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丙○○代 理 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蘇澳分行職員。緣被告乙○○於民國86年4月間向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5,000,000元,合計6,500,000元,並由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李福洲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1,500,000元部分,原約定借款期限至87年5月13日,於到期日後,被告乙○○清償600,000元,就餘款900,000元部分辦理延期清償,借款期限自87年6月22日至88年6月22日,告訴人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借款5,000,000元部分亦同。嗣於88年6月22日到期日前,告訴人、李福洲均向被告乙○○表示不願再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委託被告乙○○向合作金庫蘇澳分行表示終止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亦向合作金庫蘇澳分行本件貸款承辦人即被告甲○○表示告訴人、李福洲終止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嗣於88年11月中旬被告乙○○向告訴人稱要購買小貨車供載魚貨之用,請告訴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詎被告乙○○並未購買小貨車,反而與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在借據、本票之借款人欄簽寫自己姓名,且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丙○○」簽名,並將日期倒填為88年7月29日,再由被告甲○○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在借據、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下,並填寫告訴人住址,用以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本票各1張云云。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移轉管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7月7日檢紀雨字第10160號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影本第24頁、本院卷第64頁),故此部分本院非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人就被告乙○○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38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94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就被告甲○○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上開檢察機關就告訴人所指摘下列不利被告之事證,並未詳予調查:
1、被告甲○○於88年7月29日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並製作合作金庫支出傳票、合作金庫放款償還收入傳票之電腦資料,是否已經告訴人及李福洲同意?
2、被告乙○○是否已於被告甲○○同意延期清償前即告知甲○○保證人丙○○、李福洲已不再擔任保證人?
3、被告甲○○為何遲至88年11月中旬始催促被告乙○○趕快找保證人?是否因告訴人及李福洲不再擔任保證人,為害怕遭上級查獲私自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
4、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並未於88年11月中旬至合作金庫蘇澳分行,亦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何擅自將本票之發票日及借據日期不實填載為88年7月29日?該88年7月29日至11月中旬間之利息如何負擔?有無經告訴人同意?為何不據實填載日期?為何本票及借據上缺少另外一位保證人李福洲之簽名、蓋章?
5、被告甲○○為何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一再掩飾稱該本票發票日及借據係於88年7月29日所填載?直至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自白本票發票日、借據日期係偽造倒填,被告甲○○始承認。被告甲○○既然已自認偽造本票發票日及借據日期,為何檢察官就被告甲○○之自認偽造一事未予調查審酌?
(二)而上開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曾見檢察機關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為調查,且於不起訴處分書未見檢察機關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閱全卷證據資料,未傳喚共同被告乙○○訊問並為調查,未將共同被告乙○○之處分結果在處分書中說明。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尚將本案係本票、借據二者填寫日期均為88年11月中旬,偽造倒填為88年7月29日之事實,誤解為本票為88年7月29日簽發,借據係88年11月間簽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既有檢察機關就不利被告甲○○事證均未調查斟酌之情形,且被告甲○○亦自認偽造本票及借據日期,則上開證據若經調查,必然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或簽發,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各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94年5月19日偵查中指訴:借據、本票上印章是我的,但名字我不知道何人簽的。乙○○說要買車賣魚,叫我當保證人,我才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他等語(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93號卷影本第31頁)。佐以證人乙○○於91年12月19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4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因當初我想買小貨車,要辦分期付款,丙○○答應當我的保證人,就將他的身分證及印章放在我處,但我車沒有買成,銀行催我快辦展期,我就在88年7月29日的本票及借據上簽丙○○的姓名並蓋他的印章,銀行叫我要趕快找丙○○出面,後來我告訴丙○○,他一直責怪我及銀行,他不同意。丙○○的名字是我在銀行當場寫的,住址不是我寫的,我將印章交給甲○○蓋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3號卷影本第7頁至第9頁);於94年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本票、借據上「丙○○」是我簽的,丙○○的印章是丙○○拿給我的。本來88年7月29日要展期,因來不及找人當保證人,所以我請銀行讓我慢一點去辦展期,丙○○的印章是我於88年7月29日以後拿去蓋的。我蓋用丙○○的印章沒有徵得丙○○同意,那時是年底我要買箱型車載魚,我告訴丙○○說我買中古車要辦分期付款,請他幫我作保,他答應,剛好銀行催我至少先找1人去辦展期,我才拿丙○○的印章去蓋,我是在88年11月間才去蓋章辦展期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73號卷影本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甲○○於94年5月19日偵查中亦供承:借據、本票上「丙○○」簽名是乙○○在我面前簽的,印章是我蓋的,住址是我寫的等語(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93號卷影本第31頁)。復有借據、本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3頁至第4頁)。足證於88年11月間某日,被告乙○○確持告訴人先前交付之印章,至合作金庫蘇澳分行,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冒用丙○○名義,接續在88年7月29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88年7月29日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丙○○」署押各1枚,並將告訴人印章交付被告甲○○蓋在上開偽造署押下方,被告甲○○復填寫借據、本票上告訴人住址之事實。然綜觀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參與製作及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之事實。
(二)又證人乙○○雖於91年12月19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4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有跟銀行的承辦人甲○○說丙○○、李福洲不替我續保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3號卷影本第6頁);於94年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我跟甲○○說丙○○、李福洲他們2人不保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3號卷影本第14頁)。惟承前述,被告乙○○於88年11月間某日,尚持告訴人印章,至合作金庫蘇澳分行,製作及簽發上開借據、本票,況被告甲○○亦否認被告乙○○有告知伊告訴人及李福洲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究不能僅以證人乙○○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甲○○已由乙○○之告知,明確知悉告訴人、李福洲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在被告乙○○製作及簽發上開借據、本票時,明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參與製作及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之事實。
(三)另被告甲○○固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查證丙○○是否同意蓋章,我們認定丙○○是同意乙○○拿他的印章來。本票、借據日期是88年7月29日,依銀行作業,若利息未按期繳或有其他情事,銀行會同意延期,延期最長是
3 個月、4個月,88年7月29日之本票、借據是11月間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依合作金庫於86年、87年間辦理客戶貸款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於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由授信經辦人員核對身分證確認其身分。辦妥對保工作後之約定書,經辦人員應於「對保人」欄內簽章以明對保之職責。且該約定書除作為約束立約定書人履行約定事項義務之依據外,並作為放款之印鑑卡使用。若有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件已屆清償日而債務人欲展期,可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銀行經由核對上開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者,即生效力,無需由連帶保證人再辦理對保等情,有合作金庫蘇澳分行94年5月27日合金蘇字第0940002719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員工訓練教材「授信實務」內容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89年1月11日全授字第0043函、合作金庫94年6月7日合金總企字第0940013008號函及所附授信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93號卷影本第37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認於上開時、地,被告乙○○持告訴人印章,製作及簽發借據、本票時,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勿庸再與告訴人對保,且承前述,被告乙○○確有要求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延緩辦理貸款展期手續,而被告乙○○復於88年11月間某日,持告訴人印章,至合作金庫蘇澳分行,製作及簽發上開借據、本票,縱該借據、本票日期均填載為88年7月29日,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參與製作及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之事實。
(四)至於88年7月29日合作金庫支出傳票、合作金庫放款償還收入傳票之電腦資料,是否已經告訴人及李福洲同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則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仍參與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甲○○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蘇錦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