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男 3
3號上列聲請人因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明字第1253號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後,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以94年抗字第149號撤銷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於民國92年7 月間以探親名義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因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於同年12月4 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以下簡稱八德分局)逮捕,並自該時起拘禁至93年4 月14日才解送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以下簡稱宜蘭處理中心)收容,嗣又於同年11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3年度執明字第1253號執行指揮書,再解送宜蘭監獄執行上述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之1 年2 月有期徒刑迄今。是上述聲明人自92年12月4日至93年11月29日經拘禁於八德分局與宜蘭處理中心之期間計11月又23日理應符合折抵刑期之規定,然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卻未將前述拘禁期間折抵前述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之1 年
2 月徒刑之刑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1 項第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2 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刑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2 、3 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人前於92年12月4 日因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至八德分局製作筆錄,同年月6 日經警逮捕收容,且經八德分局將聲明人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4 月
14 日 聲明人再解送宜蘭處理中心收容。嗣聲明人所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3年10月
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3年度執明字第1253號執行指揮書解送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33號偵查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1253號、94年度執聲字第3 號執行卷宗可憑。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明文規定得以折抵刑期之規定者須由「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於收容處所者方該當之,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833號及本院93年訴字第393號卷宗核閱,查無檢察官及法官命責付於收容處所之相關文件,是本件受處分人收容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是聲明人持前揭規定聲請就收容期間折抵有期徒刑執行與法不合,是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之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