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建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建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莫天強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黎建德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及變造莫天強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黎建德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黎建德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黎建德意圖供行使之用,自94年1月初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4樓之6之分租房間內,以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紙張,利用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電腦配備掃描面額分別為壹仟元及伍佰元之真鈔,復以顏料調色後,以印表機印出後,再以印章、尖嘴鉗、美工刀、尺等工具接續製作如附表1所示數量由中央銀行發行之壹仟元及伍佰元幣券。
三、黎建德因他案遭通緝欲逃避警方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忠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犯意聯絡,由黎建德先於93年12月底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交付其照片1張予「李忠和」,嗣「李忠和」再持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莫天強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某不詳時、地將莫天強之照片撕下,並換貼前揭黎建德之照片於其上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莫天強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暨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完成後再於台北縣中和市某處交付予黎建德。迄94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黎建德為警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樓下逮捕,黎建德為躲避查緝,竟將上開經變造莫天強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交警方查驗而行使之,然仍為警識破,除當場扣得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外,因尚於上址4樓之6房內進行搜索,並因而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偽鈔及工具等物。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94年5月16日審理時辯稱:「偵訊筆錄會承認,是當初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帶我到四樓警察問我是不是我分租的房間,我回答是,警察問我偽鈔是何人的,並說在我房間找到就是我的,警察在房間內打我。.... 」、「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察打我,我才承認。」(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警察於製作筆錄及在現場查獲時有打我,要我承認東西就是我的,也要我在檢察官那裡承認東西是我的,否則會把我借提出來修理我。」(參見本院卷第208頁)云云。被告雖以其遭警實施強暴及脅迫之上開情詞,執為否認其警詢及偵查筆錄自白之任意性為辯。然查:
(一)被告於94年4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刑求之抗辯,迨至94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中始稱曾遭警員刑求,並辯稱係『在被告分租房間』打伊,並稱:「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我講的沒有錯,但是是因為之前『在現場』的時候被警察打,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候『沒有再被打』,打我的有三、四個偵查員,製作筆錄的警員沒有打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其又於94年7月8日提出「刑事答辯與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復辯以:伊於遭警查獲當時即刻否認其器具與通用幣券乃伊所有,但不為警方採信,隨後立刻被帶去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逼刑取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迨於94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在礁溪分局製作筆錄時門是關起來的,『在警察局隔間』也有打我,我不肯承認,警察說已經在我房間找到不然是誰的,要到地檢署路途中警察也要我不要亂說話,不然要借提我出來修理我,我前胸及後背被打的很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綜核被告之辯詞,被告究係於何處遭警方刑求,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即令人懷疑。
(二)本件承辦之員警計有游信崇(執行本案搜索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陳炳彰、鄭文龍、林瑞琦、林耀宗(以上4人執行本案搜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證人游信崇、陳炳彰、鄭文龍、林瑞琦、林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游信崇、陳炳彰、鄭文龍、林瑞琦、林耀宗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有刑求之情形甚詳(參見本院卷第157、162、166、168、170頁)。次查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王燕增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行主詰問,對辯護人詰以:「被告被警察抓進來後,警察有對被告做什麼事?」,證人王燕增證稱:「沒有。」;詰以:「警察是否問被告這些東西是被告的?」,證人王燕增證稱:「有,被告說不知道房間有這些東西,也不知道東西是何人的,被告回答後警察沒有對被告做什麼事。」;詰以:「警察有無單獨把被告帶到房間?」,證人王燕增證稱:「沒有,我們三人都在客廳。」。嗣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對檢察官詰以:「與被告一起移送地檢署時被告身上有無傷?」,證人王燕增始答:「因為警察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很生氣好像有二、三個警察踢被告,是在客廳的時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證人王燕增於未經誘導之主詰問下並未證及於查獲當時有何被告遭刑求之情事,直至檢察官行反詰問並經提示被告有無傷勢之提問時始證稱好像有警員踢被告之情事,衡情倘若證人王燕增確曾目擊被告遭刑求乙事,應有特殊印象,於辯護人進行主詰問詰問有關被告否認扣案證物為其所有後發生之事件,當會即刻陳述被告遭刑求之事,可見其嗣於反詰問時始證稱有看到被告遭警員圍踢之事應為附和被告之辯詞所為之陳述,且參之被告辯稱遭刑求之地點係在查獲現場房間內,然證人王燕增卻證稱被告未曾被帶至房間內等語,二者亦有瑕疵之處,則證人王燕增所述,實難採認。再以,同時為警查獲之另名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有無聽到警員在罵被告三字經?)好像有爭吵但詳細細節不清楚。」、「 (問:你有無看到警員踢被告?)有吵起來,有打起來,我不知道如何認定,有推擠沒有揮拳頭。」、「 (問:為何警察會先罵被告的家人?)應該是小隊長與被告發生衝突,要問小隊長比較清楚。」、「(問:衝突時警察開始問偽鈔的事情了嗎?)還沒有問。」、「 (問:有無看到警察踢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倒在地上,但警察有無踢被告我沒有看到,我當時被扣在旁邊,我有聽到小隊長說對不起言語上是他不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153、155頁),核依證人陳志雄所證,伊遭警方控制於被告身旁,倘若確有發生被告遭警方圍踢之事,證人陳志雄應得以清楚目擊,惟證人陳志雄僅得以確認被告有與警員發生言詞上衝突及推擠,並無警方揮拳或圍踢被告乙事,且該等言詞上衝突又與取得被告於本案之自白無關聯,其所證又與證人王燕增所證曾發生警員圍踢被告之事不相符合,則應認證人陳志雄所證無從證明確有警員刑求被告之情事存在。
(三)再查,被告於94年1月14日經警逮捕、送檢察官初訊後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進入臺灣宜蘭監獄服刑,其入監時自述「目前身體除患有氣喘外,無內外傷及病痛」,並經該所人員檢查其身體結果亦無任何外傷等情,有臺灣宜蘭監獄94年10月20日所檢送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足見被告所稱遭警手打腳踢之說詞,並非實在。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並未向檢察官提及遭警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嗣於94年2月22日檢察官複訊時仍未提及曾遭警方刑求(參見偵查卷第40頁),其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之脅迫所為,亦難採認。
(四)綜上,當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偽造附表1幣券之自白,係出自於任意性之陳述無訛。
二、本案搜索是否合法,所搜獲之物證有無證據能力:
(一)本件查獲之經過,經證人即任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陳炳彰到庭證稱:「本來要查王燕增販賣毒品的案件,我們線上監聽知道王燕增住那棟大樓,後來我們在大門攔下王燕增及陳志雄,另外程鳳翔跑掉,因為我們要進去裡面,我們不知道王燕增住哪一間,我們持有王燕增的拘票,先前曾看王燕增從四樓走下來,但不知道住哪一間,在四樓僵持的一小時,怕有人會再跑掉,就派林瑞琦在後方的巷子口監視,我們請鎖匠開門進去,就發現有偽鈔及製造的工具,當時被告已經從後面跑到樓下被林瑞琦發現把被告帶上樓,我們是先進去屋內才把被告帶上來,當時不知道被告有通緝的身分,帶上來後我們查證後才知道被告有通緝的身分。」、「(問:何時進行搜索?)我們進去後帶被告上樓,查證被告的身分之後才搜索。」,並證稱本件搜索之依據為附帶搜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0、161頁)。可認警員逮捕被告係在被告所居住之大樓樓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者,限於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然被告既已逃脫至該棟大樓樓下,對於其所賃居之4樓,難認屬立刻可觸及之處所,在未取得搜索票情況下警方即予搜索,且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當時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或同時發現被告有何違法犯行,或已經被告同意搜索等情事,警員竟逕自搜索被告所賃居之4樓處所,進而查獲本件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除核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被告被逮捕、拘提、羈押時之附帶搜索外,亦無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有急迫情形之逕行搜索、同法第131條之1所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情形等事由存在。綜上所述,警員所為搜索、扣押之行為,均與前揭法定程序有所違背。
(二)惟按,警察人員實行臨檢勤務及搜索扣押等刑事訴訟程序時,未遵循上開要件,自屬違背法定程序,然因而取得之證據是否不具證據能力,實未可一概而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細繹之,法院應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或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加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值參照。
(三)陳炳彰等警員雖有上開違背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證據之情形,然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兼衡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偽鈔數量為數甚夥,該一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金融市場所生之危險甚鉅,依當時情形,陳炳彰等警員又已見被告情虛逃逸,且當時尚有涉嫌販賣毒品之王燕增同時遭拘提逮捕,其等共同賃居之處所藏有違禁物之可能性甚高,在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下,本院仍認證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本件扣案附表1、2所示之偽鈔及工具,仍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1所示幣券及附表2所載物品之事實,並有換貼被告照片變造莫天強汽車駕駛執照1紙、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且有證人陳炳彰證述被告於遭查獲時出示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否認有何偽造附表1幣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附表1、2等物非伊所有,是一個叫「李忠和」之人寄放在上開伊租住處云云。
二、然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2所示之物為工具據以偽造附表1所載之幣券等情,業據其於:
(一)警詢時供稱:「電腦及主機二組、掃描機一台、印章十七顆、顏色調料三十五瓶等工具是我用來印製偽鈔所使用.... 」、「.... 都是我一個人製作」、「先用真鈔放置於掃描器掃描後,圖像輸入電腦後,再調色由印表機列印出來。」等語(參見警詢卷第3、4頁)。被告對於其確曾於警詢中如是表示亦直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
(二)檢察官偵查初訊中供認:「(問: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警察是否○○○鎮○○路○段○○○號四樓之六查獲你住的房內有詳如扣押物清單之物品?【指附表1至3所示之物】)這些東西除海洛因一小包五點五公克、吸食器、提撥器、分裝袋、行動電話不是我的,其餘都是我的」、「(問:你從何時開始製作偽鈔?)九十四年一月初開始,我都在查獲地點製作。」等情甚詳(參見偵查卷第25、2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自於任意性之陳述,業如前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並不諱言上開查獲地點係其租住處,此亦有證人陳志雄、王燕增證述甚詳,依常態事理當屬被告所有。且附表1、2所示之幣券、製造幣券工具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亦如前述,足認應確屬被告所有無訛。再參之,被告自承不知「李忠和」之年籍住居所,經檢察官提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可能為被告所指之「李忠和」年籍資料、出境資料供被告指認後,被告又稱:「那證人(李忠和)是否就是我指的李忠和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此部分已無從傳喚調查。再核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很常去被告之前開租屋處,但不認識李忠和,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獨供認莫天強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為「中和」所交付,仍承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扣案物係「李忠和」所寄放,應屬杜撰,核非可採。
四、附表1之紙鈔,經檢察官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壹仟元偽鈔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筆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另部分偽鈔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壹仟元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筆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伍佰元偽鈔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筆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另部分偽鈔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伍佰元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筆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94年2月5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550號函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5、36頁)。
是附表1之紙鈔均屬偽造之幣券,情甚明確。又扣案附表2所示之物品,確均可作為偽造附表1幣券之工具,尤足以印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以附表2所示之物偽造附表1之幣券等語屬實。
五、至於證人林進德、黃俊興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均未見過被告製作偽鈔等語。然在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2239號一案,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訊問其等時,其等均證稱曾目睹被告製造偽鈔(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則前開證人先後之證詞已有矛盾,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幣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56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該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成立。被告並無製作「新台幣」之權限,以上開方式製成「新臺幣」壹仟元及伍百元偽鈔成品圖供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另被告持經變造之莫天強駕駛執照供警方查驗身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被告就偽造莫天強駕駛執照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忠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偽造幣券部分,其基於一個偽造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附表1之幣券,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偽造幣券罪及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幣券之行徑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偽造之幣券張數甚多,金額亦高,及其前科、素行、偽造幣券之手段、犯後僅坦承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2條沒收之;附表2所示之物品、變造莫天強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附表3所示之護貝機1台,核與本案偽造幣券並無直接關連,因與沒收規定尚有不符,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品 名│面 額│數 量│數 量 │備 註││ │ │(大張)│(小張)│ │├─────────────┼───┼────┼────┼──────┤│成品 │一千元│ 無 │2863 │皆為小張 │├─────────────┼───┼────┼────┼──────┤│成品 │五百元│ 無 │187 │同上 │├─────────────┼───┼────┼────┼──────┤│半成品(正反面均已列印) │一千元│228 │684 │每大張包含三││ │ │ │ │小張 │├─────────────┼───┼────┼────┼──────┤│半成品(僅列印正面) │一千元│23 │69 │同上 │├─────────────┼───┼────┼────┼──────┤│半成品(僅列印反面) │一千元│14 │42 │同上 │├─────────────┼───┼────┼────┼──────┤│半成品(正反面均已列印) │五百元│32 │96 │同上 │├─────────────┼───┼────┼────┼──────┤│半成品(僅列印正面) │五百元│96 │288 │同上 │└─────────────┴───┴────┴────┴──────┘附表2:
┌──────────────────────────────────┐│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二台、電腦掃瞄機一台、印表機一台、紙張一包、顏││料三十五瓶、印章十七枚、含尖嘴鉗、美工刀、尺等工具一批。 │└──────────────────────────────────┘附表3:
護貝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