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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3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損壞他人之玻璃及日光燈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為甲○○及乙○○○之子,彼此為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其父甲○○及其母乙○○○居林白茹發生口角後,憤而向乙○○○丟擲椅子,造成乙○○○受有左膝挫傷二處之傷害;嗣復於九十四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旁攤位前,以塑膠椅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側眉外側裂傷約一點五公分、左上肢前臂外側紅腫破皮及右手掌破皮挫傷等傷害。又其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其父母前開住處之客廳內,以鐵錘砸毀甲○○所有之桌子一張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再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持鐵鎚敲毀甲○○所有之窗戶玻璃五面及日光燈管一支,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存卷足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害人甲○○、乙○○○乃被告丙○○之直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對其家庭成員犯傷害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毀損罪,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甲○○及乙○○○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末查,被告丙○○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前開二罪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盡孝,僅因細故即率而動手傷害父母身體,更持物破壞其父母住處器物,迄今仍無法獲得父母之諒解,顯見其確無法控制己身情緒且具有暴力傾向,實已對其父母造成嚴重之精神壓力與實際危害;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0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