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物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於89年7月4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3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時、地,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11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1.1公克,驗後共淨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0.44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白粉2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1公克,驗後淨重0.72公克),有94年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248號函在卷可證。另扣案晶體物1包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0.44公克),有94年2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520號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於89年7月4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3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1月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1公克,驗後淨重0.7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0.4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 友 隆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