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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

21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宜檢玲慎緝字第二五六號通緝在案。嗣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遭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陳永昌、張文興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福生診所內緝獲後,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號偵防車內戴上手銬由張文興戒護,陳永昌則駕車欲將其解送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筆錄,而為依法逮捕之人。詎甲○○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之解送途中,趁陳永昌、張文興不備之際,自偵防車後座以戴手銬之雙手由後方以手銬勒住前座之張文興頸部,以施強暴之方法脅迫陳永昌立即停車企圖逃脫,致張文興受有右後頸部外傷約十一公分及右手第四指外傷約零點二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經陳永昌停下偵防車並旋與張文興在甲○○尚未脫離逮捕狀態下合力制伏甲○○,使之未能遂其脫逃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昌、張文興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一致;另證人張文興因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受有右後頸部外傷約十一公分、右手第四指外傷約零點二公分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署豐醫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四幀、偵防車車內相對位置示意概況圖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按。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前開行為雖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然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係特別規定,自無庸再比較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員警張文興並無對其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再佐以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