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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被 告 己○○

號6樓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己○○、癸○○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即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拾捌箱,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係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北區機動海巡隊)三組副組長,負責外勤緝私業務;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係擔任北區機動海巡隊三組隊員,負責外勤刑事偵查緝私業務;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則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澳底海巡隊三組隊員,負責外勤刑事偵查緝私業務,其等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因接獲綽號「阿水」之線民戊○○來電告知立有十一號漁船在宜蘭縣大溪漁港(下稱大溪漁港)內進行走私香菸行動後,隨即聯絡己○○及癸○○,並駕車搭載癸○○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抵達大溪漁港,擬進行查緝該起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香菸之案件,然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下稱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辛○○(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無罪)亦接獲戊○○提供之相同線報且已到場查緝該起走私香菸案件,導致庚○○與辛○○就何單位得以取得主偵地位產生歧見,嗣因臺北機動查緝隊向大溪安檢所商借窺視鏡自立有十一號漁船船艙通氣孔探知內有防水包裝之箱子,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清晨五時許,破艙取得主偵地位後,庚○○所屬之北區機動查緝隊及其聯繫帶往之其他單位便居於協辦單位之立場。臺北機動查緝隊破獲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件後,便由支援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二大隊(下稱岸巡一二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三大隊(下稱岸巡一三大隊)士兵負責搬運艙內走私香菸,詎庚○○、己○○及癸○○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九時許由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0七一號廂型車至大溪漁港,再經庚○○以協助取樣送驗走私香菸之名義,夥同己○○、癸○○,並指揮在場協助查緝該起走私香菸案件且負責清運查獲走私香菸之岸巡一二大隊士兵數人,共同將自立有十一號漁船上查獲搬運下船之走私香菸十八箱(每箱五百包,每包最低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十五點六元,合計總價為十四萬零四百元)搬至己○○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後,先由己○○駕車載運該十八箱走私香菸離去,而共同將其等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該十八箱走私香菸侵占入己,庚○○與癸○○則於事後同車離去。嗣經臺北機動查緝隊委請岸巡一二大隊及岸巡一三大隊以軍用大卡車載運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並清點統計之總數為二百八十一箱,而行政院海巡署亦接獲檢舉得悉臺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件中,移送扣案走私香菸數量二百八十一箱中,並未包括庚○○、己○○與癸○○以取樣送驗為由而載離之該十八箱走私香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及癸○○固對前述其等三人各自擔任之職務與執掌內容坦承不諱,亦皆供承係因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接獲綽號「阿水」之線民戊○○通報,才於翌日先後抵達大溪漁港進行查緝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香菸之案件,但因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辛○○亦接獲相同線報且已到場進行查緝該起立有十一號漁船之走私香菸案件,導致被告庚○○與辛○○因爭取主偵權而有歧見,嗣由辛○○帶領之臺北機動查緝隊取得主偵權,被告庚○○所屬之北區機動查緝隊及其聯繫帶往之其他單位則居於協辦立場。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清晨五時許破艙查獲立有十一號漁船載運走私香菸後,被告庚○○即指示被告己○○與癸○○,與在場之岸巡一二大隊之士兵數人共同將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十八箱,搬至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0七一號廂型車,並經被告庚○○指示協助取樣送驗走私香菸而由被告己○○駕駛前開箱型車將該十八箱走私香菸載離等情不諱,惟其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該十八箱走私香菸之犯行,且:

㈠被告庚○○辯稱;其與辛○○均欲爭取主偵地位,而就主偵

權之歸屬產生歧見,而其雖指示己○○先將查獲之十八箱走私香菸載回隊部進行採樣送鑑程序,但隨後即與辛○○協調並劃分績效分配比例後,同意由臺北機動查緝隊取得主偵權,便立刻去電聯絡己○○將該十八箱走私香菸載回大溪漁港,置回其餘查獲之走私香菸中,並未侵占該十八箱走私香菸。又本件查緝與搬運過程,因現場十分混亂故未在現場實際進行清點作業,實無法確定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總數確為二百九十九箱,公訴意旨援引無法確定之二百九十九箱,推論己○○未將該十八箱走私香菸載回現場,而認其與己○○、癸○○共同侵占該十八箱走私香菸,證據要屬不足等語。

㈡被告己○○則辯稱:其係受庚○○之指示而駕駛其所有之箱

型車載運十八箱走私香菸回隊部,擬先進行取樣送鑑程序,至於主偵權能否取得,則由庚○○與辛○○協調處理,其並未參與,但其在載離該十八箱走私香菸後十分鐘內,因接獲庚○○來電表示本案件已協調由軍方主辦,其便駕車載回該十八箱走私香菸,並與軍方人員共同卸下該十八箱香菸,與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擺放一起。又其駕車載離該十八箱走私香菸時,庚○○與癸○○均在現場,並未與之一同離開現場等語。

㈢被告癸○○亦持:其確有與軍方人員共同將走私香菸搬上己

○○駕駛之箱型車,隨後便逕在附近休息,並不清楚己○○是否駕駛該部箱型車離開現場,亦不知己○○為何載離該十八箱走私香菸及載往何處。其因自查獲前一日八點上班時起,至查獲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香菸止,已約二十四小時未眠,精神狀況甚差,遂在搬運走私香菸至己○○駕駛之箱型車後,逕至附近休息,己○○事後有無將該車駛回大溪漁港並卸下該十八箱走私香菸,其均不清楚,但庚○○曾在事後向其表示,己○○已將載運走私香菸之箱型車駛回。再者,綜觀卷內各該證人均未指其有侵占走私香菸之行為,而其自查獲走私香菸後,便一直停留現場,迄至當日中午才與庚○○同車返回隊部,事後庚○○於製作績效分配表時亦稱,此案乃其提供情資,而提供情資之分數僅次於移送之分數,故若兩單位獲得相同情報來源,原則上便協調由其中一單位移送,另一單位提供情資,藉以分配績效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互核證人即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辛○○於偵查中結證:其

抵達大溪漁港並與丁○○、岸巡一三大隊機動組四人、安檢所三、四人共同登上立有十一號漁船進行安檢時,起初並未發現走私物品,但向安檢所商借窺視鏡設備後,便自通氣孔查見防水包裝之箱子,數量不清楚,經請船長說明並開啟密艙,才發現走私香菸,隨後再委請岸巡一二大隊及岸巡一三大隊派兵支援,搬運走私香菸工作亦由岸巡一二大隊及岸巡一三大隊之人員負責等語,證人即臺北機動查緝隊辦事員丁○○於偵查中結證:本件係邱圳益及張宇翔先發現走私香菸,破艙亦由岸巡總隊人員負責等語,與證人即當時任職第一岸巡總隊近岸巡防艇組副小組長之邱圳益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接獲機動組組長施昌祚通知大溪漁港有走私案件,請其前往支援後,便搭乘丙○○駕駛之車輛,與施昌祚在當日凌晨三、四時許抵達大溪漁港;其等於同日清晨五、六時許立有十一號漁船報關出港之際,利用安檢機會登船檢查,並經其由廚房通氣孔查見走私香菸之防水塑膠袋,但船主原本不承認,經溝通後才開艙,本件應為臺北機動查緝隊負責主偵,而搬運走私香菸工作則由岸巡士兵負責等語,即徵查緝立有十一號漁船內藏走私香菸案件,乃臺北查緝隊主導進行且因而破獲甚明。

㈡被告庚○○以取樣送鑑名義,指示被告己○○、癸○○及岸

巡士兵搬運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十八箱至被告己○○駕駛之箱型車後,由被告己○○駕車離去大溪漁港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三人自承屬實,然隨後清點之查獲走私香菸總數二百八十一箱,並不包括先前被載離之該十八箱走私香菸等情,則據證人辛○○於偵審中結證: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晚間曾因主偵權之歸屬,與庚○○有歧見,但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早上便確定由臺北查緝隊取得主偵地位,庚○○負責協辦,嗣因庚○○表示欲幫忙將查獲之走私香菸載回隊部送驗,其並無理由反對,但查獲之走私香菸總數二百八十一箱,並不包含庚○○載離之十八箱走私香菸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基隆海巡隊隊員丙○○復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其接獲庚○○通知協助查緝漁船走私案件,便駕車搭載岸巡第一總隊機動組組長施昌祚、士官長邱圳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抵達現場,同日九時許其見己○○駕駛箱型車倒車停放在軍用大卡車左方,隨後士兵將查獲之走私香菸搬上箱型車,其與庚○○、己○○、癸○○及三、四名士兵站在軍用大卡車後方,但不知為何要將查獲之走私香菸搬上箱型車,隨後其便至車內睡覺,約三十分鐘後醒轉時,己○○駕駛之箱型車已不在現場,庚○○及癸○○仍在現場,但即未再見己○○駕駛返回現場,嗣後其在碼頭與甲○○、黃郁程聊天時,有士兵向黃郁程回報走私香菸查獲總數為二百八十一箱,當時甲○○立即詢問:連同被載走之十八箱走私香菸,應該為二百九十九箱,而該名士兵即答稱:是。又其先前曾參與多起查緝走私香菸案件,通常程序為每一品牌取樣四條,其中二條送海關化驗,另二條送地檢署,事後其取得立有十一號漁船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移送書時,雖見其內記載數量為二百八十一箱,但因非屬主辦單位,故縱知總數應為二百九十九箱,仍未詢問他人抑或予以更正等語翔實,經核亦與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北區巡防局督察專員甲○○於偵審中結證: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查緝立有十一號漁船之現場指揮官為臺北機動查緝隊負責人(即辛○○),因該單位為主偵單位,其擔任宜蘭地區駐區督察,負責協助偵辦單位之勤務督察;立有十一號漁船清艙過程中,其在船席旁見一部箱型車倒車至走私香菸堆放處,由駕駛賓士車之二名海巡隊員(即庚○○、癸○○)與在旁之岸巡一二大隊弟兄一同搬運走私香菸至該部箱型車內,隨後其詢問搬運上車之走私香菸數量,弟兄回報為十八箱,之後有士兵向黃郁程大隊長回報清點統計之走私香菸總數為二百八十一箱,嗣在岸巡一三大隊陳副大隊長將走私香菸載回臺北查緝隊部後,其確定總數為二百八十一箱;又其抵達現場時,剛開始搬運走私香菸,離開現場時,走私香菸均已載走,但該部載運十八箱走私香菸之箱型車,確定並未返回現場等語,及證人即岸巡一二大隊大隊長黃郁程於偵查中結證:其接獲勤務指揮回報臺北查緝隊查獲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案件,便帶同二十餘名勤務前往支援,抵達現場時,岸巡一三大隊已派兵上船搬菸,其等則俟岸巡一三大隊士兵搬累時,輪流接手搬運,之後其接獲回報表示海巡隊欲將走私香菸載走,便詢問負責主偵之臺北機動查緝隊現場指揮官辛○○,經辛○○前往瞭解後表示,因查獲走私香菸數量過多,恐車輛無法載運,海巡隊表示欲協助搬運送往化驗,其才指示弟兄幫忙搬菸上車,並經弟兄回報搬運上車之總數為十八箱,之後清點由岸巡一二大隊、岸巡一三大隊載回之走私香菸總數為二百八十一箱,但不包括被載走之十八箱等語,證人即岸巡一二大隊士兵乙○○於偵審中結證:當日其擔任大溪第二安檢所值班,負責接電話,搬運過程中因有長官來電詢問數量,便下樓詢問負責清點之弟兄,最後勤務中心回報之數量為二百九十九箱;又其曾聽弟兄表示現場有十幾箱走私香菸被載走,故加總後數量為二百九十九箱等語大致契合,復有卷附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分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臺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機普緝字第0九四一0一五八0二號函存卷可稽,顯見本件查緝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件之主偵單位乃臺北查緝隊,現場指揮官則為臺北查緝隊偵查員辛○○,而查獲之走私香菸總數應為二百九十九箱,其中十八箱已遭被告己○○駕駛箱型車載離現場,以致最後清點數量時,僅餘二百八十一箱,殆無疑義。

㈢證人即岸巡一二大隊士兵壬○○前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九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六時許前往支援,陸續輪班休息後,其依指示前往排菸,當時有二位長官(經依照片指認為癸○○及庚○○)在抽查獲之其中一包走私香菸,其與學長趨前阻止,但該二名長官表示:若不抽,怎知是真菸或假菸後,仍持續抽菸,不久有部箱型車抵達,駕駛人(經依照片指認為己○○)要求其等幫忙搬運走私香菸上車,其計算搬運上車之走私香菸數量為十八箱,最後將所有走私香菸搬運上大卡車後,便回報有長官搬走十八箱走私香菸等語,亦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士兵搬運查獲之走私香菸至己○○駕駛之箱型車內時,其見地上排有一批走私香菸,其中一條已遭拆開,庚○○、己○○、癸○○及三、四名士兵在軍用大卡車右後側抽菸,當時感覺奇怪,但並未細問等語相互吻合,益徵被告庚○○、己○○及癸○○,在搬運該十八箱走私香菸至被告己○○駕駛之箱型車前,已有將查獲之走私香菸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且進而予以處分之事實甚明。

㈣依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其向

分隊長梁國廣報告十八箱走私香菸遭庚○○載離之事,梁國廣指示其進行瞭解,其便去電庚○○,庚○○表示會處理,數天後因林俊熙局長提及此事,其回報庚○○已在處理,之後便未再回報任何事等語,再佐以證人即臺北機動查緝隊分隊長梁國廣於偵查中結證:黃郁程向其告知海巡隊以取樣名義利用箱型車載走十八箱走私香菸後,即指示辛○○處理,辛○○回報:海巡隊會處理,之後其認辛○○會處理此事,便未再追問等語,即見被告庚○○夥同被告己○○、癸○○共同搬運並由被告己○○駕駛箱型車載離大溪漁港之該十八箱走私香菸,確未載回查獲現場,而未包括在立有十一號漁船所查獲之走私香菸總數內。蓋若如被告庚○○、己○○所辯:載離十八箱走私香菸後,因庚○○與辛○○協調而由臺北機動查緝隊取得主偵權後,庚○○便即去電通知己○○將該十八箱走私香菸載回現場等語,被告庚○○理應於接獲辛○○來電詢問所載離之該十八箱走私香菸去向時,當可立即明確告知辛○○該十八箱走私香菸旋於載離現場後,已再載回現場甚明,而非係向辛○○答稱:會處理等語。申言之,依被告庚○○向辛○○回答「會處理」之語句意涵,顯徵其將進行該十八箱載離現場之走私香菸之後續處理事宜,而非其早已將該十八箱走私香菸載回現場,彰彰明甚。從而,觀諸事後被告庚○○針對辛○○詢問該十八箱走私香菸去向時所為之答覆用語,即足認定被告己○○駕駛箱型車載離十八箱走私香菸後,迄至辛○○再向被告庚○○詢問時,該十八箱走私香菸仍在被告庚○○、己○○及癸○○之實力支配下,並未載回歸還甚明。

㈢末觀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

本件查緝走私香菸案件,係與臺北機動查緝隊共同偵破後,才協調由臺北機動查緝隊取得主偵地位並由該單位移送。至於走私香菸乃辛○○指示士兵將走私香菸裝入廂型車,由其等帶往送驗,詳細數量並不知悉,因未當面點交;嗣後與辛○○協調績效分配比例後,其去電己○○指示己○○將車駛回,再由己○○與士兵將走私香菸卸下車,與其他查獲之走私香菸擺放一起,當時仍無點交,故不知詳細數量為何等語,除與前述證人辛○○所為各該證詞無所契合外,更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屬悖離而無可信。蓋被告庚○○於載運十八箱走私香菸離去前,既尚未與辛○○達成主偵地位之協議,辛○○焉怎指示士兵將走私香菸裝入被告己○○駕駛之箱型車並任由被告己○○運離現場?亦即辛○○焉有俟被告己○○載運十八箱走私香菸離去時,才再與被告庚○○協調主偵權之理。況被告庚○○若未當場清點由被告己○○駕車載走之走私香菸數量,又如何與其餘查獲之走私香菸進行數量清點及統計?是以其所辯載離走私香菸之名目,與載出、載回時皆未清點數量之辯解,亦可見其事後空言置辯情詞,與載離走私香菸送驗之程序,均屬事後避責飾究之語,洵無可採。

㈣總上各情,被告庚○○、己○○及癸○○皆坦承由被告己○

○駕駛車牌號碼00—五0七一號廂型車,載離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十八箱之事實明確,核與前述證人所為之證詞契合一致,且綜據上述各該證據,亦顯足證明該十八箱走私香菸事後並未載回現場,即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總數二百九十九箱,其中已遭被告庚○○、己○○及癸○○藉機載離十八箱而僅餘二百八十一箱。被告庚○○、己○○及癸○○等三人除空持:該十八箱走私香菸確已載回現場等語置辯外,毫無提出任何可供查考之證據俾供查佐與證明,實見其等三人空言置辯,咸屬無由,皆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己○○及癸○○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而該條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十條第一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然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係擔任北區機動海巡隊三組副組長,負責外勤緝私業務;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係擔任北區機動海巡隊三組隊員,負責外勤刑事偵查緝私業務;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則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澳底海巡隊三組隊員,負責外勤刑事偵查緝私業務等情,業據其等三人供明在卷,是被告等三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庚○○、己○○及癸○○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查獲之十八箱走私香菸,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其等三人所犯前開罪名,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皆擔任刑事偵查追緝走私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職務上所持有之查獲走私香菸,且犯後屢持陳詞置辯,情節匪淺,再參酌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違反官箴造成政府威信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四、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機普緝字第0九四一0一五八0二號函示:以其餘二百八十一箱扣案各種私菸完稅價格為基準,最低完稅價格洋煙之數量為一箱五百包,每包之完稅價格最低為十五點六元等語,可知被告等三人共同載離之十八箱走私香菸之最低價格應為十四萬零四百元。又被告庚○○、己○○及癸○○共同侵占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查獲之走私香菸十八箱,乃其等三人共同實施犯罪所得之物,且皆屬走私物品,依法不得發還所有人,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追繳但不發還,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附表┌───┬───────┬────────┬──────┐│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依據法令從事公│一、依法令服務於│修正後刑法,││十條第│務之人員 │國家、地方自治團│已限縮公務員││一項之│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之定義,較有││公務員│ │法定職務權限者,│利於被告 ││ │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 │ │事於公共事務,而│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 │者 │ ││ │ │二、受國家、地方│ ││ │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 │ │依法委託,從事與│ ││ │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 │ │之公共事務者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修正前後之刑││二十八│行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法,僅修正法││條之共│,皆為正犯。 │為正犯。 │條用語,對被││同正犯│ │ │告而言並無有││ │ │ │利或不利之情││ │ │ │形 │├───┼───────┼────────┼──────┤│刑法第│宣告六月以上之│宣告一年以上有期│修正後刑法,││三十七│有期徒刑,依犯│徒刑,依犯罪之性│較有利於被告││條第二│罪之性質認為有│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項之褫│褫奪公權之必要│之必要者,宣告一│ ││奪公權│者,宣告褫奪公│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 │權一年以上十年│奪公權 │ ││ │以下 │ │ │├───┴───────┴────────┴──────┤│本案依法綜合比較,因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褫奪公權之範圍││均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則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