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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行所載「併科罰金柒萬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第十行所載「併科罰金玖萬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