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
30 號、91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為「冬山河電台」節目主持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籌設成立「東海岸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岸電台公司),邀集張賜通、乙○○、甲○○、丁○○擔任發起人並向其等募集資金,張賜通即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初退股)、乙○○亦陸續出資共三百萬元,甲○○及丁○○則均為分二次出資共各出資六十萬元,丙○○另邀集曾淑珍、林順賢、吳阿進、蔡宏山、李素梅、吳逸修、楊秋溪擔任名義發起人,丙○○並受發起人之託,負責籌備、設立東海岸電台公司及收取保管募集資金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又丙○○於八十八年間向戊○○借款八十五萬元,嗣無力清償,於八十九年間承諾戊○○將前開借款八十萬元轉為戊○○投資東海岸電台公司之資金,惟丙○○於籌設東海岸電台公司、保管募集資金之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因其所經營中藥生意虧損,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挪用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資金以貼補中藥生意之虧損,共計達二百萬元。後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東海岸電台公司經行政院新聞局未核准設立,經戊○○、乙○○等人向丙○○追討前開資金未果,而提出刑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丙○○於偵查庭庭訊時自白其侵占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分別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丙○○坦承以成立東海岸電台公司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乙○○及丁○○、甲○○收取資金,並由其保管募集之資金,嗣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因所營中藥生意虧損而多次侵占挪用基於業務上所保管之資金共約五十萬元等情,惟否認所挪用侵占之款項有二百萬元,辯稱:伊無法提出東海岸電台公司所支出之明細資料,但一開始所收資金確有用於企劃書、測量、申請等費用,但沒有侵占達二百萬元之多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坦承「我確實有籌組電台,但沒抽到‧‧‧‧。乙○○三百萬元沒有退。甲○○、丁○○各有六十萬元還沒有退‧‧‧‧。我共收四百多萬元,用了大約二百萬元左右,其他的錢我拿去週轉,我做中藥生意虧損,‧‧‧‧我承認有動用籌備金二百萬元左右去補貼中藥生意虧損部分」、「我共收四百二十萬元,除張賜通還錢外,其他的都沒還錢。我企劃書三本共花二百多萬元,但沒拿收據。我承認中藥生意虧錢挪用貼補」(以上分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七十四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被告以成立東海岸電台公司為由,向伊募集資金,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即陸續交付資金予被告,最後一次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總共出資三百萬元,均交由被告保管以處理籌設成立電台之相關事宜」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亦與證人甲○○、丁○○分別證述:「被告說要籌設東海岸電台邀我一起投資,共投資二股出資六十萬元」等節一致(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至七十
四、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不諱,且有證人乙○○提出之乙○○之宜蘭縣頭城金農會存款存摺、俞王素美(乙○○之妻)頭城郵局儲金簿、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收 (借)據及東海岸認股憑證影本三十張等暨證人丁○○、甲○○提出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收 (借)據及東海岸認股憑證六張影本在卷可考,又證人即東海岸電台公司之發起人楊秋溪、張賜通、吳阿進、蔡宏山等人就被告邀集籌設東海岸電台公司時均擔任發起人(張賜通實際出資,其餘為名義發起人)之情,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堪認被告確有以籌設東海岸電台公司為由邀集乙○○等人擔任發起人,並向證人乙○○、丁○○、甲○○各募集三百萬元、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且保管募集資金共四百二十萬元等節。而至東海岸電台公司遭行政院新聞局駁回設立之申請後,被告均未與出資之乙○○、丁○○、甲○○結算、返還前開資金,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有多次侵占保管資金之行為,惟就侵占金額為若干,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經訊問證人乙○○、丁○○、甲○○及戊○○均不知被告處理東海岸電台公司費用支出情形,而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除於偵查中提出營運企劃書三本外,亦始終無法提出籌設東海岸電台公司所支出之憑證單據,本件被告原於偵查中自白侵占二百萬元(如前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陸續侵占約五十萬元之金額,而被告保管之籌設資金達四百餘萬元,如被告僅侵占五十萬元,則被告應花費達三百七十萬元,惟依被告尚未自白犯行前之偵查中自承:企劃書花了一百五十六萬,空中照相覽圖花了四十五萬元,還有一些其他費用云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亦未達於三、四百萬元,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深刻,又該電台既僅在籌設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頻道之階段,被告應無可能花費達近四百萬元之費用之理,是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侵占二百萬元應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東海岸電台公司已遭行政院新聞局駁回設立之申請後,迄今均未返還資金予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丁○○,顯見被告確有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東海岸電台公司投資資金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二)至告訴人戊○○原指訴被告以投資東海岸電台公司為由向伊收取投資款八十五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檢察官問:八十五萬元何時借的?)八十八年開始陸陸續續借的。(檢察官問:何時把借款轉為認股?)八十九年。(檢察官問:為何同意借款轉成認股這件事?)被告說他沒有錢還我,他說投資電台可以賺錢,因為我也不懂,所以就說好了。」(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被告簽發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東海岸認股憑證八張影本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戊○○支付予被告之八十五萬元原應為借款,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被告無力清償,始由被告承諾轉為東海岸電台公司之投資款一節應可認定。是公訴人原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為籌設東海岸電台公司而向戊○○募集資金」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不影響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籌設東海岸電台公司、收受募得之資金後,未徵得發起人同意,連續挪用侵占其保管之資金共二百萬元於其所經營之中藥生意之事實已可認定。綜上事證,本件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籌設東海岸電台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且受發起人之託,負責籌備、設立及收取、保管募集資金之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受託保管募集資金之際,多次挪用保管之資金於填補自己中藥生意虧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原論以同條第一項之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承多次挪用保管之資金,是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於偵查庭庭訊時當庭「自首」其侵占犯行,有刑法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適用,惟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適用,除行為人需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其未發覺之犯行外,尚需行為人自動接受裁判,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二十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始經警緝獲歸案,是被告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籌設電台之資金,竟為私利挪用,金額達二百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其自八十九年八、九月侵占迄今已達五年,竟分文未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且避不見面,嗣經通緝始行到案,暨其犯罪之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犯後至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嘉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