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男 7上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甲○○前遭誣陷匪諜嫌疑,嚴刑逼供,於民國(下同)39年4月25 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經歷審訊牢房之災,迄於39年12月28日以罪嫌不足無罪,屬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其自39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計羈押248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39年4月25 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以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叛亂意圖,叛亂罪嫌不足,無罪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甲○○奸嫌案件案卡及案卷銷燬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248日(自39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28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核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5000元為適當,其聲請受羈押日數計248 日,共應准予賠償新台幣124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