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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3月20日因勒索圍標費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案件,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經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4年警偵清字第299號為不起訴確定,自94年3月20日羈押,同年7月14日開釋後,旋即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實施矯正處分,迄至77年5月4日結訓離隊,前後合計3年46天人身自由受拘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故該條第2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期間,應自89年2月4日起算,而於94年2月3日期滿,則欲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自應於94年2月3日前為之,方屬適法。

本件情形,聲請人遲至94年11月24日始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之事實,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然已逾上開5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