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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丁○○丙○○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因擾亂治安、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11月4日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度警偵清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甲○○、丁○○自74年8月23日羈押至74年11月4日,聲請人丙○○、乙○○、戊○○自74年8月30日羈押至74年11月4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五人於戒嚴時期因擾亂治安、涉嫌叛亂案件,於74年11月4日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度警偵清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聲請人甲○○、丁○○自74年8月23日羈押至74年11月4日,聲請人丙○○、乙○○、戊○○自74年8月30日羈押至74年11月4日,於74年間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所據。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修正,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戒嚴時期人民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2月1日前行使,乃聲請人遲至94年11月14日始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期,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