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石吉村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77號,94年度偵字第29 號、第104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切結書壹張、債權轉讓證明書壹張、膠帶貳個、道具手槍壹支、書寫庚○○基本資料參張、書寫丙○○資料參張、廠牌NOKI
A 銀色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手銬壹付、美工刀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切結書壹張、債權轉讓證明書壹張、膠帶貳個、道具手槍壹支、書寫丙○○資料參張、廠牌NOKIA 銀色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手銬壹付、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切結書壹張、債權轉讓證明書壹張、書寫庚○○基本資料參張、膠帶貳個及未扣案之手銬壹付、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辛○○、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切結書壹張、債權轉讓證明書壹張、書寫庚○○基本資料參張、膠帶貳個及未扣案之手銬壹付、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乙○○、甲○○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膠帶貳個、道具手槍壹支、書寫丙○○基本資料參張、廠牌NOKIA銀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一樓「全球國際信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名義負責人,己○○(涉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全球公司成員,丁○○則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經營「YES 檳榔攤」(後改名為「檳工廠檳榔攤」):
(一)緣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友人合建納骨塔,柯慶容係王玉真經營之「北海福座納骨塔福林營業處榮座有限公司」股東,庚○○與柯慶容約定由柯慶容代為銷售納骨塔,並由柯慶容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庚○○,嗣雙方因故中止此代銷契約,庚○○即將上開三紙支票交還柯慶容,庚○○與柯慶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後王玉真取得上開三紙支票,且因柯慶容積欠王玉真款項拖欠未還,而王玉真知悉己○○上開全球公司係討債公司,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己○○代表之全球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己○○向柯慶容討還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王玉真並交付己○○上開支票三紙,然己○○見三紙支票受款人均為庚○○,即持自己書寫之債權轉讓證明書一份交由王玉真,囑王玉真轉交庚○○簽名將債權讓與。王玉真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某時,持該債權轉讓證明書交由庚○○簽名,惟為庚○○拒絕並以電話通知王玉真,將於隔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至王玉真住處返還該債權轉讓證明書。
(二)己○○自王玉真處得知庚○○拒簽債權轉讓證明書且將持以返還一事,明知庚○○並非上開支票債務人,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邀丁○○、戊○○、辛○○及壬○○共同參與作案,並出示上開支票三紙、委任契約書及全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丁○○、辛○○、戊○○、壬○○觀看,而丁○○、辛○○、戊○○、壬○○明知庚○○出示之上開支票,庚○○均係受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出示之委任契約書,債務人係柯慶容,亦非庚○○,庚○○與王玉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且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參與,己○○、丁○○、戊○○、壬○○合意後,即謀議共同將庚○○擄往丁○○經營之上揭檳榔攤。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庚○○在臺北縣○○鎮○○路郵局前以電話通知王玉真在該處等候返還債權轉讓證明書時,己○○、戊○○、辛○○、壬○○隨即出現將庚○○架住並取走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由辛○○、壬○○強押庚○○坐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辛○○、壬○○則分坐庚○○兩側控制行動,再以膠帶矇貼庚○○眼睛,以手銬銬其雙手,而以此強暴方式,至庚○○不能抗拒。此時,坐於右前座之己○○復與壬○○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壬○○動手搜刮庚○○皮夾(內有九千餘元)取交己○○,得手後,戊○○即駕車往宜蘭方向駛去,丁○○則駕駛另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擔任前導。車行途中,庚○○屢向己○○、戊○○、辛○○、壬○○詢以:「我不認識你們,為何要押我」,而己○○等均明知庚○○非債務人,即由己○○對庚○○誆稱:「王玉真欠我錢,女兒被我綁在那裡,王玉真說你今天要拿現金二百萬元過來,為何你還拿這張紙(指債權轉讓證明書)來」等語,嗣雖迭經庚○○表示與王玉真並無債務關係,仍不獲理會。同日中午,戊○○、丁○○分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皆駛至丁○○經營之檳榔攤,己○○等人隨即將庚○○押入檳榔攤內房間,再由丁○○將庚○○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至檳榔攤斜對面巷內,而丁○○停放過程中,見車內庚○○放有零錢一千餘元,竟另起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竊取之。嗣己○○、丁○○、戊○○、辛○○、壬○○在檳榔攤房間內,己○○先命庚○○蹲下,隨以拳頭痛毆庚○○,庚○○因痛苦跪求不要再打,己○○即向庚○○恫稱:「你要好好配合,不然要把你關一個禮拜再來說」等語,並訊問庚○○基本資料紀錄在便條紙上,再將黏貼在庚○○眼睛上之膠帶撕下,並出示上開支票三紙逼問庚○○:「這一千六百萬元你如何處理,支票後面有你的章」等語,雖經庚○○解釋稱:「這是銀行代收的支票,我早就將支票還給柯慶容,我根本沒有領這筆錢,我跟柯慶容、王玉真都無關,為何要處理」,然因己○○早知債務與庚○○無關,隨即逼稱:「不然這樣好了,王玉真一個、柯慶容一個、你一個,三個人除以三,就是一千六百萬元除以三,你拿六百五十萬元贖人」等語,隨後復因庚○○未即同意,即指揮丁○○、戊○○、辛○○,將庚○○押至另一房間,命庚○○躺在三張椅子上,用上開手銬銬住庚○○一隻手、一隻腳於椅背,戊○○、辛○○按住庚○○手腳,丁○○以腳踩住庚○○肚子,再由己○○提一桶水,並以塑膠袋及毛巾壓住庚○○鼻孔朝其鼻孔灌水,使庚○○處於極度恐懼幾乎無法呼吸之狀態,嗣丁○○再隨手取檳榔攤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保特瓶一罐向庚○○恐嚇稱:「如果不答應的話,要用美工刀割你喉嚨還要灌你尿」等語,至使庚○○恐性命遭不惻,不得已只得答應,而己○○恐庚○○變卦再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你除掉、埋起來」,並對庚○○要求稱:「要跟太太說今天去談一筆土地生意,無論如何要在今天下午三時以前,匯六百五十萬元到指定帳戶,不能報警,不然要把你埋掉」等語,並書寫臺中三信銀行豐原分行邱建智0000000000號帳戶之字條交予庚○○,要庚○○依上述內容囑其妻將錢匯入該帳戶。同日下午二時許,丁○○、戊○○、辛○○及壬○○復將庚○○眼睛以膠帶矇住,押上丁○○駕駛之上開9T-4683 號自小客車,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方向行駛,途中,戊○○又命庚○○重覆:「今天去談一筆土地生意,無論如何要在今天下午三時以前,匯六百五十萬元到指定帳戶」等語,庚○○無法抗拒只得以手機聯絡其妻黃郭灑珠將六百五十萬元匯入邱建智帳戶,然因六百五十萬元匯入帳戶超過提領時間,丁○○等即再將庚○○押回檳榔攤。隔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己○○出示其書寫之切結書,要庚○○在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並要庚○○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均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並告知庚○○四個月後如果沒有發生事情,切結書及本票會自動作廢。其後己○○、戊○○、辛○○、壬○○又將庚○○眼睛以膠帶矇住,押上庚○○上開自小客車,並由戊○○駕駛往臺北方向駛去,丁○○則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查看,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往長春路疏通路線岔路口時,即由己○○、戊○○換乘丁○○駕駛之車輛往臺中取贖,並留下辛○○、壬○○看管庚○○,直至己○○等確定取得贖款六百五十萬元後,始讓庚○○駕車離去。嗣由不知情之邱建智提領六百五十萬元交己○○後,己○○再將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交付戊○○與丁○○、壬○○、辛○○瓜分,丁○○從中分得七十萬元,戊○○從中分得六十五萬元,壬○○從中分得五十萬元,辛○○從中分得四十萬元;其餘款項則歸己○○所有。
二、丁○○因與丙○○熟識而知悉丙○○在宜蘭縣羅東鎮開設服飾店頗具資產,竟承前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夥同己○○、乙○○、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自稱小吳)向丙○○誆稱訂購八家將服飾,並約丙○○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烘爐茶壺茶坊」洽談,待丙○○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至「烘爐茶壺茶坊」旁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時,先在該停車場等候之甲○○及乙○○即向丙○○訛稱須在宮內商討製版及交貨事宜,並要丙○○共同搭乘由己○○駕駛事先在旁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E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為順利取得生意不疑有他,即坐於該車後座中間,而甲○○及乙○○隨即分坐丙○○兩側,車行不久,己○○即向丙○○稱:「李小姐,對不起,我們是來討債的,因為你丈夫在九十一年時在大陸投資時,向內湖的陳小姐借錢、並讓他抵押房屋,借了四百萬元就跑掉了」等語,並在聽到丙○○回答:
「應該沒有,我們沒有去大陸投資,你可以到我家向我丈夫討錢」等語後,立刻以手肘敲打丙○○頭部,並要丙○○配合,不要囉嗦,並隨即由甲○○及乙○○以膠帶矇貼丙○○雙眼,駛離約十餘分鐘時間即到達丁○○經營之上開檳榔攤,旋由在檳榔攤等候之丁○○開門讓己○○、甲○○、乙○○將丙○○押入該檳攤椅子上。詎此時,己○○、甲○○、乙○○及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行搜刮丙○○竊取丙○○皮包內(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四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二張、電話聯絡簿一本、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現金約一萬元),並由己○○逼問丙○○之基本資料並抄錄在三張紙後,隨即自稱老大,向丙○○訛稱其夫向陳小姐借款未還一事,並對丙○○恫稱:
「已經給你丈夫二個月的機會,之前已經綁過你丈夫二個小時,也與你丈夫達成協議,你丈夫付二十五萬元給我,叫我們把你埋掉,明天讓你吃好一點再把你埋掉,你丈夫會給我們二百萬元的訂金,事成之後你丈夫會給我們三成的佣金」等語,復假裝在電話中以下述話語詢問丙○○之夫:「林先生有無按照我的意思到現場去看,有無找到你太太的車子,二十四小時候再去報案,我們已經照你的意思把她埋掉」,此時,丙○○央求與其夫通話並放其回家,然隨即為己○○拒絕,並以玩具手槍抵住丙○○手臂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摸摸看,明天會讓你很舒服」,同時喝令丙○○籌錢,丙○○在極度恐懼下僅得同意簽發支票。同日晚間八時許,己○○、甲○○、乙○○要求丙○○以手機聯絡籌錢,丙○○不得已遂以電話聯絡其表妹林素真取蓋好印章,金額空白之支票一張,送至宜蘭縣○○鎮○○路丙○○開設之服飾店交給副店長張瓊文,再由丙○○以電話指示張瓊文將支拿○○○鎮○○路麥當勞給小吳,聯絡完畢後,即由乙○○、丁○○在檳榔攤看守丙○○,由己○○與甲○○出面前往宜蘭縣○○鎮○○路麥當勞附近向張瓊文拿取該支票,得手後,己○○與甲○○再返回檳榔攤。詎己○○取得支票後並不立刻將丙○○釋放,復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在該檳榔攤逼問丙○○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並在知悉密碼後,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吳智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七分起至十一時十五分止,在宜蘭縣○○鄉○○路○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三次共提領丙○○存款六萬元(不含手續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丙○○財物,詐得之六萬元,吳智宏取得一萬元,甲○○分得其中二萬元,剩餘三萬元歸己○○所有。其後,己○○等人與丙○○達成由丙○○籌現金三百萬元贖人協議,惟己○○等人恐丙○○事後報警,為壓迫丙○○不敢報案,便佯裝拍攝丙○○裸照方式,將丙○○上半身衣物褪去,再由乙○○假裝以手機發出聲響佯裝拍照後,即將丙○○信用卡二張及現金一千元返還,同時告知丙○○將錢匯入後,會把其他之物歸還,旋由甲○○、乙○○將丙○○帶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上游將丙○○釋放。其後己○○、甲○○、乙○○再分坐二部自用小客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沿途己○○、甲○○承接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分別於隔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二時五十五分、二時五十六分許,先後利用宜蘭縣○○鄉○○路○段一七五之一礁溪農會自動櫃員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連續提領丙○○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內存款三筆共八萬元(不含手續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連續取得丙○○財物,取得之八萬元則共同花用殆盡。而丙○○返回後,即陸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起至下午二時四十二分止,陸續匯款一百九十萬元、三十萬元、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十四萬元至己○○指定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邱建智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邱建智提領二百八十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己○○之姐曾錦桂,再由曾錦桂轉交乙○○及甲○○。甲○○分得六十萬元,乙○○分得五十萬元,丁○○分得二十萬元,其餘皆歸己○○所有。
三、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稽查站查獲己○○、戊○○,復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一查獲丁○○;又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山水園汽車旅館三○一室查獲甲○○、乙○○;再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查獲辛○○。並共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書寫庚○○基本資料三紙、膠帶二個、道具用手槍一支、書寫債權轉讓證明書一紙、切結書一紙、書寫丙○○基本資料三張,及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銀色NOKIA廠牌手機一支;以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一輛、大哥大手機二支、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鑽戒二個、針孔監視接收器一組、棉手套一支、望眼鏡一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和解協議書及保管條二張(立條人柯慶容)、贓款十六萬三千元(已發還)、丙○○提款卡一張(已發還)、丙○○玉山銀行支票一紙(已發還)、手機二支、聯合報9月6日A8社會版剪報一張、贓款十四萬五千元(已發還)、金項鍊一條、戒指一枚、愛其華手錶一只、手機二支、。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戊○○、壬○○對於上揭如何將被害人庚○○自台北縣○○鎮○○路郵局前擄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檳榔攤,及途中被告壬○○強行將被害人庚○○皮包(內有現金九千餘元)取走交付己○○,以及在檳榔攤如何對脅迫被害人庚○○交付贖金,事後並分到贓款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並均與辯護人均辯稱以為僅是暴力討債云云,公設辯護人另以被告壬○○在途中取走被害人庚○○皮包,係妨止被害人反抗,並非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建智、曾錦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郭灑珠匯六百五十萬元至邱建智帳戶之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以上均影本),及切結書一張、債權轉讓證明書、膠帶貳個、道具手槍一支、書寫被害人庚○○基本資料三張在卷可佐。
(二)再依己○○與王玉真簽訂之全球國際信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以下稱委任契約書,偵字第104 號卷第85至89頁),王玉真委託催討之債務人係柯慶容,並非被害人庚○○;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偵字第3877號卷第13 1頁,均影本),被害人庚○○均係受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且己○○於犯案前出示委任契約書及上開支票給被告丁○○、戊○○、辛○○、壬○○觀看,為被告丁○○、辛○○、戊○○、壬○○及己○○供承在卷,是被告丁○○、辛○○、戊○○、壬○○自始即知被害人庚○○與王玉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強行將被害人庚○○自台北縣淡水鎮擄往宜蘭縣五結鄉上開檳榔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勒索被害人庚○○給付贖款,被告丁○○、辛○○、壬○○、戊○○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自屬顯然。又被害人庚○○遭被告等擄往檳榔攤途中,己○○尚對被害人庚○○虛構係因玉玉真欠伊錢,玉玉真稱你今天會償付王玉真現金二百萬元,卻僅攜帶上開債權轉讓證明書等語,且經被害人庚○○一再解釋其與王玉真並無債務關係,與己○○同車之被告辛○○、戊○○、壬○○應知被害人庚○○並無拖欠王玉真債務,卻仍強行將被害人庚○○擄往上開檳榔攤,並與被告丁○○在檳榔攤共同脅迫被害人庚○○交付贖款,再佐以己○○等人在檳榔攤尚要被害人庚○○對其妻黃郭灑珠誆稱因土地生意須付款六百五十萬元,被告丁○○、戊○○、辛○○、壬○○並在將被害人庚○○押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途中,再次要被害人庚○○以上述言語誆騙其妻,凡此,均足徵被告丁○○、戊○○、辛○○、壬○○均明知被害人庚○○與玉玉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假藉逼債為由擄走被害人庚○○逼迫贖款,渠等所犯顯係擄人勒贖犯行,所辯主觀上係認為被害人庚○○有拖欠王玉真債務,才強行擄走逼討債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壬○○在將被害人庚○○擄回檳榔攤途中,並已將膠帶矇貼被害人庚○○眼睛再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庚○○雙手,至被害人庚○○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復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己○○指示,強行取走被害人庚○○皮包,被告壬○○此部分所為,顯與己○○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壬○○係恐被害人庚○○反抗始予取走云云,惟此時被害人庚○○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被告壬○○仍依己○○指示強行取走皮包,顯係出於與己○○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丁○○、辛○○、戊○○意圖勒贖擄人及被告壬○○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丁○○停放被害人庚○○自小客車時,趁機竊取被害人庚○○原放置車內之零錢數百元乙節,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庚○○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丁○○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
(一)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證人林素真、張瓊文、邱建智、曾錦桂及被害人丙○○之夫林浡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被害人丙○○匯款回條五紙、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警刑經字第0930051664號卷第7、8頁及第158至160頁),及其所有共犯罪所用之NOKIA 廠牌銀色手機一支、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道具手槍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與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並未強行掠取被害人丙○○皮包及其內之財物云云;被告乙○○對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另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其僅知己○○在台北縣三重市使用被害人丙○○玉山銀行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然其並未分到所提領之款項,並不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云云。被告丁○○、乙○○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在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丙○○,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減輕其刑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乙○○、甲○○夥同己○○,自「烘爐茶壼茶坊」停
車場將被害人丙○○誘騙上車後,即以膠帶矇貼被害人丙○○雙眼,到達被告丁○○開設之檳榔攤並由事先等候之丁○○開門後,旋將被害人丙○○押坐在椅子上,隨即在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行取走被害人丙○○皮包,而皮包內有現金約一萬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四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二張、電話聯絡簿一本及手機一支)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偵字第3877號卷第43頁),嗣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理時雖復指稱係在車上時,坐其身邊的二人(即被告乙○○、甲○○)就將皮包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與其先前偵查時指訴係在檳榔攤內之椅子時遭人強行取走等語相異,然查,被害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距離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遭被告等擄走之時間,僅相距十一日,時間短暫,被害過程之記憶自屬清晰可信,反之,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距其被害時間已近半年,記憶有可能模糊不復清楚,本院審酌認應以被害人丙○○於偵查之指訴離被害時間較近應較可採。從而,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狀態既係被告丁○○、乙○○、甲○○與己○○所造成,渠等復利用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情形,強行取走被害人丙○○財物,渠等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自無疑義。
2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
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擄人勒贖結合犯,而該條款並無如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未經取贖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不得援引據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
3被告乙○○在被害人丙○○釋放後,即夥同被告甲○○及
己○○分坐二部自小客車往台北方向行駛,途中,己○○尚三次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及台北縣三重市○○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被害人丙○○提款卡提款,其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提款,為被告乙○○知情(本院卷一第88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知悉渠等在檳榔攤房間內逼問被害人丙○○密碼乙情(警刑經字第000000000卷第98頁),則其與被告甲○○及己○○在往台北途中,對於己○○使用被害人丙○○玉山銀行提款卡提款領錢之犯行,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至其事後有無分得詐領款項,乃屬事後贓物分配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上揭罪責之成立,其與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丁○○、辛○○、戊○○、壬○○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壬○○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另強行掠取被害人庚○○之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丁○○停放被害人庚○○自小客車時,趁機竊取被害人庚○○車內零錢數百元,尚非係致被害人庚○○於不能抗拒下,而強取其財物,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強盜罪,並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結合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壬○○受己○○指示取走被害人庚○○之皮包,被告丁○○、辛○○、戊○○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丁○○、辛○○、戊○○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壬○○及己○○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庚○○復指稱不知取走其皮包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辛○○、戊○○就被告壬○○取走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辛○○、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結合犯其中之一獨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丁○○、辛○○、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辛○○、戊○○、壬○○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丁○○、乙○○、甲○○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乙○○、甲○○使用被害人丙○○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法條原誤植為戊○○、辛○○,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吳智宏前往提款,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害人丙○○玉山銀行存款係遭被告甲○○、乙○○與己○○多次使用被害人丙○○提款卡領款,被告丁○○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乙○○、丁○○及己○○供承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就被告甲○○、乙○○及己○○使用提款卡多次領款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所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乙○○、甲○○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二次分別犯強盜而擄人勒贖與擄人勒贖犯行,時間緊接,且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基礎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一罪,並加重其刑(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丁○○所犯竊盜與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扣案之切結書一張、債權轉讓證明書、膠帶貳個、道具手槍一支、書寫被害人庚○○基本資料三張、被害人丙○○基本資料貳張,均係共犯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 廠牌銀色手機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己○○及被告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及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一付,業據被告丁○○及己○○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其餘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金 額 │票 號 │受款人││號│ │ │ │(新台幣)│ │ │├─┼───┼─────┼──────┼─────┼─────┼───┤│1 │柯慶容│陽明山信用│82年7月18日 │四百萬元 │HG0000000 │庚○○││ │ │合作社蘭雅│ │ │ │ ││ │ │分社 │ │ │ │ │├─┼───┼─────┼──────┼─────┼─────┼───┤│2 │柯慶容│同右 │83年3月6日 │六百萬元 │HG0000000 │庚○○│├─┼───┼─────┼──────┼─────┼─────┼───┤│3 │柯慶容│同右 │83年7月6日 │六百萬元 │HG0000000 │庚○○│└─┴───┴─────┴──────┴─────┴─────┴───┘附表二┌─┬───┬──────┬─────┬─────┐│編│發票人│發 票 日 │ 金 額 │票 號 ││號│ │ │(新台幣)│ │├─┼───┼──────┼─────┼─────┤│1 │庚○○│82年7月5日 │一千六百萬│689078 ││ │ │ │元 │ │├─┼───┼──────┼─────┼─────┤│2 │庚○○│93年8月1日 │一千六百萬│68908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