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立釧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釧產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牌號011-B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5年9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台二線131公里處之梗枋砂石卸貨場,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行為)」,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二小隊小隊長乙○○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3日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牌號011-BL號之車輛雖確實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但異議人為生產乾拌水泥砂之抹達樂企業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該產品必須將細砂乾燥除濕,再與水泥及其他秘方混合攪拌,以防止水泥結塊,故乾燥後之細砂需用太空袋包裝,無法用傳統開放露天型砂石專用車輛運輸,以免再度潮濕,故前揭時、地所載運的並非砂石土方,應不需要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係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砂石專用車」中之「砂石」,係「砂」、「礫」、「卵石」之總稱,此經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6月7日路監交字第0951003394號函釋在案(參見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卷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公司生產之產品確為乾拌水泥砂,均需以太空袋包裝之事實,認非屬上開條項規定所稱之砂石土方。
(二)然查,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伊於前揭時、地攔檢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時,伊問駕駛人載運是什麼,司機回答砂,伊問有無貨單,司機回答沒有,伊告知大貨車車籍資料為非砂石專用車,不能載運砂,伊當場拍照舉發,伊沒有看載運物品,載運物品用太空包密封起來,所以伊不知道車裡確實載運的物品是什麼,但是伊研判從外觀看起來就是砂等語,並提出舉發違規照片4張為證。雖證人乙○○並未檢視太空包內之內容物,但依其觀察應屬「砂石」無誤。又依異議人於95年9月2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上之書面陳述:其所有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之內容物為烘乾之細砂等語,足見本件異議人所有牌號001-B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之內容物,應仍係以「砂石」為主要組成。縱令異議人當時載運者為其所稱之「乾拌水泥砂」,然本院曾函詢交通部,有關不含水分之細砂、水泥混合物即乾拌水泥砂,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範圍乙節,亦經該部函覆稱:「經查所稱乾拌水泥砂既為砂石與水泥混合物,且應是以砂石為主要組成,本部認應有上開條例條文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該部95年10月5日交路字第09500 51908號函可稽(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卷第19頁),則異議人以載運之乾拌水泥砂非屬上開條項規定所稱之砂石土方,無須以砂石專用車輛裝載等語置辯,自不足採。
(三)考立法者何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牌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且一旦違規超載,或違反上開規定,都將課以重罰(參照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之2法文),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若駕駛人又有超重或超速等違規行為,重者造成巨大車禍,常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載運的是「乾拌水泥砂」,仍係以「砂石」為主要組成,業如前述,更徵應受前開行政管制等手段之規範,始符立法本意。綜上,異議人所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