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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4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95年9月28日字第43-ABU764E6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如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事件),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係為處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及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設,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法文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依其性質原係屬行政罰之公法事件,惟因前揭規定,始特設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處理之,反之,若非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仍應回歸於事件之性質及法律之規定以決其應遵循之救濟程序,是對於非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若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再交通法庭如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月28日字第43-ABU764E6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觀諸前揭裁決書之內容,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處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核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屬於公法事件,但顯然非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依照前開說明,非屬由地方法院所設之交通法庭處理之事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此亦可自前揭裁決書「附記欄」所載:「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向本局遞送。」望知。又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20日路監字第0950055808號函所載,異議人已於95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併同該局訴願答辯書,檢送交通部辦理。若異議人對於訴願之決定仍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異議人誤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