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A5L50510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6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
三、本件異議人則以:其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之駕駛員,該公司係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為「台北市承德站」,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載客,為法之所許,如此舉發顯無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則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分別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1、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4、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二)經查,異議人確有於94年11月18日下午6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稽。
(三)異議人雖以:阿羅哈公司在其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置辯;惟依據上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等事項之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或係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次查:臺北市○○路○段○○號至58號(下稱承德站)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並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4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在卷可參。並依據公路法第73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發文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明定管制區範圍:「以本市○○○○路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為管制範圍。管制對象: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訂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者。管制措施:管制區範圍內不得新設路側上下客站,於管制區範圍內現無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實施。」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公告1紙在卷可參,並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0號函文將上開公告寄送位於上開管制區內之阿羅哈公司承德站。而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0號函轉知業者「管制區原路側站位均撤銷」;再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徵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同意在案。
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8月16日啟用,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日為94年11月15日,故該局核可之最終撤站許可為94年11月15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該局於94年11月11日勘定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之阿羅哈客運及其他客運公司上、下客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且由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字第094235041400號函存卷可稽。
(五)準此,阿羅哈公司及其他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52至58號承德站前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上開時日,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而受處分人竟仍持續駕駛上開大客車分別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自甚為明確。另受處分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綜上各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按最低罰額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