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奉法務部核准,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其感訓處分。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2年度感裁字第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於民國94年2月23日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茲該感訓處分已執行逾一年,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積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奉法務部核准,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其感訓處分。經本院審核卷附本院上開裁定書、治安法庭執行書、宜蘭縣警察局94年2月22日警刑業字第0940000320號函、宜蘭縣警察局流氓調查資料表、法務部95年11月3日法矯字第0950040122號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紀分總表各一紙,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