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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執行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四號),聲請刑期相互折抵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十三號裁定交付感訓,惟聲請人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即強盜之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而聲請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即因涉犯前開強盜案件遭羈押,迄今聲請人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日數已可折抵感訓處分,爰聲請該已執行刑事徒刑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十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同年八月三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十三號及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四號卷宗可查。另聲請人於前述流氓案件中所涉之強盜行為,亦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同年三月八日確定。又聲請人復因前開強盜案件,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判決確定時止,共計羈押日數為一百四十六日,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六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受感訓處分中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刑事強盜案件而已執行之期間,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滿三年無誤。從而,因聲請人所為本件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其同一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以資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迄今顯已逾三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即屬有理由,其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