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9號上列被告因本院 95年度易字第11號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陳嘉年書記官 林嘉萍通 譯 李冠輝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曹永吉經營之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在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臺九線86K+240~86K+968路基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隨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義元(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華緯工程行」施作,陳義元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將系爭工程有關土木工程部分轉包甲○○,乙○○則為甲○○之合夥人。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義元又將系爭工程關於管線工程後繼未完成之部分工程交由甲○○經營之韋億有限公司承作。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忠義公司、陳義元及甲○○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領核發之問題產生爭執,進而導致停工,曹永吉為免造成工程延宕,遂委請陳振興僱請工頭蘇健誠帶領工人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繼續施工,詎甲○○竟為阻止陳振興及蘇健誠繼續施工,竟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單獨前往工地,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工地現場向正在施工之蘇健誠揚言:如繼續做下去就要出事情等語,且均作勢欲毆打蘇健誠,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蘇健誠,均致生危害於蘇健誠之安全。又甲○○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振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同以:如繼續做下去就要出事情等加害陳振興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出言恫嚇陳振興,致生危害於陳振興之安全。嗣蘇健誠及陳振興皆因心生畏懼,而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地。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林嘉萍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