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6、1912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丁○○、庚○○、乙○○、戊○○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會給付消費款項,嗣因己○○消費後無法償付消費金額,始知悉受騙。
二、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噶瑪蘭飯店一○○六號房內,徒手竊取該飯店員工甲○○放置於備品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得手。
三、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七之三號查獲。
四、案經庚○○、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乙○○、甲○○及被害人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估價單二張、消費明細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所犯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詐騙方法│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得不法利│被害人 │所犯法條││ │ │ │ │益 │ │ │├───┼────┼─────┼─────┼─────┼────┼────┤│ 一 │被告明知│九十五年四│宜蘭縣冬山│消費款一千│丁○○ │刑法第三││ │無支付消│月○○ ○鄉○○路三│二百五十元│ │百三十九││ │費款之能│ │段二五四號│ │ │條第二項││ │力,竟意│ │「尚慶卡拉│ │ │ ││ │圖為自己│ │OK」 │ │ │ ││ │白吃白喝│ │ │ │ │ ││ │之不法利│ │ │ │ │ ││ │益,向被│ │ │ │ │ ││ │害人林秋│ │ │ │ │ ││ │慧佯稱:│ │ │ │ │ ││ │「我是噶│ │ │ │ │ ││ │瑪蘭飯店│ │ │ │ │ ││ │推銷員,│ │ │ │ │ ││ │老闆要我│ │ │ │ │ ││ │來這裡作│ │ │ │ │ ││ │宣傳,所│ │ │ │ │ ││ │有消費都│ │ │ │ │ ││ │直接向噶│ │ │ │ │ ││ │瑪蘭飯店│ │ │ │ │ ││ │收取」,│ │ │ │ │ ││ │然實際上│ │ │ │ │ ││ │噶瑪蘭飯│ │ │ │ │ ││ │店並未同│ │ │ │ │ ││ │意支付被│ │ │ │ │ ││ │告之消費│ │ │ │ │ │├───┼────┼─────┼─────┼─────┼────┼────┤│ 二 │被告明知│九十五年四│宜蘭縣羅東│消費款二千│庚○○ │刑法第三││ │無力支付│月十一○○○鎮○○路九│七百元 │ │百三十九││ │消費款,│晨二時三十│十三號三樓│ │ │條第二項││ │竟意圖為│分許 │「喝場視聽│ │ │ ││ │自己得財│ │歌城」 │ │ │ ││ │產上白吃│ │ │ │ │ ││ │白喝之不│ │ │ │ │ ││ │法利益,│ │ │ │ │ ││ │向被害人│ │ │ │ │ ││ │詐稱消費│ │ │ │ │ ││ │後隔日將│ │ │ │ │ ││ │前往付款│ │ │ │ │ ││ │,然迄今│ │ │ │ │ ││ │無法未履│ │ │ │ │ ││ │行 │ │ │ │ │ │├───┼────┼─────┼─────┼─────┼────┼────┤│ 三 │同編號一│九十五年四│同編號一 │消費款六百│同編號一│刑法第三││ │ │月十三日 │ │餘元 │ │百三十九││ │ │ │ │ │ │條第二項│├───┼────┼─────┼─────┼─────┼────┼────┤│ 四 │同編號二│九十五年四│宜蘭縣礁溪│消費款七千│乙○○ │刑法第三││ │ │月十九○○○鄉○○路三│七百元 │ │百三十九││ │ │間六時五十│十四巷二十│ │ │條第二項││ │ │分許 │一號「歌神│ │ │ ││ │ │ │KTV」 │ │ │ │├───┼────┼─────┼─────┼─────┼────┼────┤│ 五 │被告明知│九十五年四│宜蘭縣蘇澳│消費款一百│戊○○ │刑法第三││ │無力支付│月二十○○○鎮○○○路│八十元 │ │百三十九││ │消費款,│午三時許 │七之三號「│ │ │條第二項││ │竟意圖為│ │月影卡拉O│ │ │ ││ │自己得財│ │K」 │ │ │ ││ │產上白吃│ │ │ │ │ ││ │白喝之不│ │ │ │ │ ││ │法利益,│ │ │ │ │ ││ │對被害人│ │ │ │ │ ││ │戊○○佯│ │ │ │ │ ││ │稱前往消│ │ │ │ │ ││ │費,於消│ │ │ │ │ ││ │費三瓶啤│ │ │ │ │ ││ │酒後,隨│ │ │ │ │ ││ │即為被害│ │ │ │ │ ││ │人戊○○│ │ │ │ │ ││ │發現 │ │ │ │ │ │├───┼────┼─────┼─────┼─────┼────┼────┤│ 六 │被告明知│九十五年五│花蓮市國聯│二萬零四百│丙○○ │刑法第三││ │無力支付│月十二日二│二路三十八│元 │ │百三十九││ │消費款,│時四十分許│號「凱薩K│ │ │條第二項││ │竟意圖為│ │TV」 │ │ │ ││ │自己得財│ │ │ │ │ ││ │產上白吃│ │ │ │ │ ││ │白喝之不│ │ │ │ │ ││ │法利益,│ │ │ │ │ ││ │於消費二│ │ │ │ │ ││ │萬零四百│ │ │ │ │ ││ │元後,迄│ │ │ │ │ ││ │今無法支│ │ │ │ │ ││ │付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