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獨資於宜蘭縣○○鄉○○路○○號(營業登記地址則為宜蘭縣○○鎮○○路○○號1樓)經營育大機械企業社(以下簡稱「育大企業社」),其明知自己及「育大企業社」之資金均已吃緊,均無準備資金以支應承包之機械製作工程,且亦無履行契約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其自己及「育大企業社」已無意願及資力履行契約之事實,佯與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章公司」)洽談由其承攬製作民章公司所需之預拌機械設備,並提出品名、規格、數量均記載完整之報價單資料交予民章公司,致民章公司代表人誤信育大企業社(即乙○○)有能力製造預拌機械設備,且有履約之意願,而於民國93年3月5日在民章公司內,與乙○○(即育大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民章公司以新臺幣三百一十五萬元,委由育大企業社製造預拌機設備一套,育大企業社則應於訂約後五十日內交貨,嗣雙方再以口頭約定交貨期限改為93年7月30日,民章公司並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93年5月7日交付定金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予乙○○。而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將之花用殆盡,既未用以購買製作預拌機設備之材料,更未依約施作預拌機設備。嗣民章公司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後,派員至育大企業社查看,發現育大企業社已遷往他處,且查無育大企業社所施作之預拌機設備,民章公司遂多次電催乙○○履約交貨,乙○○於電話中僅以「機器已經在做」等語搪塞,其後民章公司發現育大企業社(即乙○○)始終未能提出已經施作之預拌機設備,且乙○○亦斷絕與民章公司之聯繫,對於民章公司所發要求履約及返還定金之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民章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93年3月5日以育大企業社之名義與民章公司簽訂合約,出售預拌機設備一套給民章公司,約定總價新臺幣三百一十五萬元,伊並從民章公司處收取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定金。嗣後伊未依照約定之期限製作完成預拌機設備,亦未將預拌機設備交予民章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3年3月間與民章公司訂約時,伊仍有能力製造預拌機設備給民章公司,且伊收受定金後,雖沒有用定金去購買材料,但伊有使用公司之現有材料製作了鋼架、輸送帶、計量筒等部分預拌機設備,後來是因為在93年3月間遭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瑜公司)及大豐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倒債後,伊之財務陷於困境,材料商也凍結伊之材料,伊才無法履行契約完成預拌機設備之製作,伊並非故意詐騙民章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獨資於宜蘭縣○○鄉○○路○○號(營業登記地址則為宜蘭縣○○鎮○○路○○號1樓)經營育大企業社,其與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民章公司洽談由其承攬製作民章公司所需之預拌機械設備,並提出品名、規格、數量均記載完整之報價單資料交予民章公司後,於93年3月5日在民章公司內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民章公司以新臺幣三百一十五萬元,委由育大企業社製造預拌機設備一套,育大企業社應於訂約後五十日內交貨,嗣雙方再以口頭約定交貨期限改為93年7月30日,民章公司並於93年5月7日交付定金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照約定之期限製作完成預拌機設備,亦未將預拌機設備交予民章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民章公司廠長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140頁),且有育大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轉帳傳票、被告簽收發票人民章公司面額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之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伊於93年3月5日與民章公司訂約時,育大企業社已經被晉瑜公司、大豐公司倒了幾百萬元,育大企業社公司對外已經積欠他人六、七百萬元,已經需要借錢週轉。當時如果有生意進來,伊必須先去借錢才能施作。當時伊之名下已經沒有財產,工廠也是租來的。伊於與民章公司訂約及收取定金時,並未告知民章公司上情。」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有其所提出之大豐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晉瑜公司訂貨合約書、育大企業社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與被告訂約、付定金時,並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如果我們知道被告財務有問題,就不會與被告簽約,也不會支付定金。」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此,堪認被告於與民章公司訂約收取定金時,被告及育大企業社之財務確實已陷於困窘,被告並無足夠之資力履行契約,且被告刻意隱瞞上情,並向民章公司提出品名、規格、數量均記載完整之報價單資料及明確約定交貨日期,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民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即育大企業社之財務正常,並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而與被告簽約並於93年5月7日支付定金予被告。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伊收受民章公司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後,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所積欠之其他材料費,並未用於購買製造預拌機設備所需之材料。」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8、140頁)。雖其另提出欣興鋼鐵有限公司92年間之發票四紙,並辯稱「伊收受定金後,有使用公司之現有材料製作了鋼架、輸送帶、計量筒等部分預拌機設備。」云云,然上開發票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施作民章公司所訂購之預拌機設備,且被告又未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九十三年七月底交貨期限到了,我們發現被告的公司已經搬遷了,之後斷斷續續與被告聯絡上,被告在電話中都說機器有在做,但我根本找不到被告所說的機器。被告曾說他有E-mail施工中的預拌機相片給我們,但是我們根本沒有收到被告所說的E-mail。」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稽,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與民章公司訂約收取定金時,被告及育大企業社之財務既已陷於困窘,已無足夠之資力履行契約,迺被告於收受定金後,竟未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製作預拌機械設備所需之材料,反而挪為他用,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復完全未依約施作任何民章公司所訂購之預拌機械設備,顯然被告於訂約收取定金之時,即完全無履約之意願,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甚為灼然。
(四)再者,民章公司於約定之交貨期限93年7月30日屆至後,派員至育大企業社查看,發現育大企業社已遷往他處,且查無育大企業社所施作之預拌機設備,民章公司遂多次電催被告履約交貨,然被告僅於電話中以「機器已經在做」等語搪塞,嗣後被告便斷絕與民章公司之聯繫,對於民章公司所發要求履約及返還定金之存證信函亦均置之不理,民章公司認為受騙始於93年10月20日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到案後迄今,雖屢次於口頭上表示欲與民章公司和解,賠償民章公司,然始終沒有提出現實之給付,迄今未賠償民章公司分文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7、142頁),並有民章公司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收受定金後,既未依約製作及交付預拌機設備予民章公司,於民章公司追索時,復拒不將所收之定金返還民章公司,依此,益徵被告於訂約收取定金之時,完全無履約之意願,其自始即有詐騙民章公司定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始確無履約之資力與意願,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向民章公司提出記載完整之報價單資料及明確約定交貨日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民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即育大企業社財務正常,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而與之簽約,並支付定金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花用殆盡,而詐欺取財得逞。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達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惡性非輕;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且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