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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間,在加拿大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受加拿大總理任命為亞太諮詢委員,且其所成立之「聯港開發公司」(Interport development Inc.,以下簡稱「聯港公司」)業與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Fraser River HarbourCommission)簽約,計畫開發該國B.C省列治文港口工業區案(FraserRichmond Project,以下簡稱「列治文土地開發案」),獲利可期等為由,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並承諾於2年後,將以所投入金額百分之30為報酬,一併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先於85年11月28日,在加拿大匯加幣5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明知並未實際從事所稱之列治文土地開發案,竟又一再以傳真鼓吹告訴人繼續投入資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繼於同年12月20日及86年1月51日,在臺北市○○○路○○○號13樓之「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

The Toronto-Dominion Bank,以下簡稱「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匯款加幣600,000元及加幣900,000元予被告,前後共計匯款予被告加幣2,000,000元(按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4052萬餘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定給付報酬,經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被告遂先於86年4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加幣390,000元、加幣2,693,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然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又於88年間,簽發面額加幣10,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佯稱欲還款,惟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告訴人向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查證,方知被告自始未曾實際從事任何有關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之行為,相關契約早遭該局終止,且被告自此避不見面,告訴人遍尋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聯港公司從事列治文港口工商業園區土地開發簡介書1件、多倫多道明銀行85年12月20日匯款單3紙、菲沙河港務局函文、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文件1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及通緝書1件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於85年11月28日、85年12月20日及86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借款加幣500,000元、600,000元及900,000元,共計得款加幣2,000,000元,暨事後曾於86年4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加幣390,000元、加幣2,693,000元之本票及加幣10,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於82年秋天,被告自83年底及85年初,即曾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被告借款時多稱因投資事業需要資金周轉,被告並未以加拿大政府亞太諮詢顧問之身分或以菲沙河港務局與英特聯集團簽訂合作開發意願書之照片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曾約定被告將於87年底連同年息百分之30一併清償,告訴人同意後,並先後分3次借予加幣2,000,000元,被告於取得借款後,於86年4月15日主動簽發面額各為加幣390,000元、加幣2,693,000元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及於88年間簽發面額加幣10,000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及清償之擔保,如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大可置之不理,豈有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主動簽發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之必要。被告自79年起,即在加拿大從事土地開發工作,85年初,加拿大政府菲沙河港務局邀請被告赴溫哥華之列治文市考察菲沙河港務局所代管之土地是否值得開發,被告考察後發覺該土地屬於聯邦政府,不受省市政府之市政規劃及地目管制,毗鄰深水港,交通方便,極具開發價值,而菲沙河港務局又於85年4、5月間提供土地開發之可行性報告供被告參考,被告詳閱後遂於85年9月開始籌畫列治文土地開發案,積極與菲沙河港務局接觸,後於86年2月間,被告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保密協定,同年11月,被告向加拿大政府申請成立聯港公司,同年月24日,被告並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主合約,正式取得土地開發之主導權,與部分60年及99年之土地使用權,嗣於87年8月4日被告再與菲沙河港務局董事主席暨加拿大交通部長簽訂Master Agreement Declaration,並發佈新聞稿,依該合約之約定,於合約簽訂日,聯港公司已支付菲沙河港務局加幣1,000,000元,87年9月22日菲沙河港務局致函聯港公司,確認並核銷辦公室裝修費用加幣286,355元、工作費加幣586,693元、工程計畫費加幣586,712元,共計核銷加幣1,459,760元,依主合約之約定,聯港公司每會計年度需將經特許會計師審核簽證後之財務報表送交港務局,88年6月18日菲沙河港務局函聯港公司解除合約中有關環境污染之約定條款,故聯港公司確實曾積極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並支付大筆營運費用,且均經菲沙河港務局審核報銷。列治文土地開發案,開發前景可期,當時國內之投資機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開發」)經過長期審慎評估後,亦認為該土地開發案有投資之價值,決定投資,於87年10月中華開發第一次派員考察,簽訂保密協定,87年12月中華開發致函聯港公司,確認對該計畫有信心,並約定於簽訂意向書時需有5項原則,88年5月中華開發總裁胡定吾並親自率團赴溫哥華與聯港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88年9月10日中華開發董監聯席會議審議通過該投資案後,發佈新聞稿,並於88 年10月18日致函聯港公司確認該銀行同意投資加幣6,000,000元以購買聯港公司百分之49之股權,並同意支付菲沙河港務局17,000,000元之保證金,以解除主合約關於土地開發所為之最後限制,足見被告原擬於87年12月29日清償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僅因被告以將資金投入本件列治文土地開發案,而其公司股權尚未出售,以致資金短絀,未能即時清償,故於88年3月19日以聯港開發公司部分股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惟列治文土地開發案,所需資金龐大,除被告已投入者外,尚須其他資金挹注,被告原以為中華開發之資金順利到位後,可以支應必要之開發費用,但事與願違,因聯港開發公司之部分股東預見公司前景甚佳,有利可圖,堅不同意上開聯港公司與中華開發之股權移轉方案而拒絕配合股權移轉事宜,而中華開發因財政部未核准該投資案,致資金未能到位,遭加拿大政府解除合約。被告自75年入境加拿大後,均居住於加拿大,嗣於94年3月5日自加拿大搭機返台,並無逃匿或躲藏之行為。被告因列治文土地開發案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因而未能依約返還其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但於借款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本件純係民事糾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85年11月28日,在加拿大匯加幣500,000元予被告甲○○,復於85年12月20日、86年1月51日,在臺北市○○○路○○○號13樓之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匯款加幣600,000元、加幣900,000元予被告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多倫多道明銀行85年12月20日及86年1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款單影本1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傳真11紙附卷可稽。故今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加幣2,000,000元係基於何種目的,是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就被告於借款之初係以何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一節,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中陳述:「被告於公元1996年秋以加拿大總理任命其為國家亞太諮詢委員計畫開發加拿大國B.C省列治文港口工業區,亟需開辦費及周轉金,並願給付每年百分之30之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融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7173號);又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被告係旅居加拿大之國人,曾經加拿大聘任為該國亞太諮詢委員,其即以此名義於旅加國人間遊走招商,嗣於85年間,以與加拿大合作計畫開發該國

B.C省列治文港工業區案,每人投資開辦費及周轉金可獲得每年百分之30之利潤,向旅加國人募集資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98號第35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他向我借款用於菲沙河土地開發事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98號第100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不是投資,他說他與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有一合作土地開發案,因此向我周轉,約定2年後還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第52頁);又於偵查中陳稱:「他說要開發列治文菲沙河港需要錢,向我融資資金,約定每年百分之30的報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第44頁);於偵查中陳稱:「他確實有以他與加拿大官員的關係良好來向我借款,並且聲稱是要投資列治文港的開發」(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第20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跟我講他跟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有一個土地開發案,需要資金作為保證金跟財力證明,希望我匯錢給他,不是投資,是向我周轉」、「被告說要給我百分之30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顯見告訴人原欲借予被告金錢周轉,惟告訴人就被告最初係以何名義借款一節,前後指訴不同,則於借款之初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有將借款用於菲沙河土地開發案之保證金及財力證明之具體約定,或僅為單純之資金借貸,尚有疑義。

(三)被告抗辯其為英特聯集團(Interlink Group)之負責人,前以其集團下成立之聯港公司與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簽約,計畫開發該國B.C省列治文港口工業區土地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聯港公司列治文港口工商業園區開發簡介、英特聯集團列治文港口工商業園區開發計畫、聯港公司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投資協議之主合約及中文節本(MasterAgreement Summary)、菲沙河港務局87年9月22日致聯港公司函、菲沙河港務局致聯港公司有關解除環境污染約定函、Colliers國際地產公司鑑價報告等各1件存卷可參。

被告就此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亦曾邀集訴外人邱玉雪、陳昭旭參與,有其等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及英特聯集團開發計畫各1件存卷足參。另被告就此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亦曾邀請中華開發進行投資,而中華開發為配合國民外交,促進我國與加拿大的實質關係,於88年間曾擬投資聯港公司,規劃開發加拿大列治文港「聯港工業區開發計畫」,該公司曾派員實地考察,並撰寫「加拿大溫哥華菲沙河聯港工業區(Interport)投資計畫評估報告」,提報該行88年9月10日第14屆董事暨第20屆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在案,於當日對外公告,並於88年9月11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13版;但因該投資案不屬於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投資範圍,該行乃於88年9月18日(88)華開發專字第1031號函向財政部金融局提出申請專案投資核准,惟財政部金融局於88年11月3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表示「貴行申請參與投資加拿大聯港公司(InterportDevelopme nt Inc.)『聯港工業區開發計畫』乙案,核與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不合,礙難照准」,因此本案至此結案,有中華開發95年10月3日(95)華開發專字第595號函1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中華開發副總經理丙○○結證:渠有跟加拿大聯港開發公司簽1份意向備忘錄,評估結果有送董事會,董事會有通過,但有附帶條件,本件投資金額超過聯港開發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20的上限,而且業務內容不在許可範圍,中華開發就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後來財政部不同意,就終止投資案,過程中都與被告接洽,都有書信往來,但當時被告的姓名是吳正賢,渠有向加拿大港務局詢問過,確實有這個開發案,渠有問題會直接向港務局詢問,投資案准許的金額為加幣6,000,000元,加拿大菲沙河港務局要求加幣17,000,000元的保證金過苛,所以沒有足額投資,當時一開始是在87年間簽訂保密協定,渠部門是在88年3、4月接到此案,後來由總經理胡定吾簽訂意向備忘錄,從渠公司資料顯示聯港開發公司應該繳給菲沙河港務局的加幣1700萬保證金都還沒有繳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堪信被告確曾於85年至88年間設立公司積極籌措資金著手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之計畫。

(四)準此,被告確有著手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雖該案嗣後因菲沙河港務局終止合約而失敗,但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與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具體約定借款將用於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之保證金或財力證明,僅表示係用於列治文土地開發案資金之周轉,則與一般借款無異,告訴人以其與被告之前岳父為好友之信任關係,借款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可獲得每年百分之30的利潤為報酬,應為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基於其個人主、客觀條件評估風險及報酬後所為之決定,尚難因事後被告未還款即認告訴人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被告於86年4月15日,曾簽發面額各為加幣390,000元、加幣2,693,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並復於88年間又簽發面額加幣1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並於88年3月19日書立債權展延協議書1件,作為債務之清償及擔保,此有本票影本2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債權展延協議書英文及譯本1件附卷可憑,此均經告訴人陳述屬實,則如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衡情應可置之不理,無須於事後簽發本票及支票予告訴人,益證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絕大部分轉到聯港公司名下,該公司再用以支出列治文土地開發案,聯港公司在89年4月左右停止營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第46頁),並提出聯港公司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之主合約證明聯港公司與菲沙河港務局簽訂主合約當日已給付菲沙河港務局加幣1,000,00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及88年9月22日菲沙河港務局函確認核銷辦公室裝修費用加幣286,355元、工作費加幣586,693元、工程計畫費加幣586,712元,共計核銷加幣1,459,760元之函文,主張其為列治文土地開發案支出加幣2,459,760元,雖告訴人質疑被告提出之相關文書並無官方核簽,亦無相關收據,是否為真實有待商榷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被告應有將借款投入列治文土地開發案,至其借款如何使用,應為被告資金運用方式之問題,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所提出91年6月17日菲沙河港務局函覆之函文,內容所指列治文土地開發案進展良好,與被告及英特聯集團無涉等情,應為菲沙河港務局解除與聯港公司有關列治文土地開發案後,由其他投資單位進行開發,自與被告及聯港公司無關,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借款之初,並未與告訴人乙○○具體約定借款之用途,僅泛稱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亟需資金周轉,而被告確實著手進行列治文土地開發案,業如前述,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僅係嗣後該案投資失敗,被告無力償還借款,並不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如欲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之前揭證據,本院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