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乙○○
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3、734、1733、1287、141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楊坤樵書記官 謝佩欣通 譯 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以搬運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五年。
戊○○共同以搬運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五年。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4年9 月間無意中得知福斯T4型汽車行車電腦在台停產,已無新零件供使用者更換,零件價格將因而飆升,有利可圖,且知悉丙○○(所涉常業竊盜罪嫌,另行審理)取得該型號之行車電腦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先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丙○○收購該型號行車電腦共12組,再轉售予己○○(所涉常業故買贓物罪嫌,另行審理),恃此以維生。
(二)乙○○、戊○○於94年間受雇於己○○經營之宏詠汽車材料行,其2 人均知己○○向甲○○收購之福斯T4型行車電腦;向林彥宏及許有導(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所涉犯行,另移請併案審理)收購之福斯T4型、TOYOTA型行車電腦、汽車音響、安全氣囊等汽車配件;向林義龍(另案偵辦中)收購之動力方向機、安全氣囊、動力幫浦、音響及行車電腦等汽車配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共同基於以搬運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搬運、遞送上開贓物至己○○指示之地點,恃此以維生。
(三)姜禮璋知悉己○○所販售之福斯T4型汽車行車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以每組8,000 元之價格,連續向己○○購得該型號行車電腦3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0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