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3、7

34、1733、1287、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易字第563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485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2年2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7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2年5 月2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再於89年10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2年3月3 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意間得知福斯T4型汽車行車電腦在台停產,已無新零件供使用者更換,零件價格將因而飆升,有利可圖,且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或撬開汽車車門、或擊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按下引擎蓋開關,再至車外掀起引擎蓋,剪斷電路線,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所有人之福斯T4型汽車行車電腦,得手後,以每台新臺幣3,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甲○○(所涉常業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恃此以為生。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甲○○(偵733號卷第10、43、44、50、62頁、偵734號卷第144頁、警804號卷第58-68、72-74頁、警331卷第1-11 頁)、被害人辛○○(偵734號卷第69、128頁、警804號卷第45 頁)、子○○(偵734號卷第71、130、131頁、警804號卷第47-48 頁)、丑○○(偵734號卷第122-125、152-153頁、警804號卷第38-42頁、警331卷第25-29頁)、庚○○(偵734號卷第126-12

7、152-153頁、警804號卷第43-44頁)、癸○○(偵734 號卷第135頁、警804號卷第52頁)、壬○○(偵734號卷第137頁、警804號卷第54頁)、戊○○(偵734號卷第139頁、警804號卷第56頁)、丙○○(偵734號卷第152-153 頁、警804號卷第57-1、57-2頁、警331卷第30-31頁)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癸○○之報案三聯單(偵734號卷第136頁、警804號卷第53頁)2張、監視錄影照片7張(警804號卷第32-37頁、警292號卷第26-27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22 條常業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行為人以常業之意思,數次攜帶凶器竊盜者,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結果,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顯較舊法第322條1年以上7 年以下之刑度為重,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範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甲○○姊夫的資源回收場工作,因為剛出獄,經濟困難,所以偷這麼多次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顯見其係藉由竊取他人財物轉賣之方式營生,而以之為常業,又其自94年9月至同年11 月間,先後多次以同一手法竊取福斯T4型汽車行車電腦,自其犯罪時間之緊接、密集,竊取之方式、對象特定、單一等情狀觀之,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以竊盜為營生方式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該當於常業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四)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易字第563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485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2年2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8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7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2年5月29 日之殘刑,接續執行,再於89年10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2年3月3 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 頁),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行竊之次數甚多,竊得之福斯T4型汽車行車電腦價值亦高,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寧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保安處分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其目的在以教化、治療的方式,防免受處分人將來可能再犯之危險,其一方面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另一方面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徹底地根治犯罪、預防犯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強制工作之宣告,當由法院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可期待性而為裁量決定。查被告雖為多次竊盜犯行,然其在資源回收場工作,非無正常工作,與一般缺乏勞動觀念之無業者不同,又其罹患心肌梗塞,2、3年內復發之機率達80%,母親又甫過世,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8 頁),值此人生驟變之際,應能知所反省而無再犯之疑慮,是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行為雖屬不該,然其危險性格尚未達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之行車電腦1部;復於94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電腦1部;又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長庚醫院內路邊停車格處,竊取林子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電腦1部云云,惟就寅○○、己○○部分,綜觀全卷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為此等竊盜犯行;又林子芸部分,其所遺失者係車內之公事包,而非行車電腦(警804號卷第49-50頁),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卷第169 頁),是上開3 起竊盜案件尚乏證據係被告所為,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2條、第47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1 │辛○○│ET-2136 │94年9月25日 │台北縣樹林市東大││ │ │ │凌晨2時許 │街108號處 │├──┼───┼────┼──────┼────────┤│2 │子○○│S9-9910 │94年9月25日 │台北縣樹林市東興││ │ │ │凌晨3時許 │街與東順街路口處│├──┼───┼────┼──────┼────────┤│3 │壬○○│6N-6135 │94年9月25日 │台北縣新莊市長青││ │ │ │凌晨2時許 │街25號 │├──┼───┼────┼──────┼────────┤│4 │戊○○│7K-4972 │94年10月14日│台北縣新莊市中正││ │ │ │凌晨2時許 │路897之17號處 │├──┼───┼────┼──────┼────────┤│5 │癸○○│V7-8193 │94年10月29日│桃園縣平鎮市延平││ │ │ │凌晨2時許 │路1段114號處 │├──┼───┼────┼──────┼────────┤│6 │丑○○│YY-3666 │94年11月30日│宜蘭市壯圍鄉永鎮││ │ │(未遂)│凌晨3時許 │村壯濱路4段96號 │├──┼───┼────┼──────┼────────┤│7 │丑○○│ZZ-5110 │94年11月30日│宜蘭市壯圍鄉永鎮││ │ │(未遂)│凌晨3時許 │村壯濱路4段96號 │├──┼───┼────┼──────┼────────┤│8 │丑○○│YY-0330 │94年11月30日│宜蘭市壯圍鄉永鎮││ │ │(未遂)│凌晨3時許 │村壯濱路4段96號 │├──┼───┼────┼──────┼────────┤│9 │丙○○│3809-HA │94年11月30日│宜蘭縣蘇澳鎮聖湖││ │ │ │凌晨4時許 │路23號前 │├──┼───┼────┼──────┼────────┤│10 │庚○○│IA-4663 │94年11月30日│宜蘭縣蘇澳鎮南寧││ │ │ │某時許 │路66號對面處 │└──┴───┴────┴──────┴────────┘附表二:

檳榔剪刀1支、固定板手3支、自製開鎖板手1支、起子2支、LED手電筒1支。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