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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2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幫忙乙○○○、甲○○夫婦處理出售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基水新公司)、及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知悉乙○○○欲以新台幣(下同)3000萬價格出售前開2公司,明知自己無出資購買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杜撰「弘偉法商中心」機構,以自己於民國91年1月18日所簽立之「同意預定書」,於該「同意預定書」上虛偽記載「本人同意以原『弘偉』累積股權980萬元中之680萬元互換『弘偉』在『基水新有限公司』25%中之750萬元之權利金,以利參與其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扣除本件原70萬元)」,並以其與乙○○○於91年1月22日記錄整理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記載「㈠總括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正。(含主約=3,000萬及原補償弘偉25%=750萬元)」、「(91.02.05)預約金NT:600萬元(150萬元及抵銷弘偉450萬元)(逾期者:

本約議定之承受優惠價無效)」、「(91.02.20)正式訂約:分期二個月支票計NT:670萬元。(分期票370萬元及向弘偉借300萬元抵銷)」、「本約承受優惠價,須乙方之甥丁○○親參經營,始可生效」等內容,於91年2月5日前某日,提示予丙○○,以邀集丙○○共同合夥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之名義,向丙○○佯稱:伊為乙○○○、甲○○之外甥,乙○○○要將原價7,000萬元之基水新公司、新泉公司以3,750萬元之優惠價格出售給伊,但須由伊親自參與經營,才有此優惠價額,因伊所代表之「弘偉法商中心」之前幫乙○○○處理買賣公司之糾紛,乙○○○需補償「弘偉法商中心」750萬元,「弘偉法商中心」對乙○○○有750萬元之債權,因伊在「弘偉法商中心」累積股權有980萬元,故以在「弘偉法商中心」累積股權之中之680萬元加上伊處理乙○○○前開買賣糾紛,「弘偉法商中心」應支付給伊之70萬元,共計750萬元,而以此交換「弘偉法商中心」對乙○○○之債權750萬元,伊取得「弘偉法商中心」對乙○○○之債權750萬元後,再以此債權作為向乙○○○購買前開2公司之部分價金,丙○○得以每股150萬元之優惠價格認購2股,伊則以對乙○○○之前開債權750萬中之450萬元取得3股,餘300萬元則當作承受後公司之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丁○○確有該債權得以充當合夥資金。嗣丁○○攜帶其擬具之基水新公司、新泉公司募股營運企劃書,於91年2月5日,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雙方簽立認股同意書及認股協議書,由丙○○認購2股共計300萬元,並簽發面額60萬元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1紙交付丁○○,以支付認股前金,並同意丁○○得以對乙○○○前開750萬元中之450萬元充當丁○○取得3股之股金,且承認丁○○對乙○○○所餘300萬元之債權,轉為丁○○對新公司之借款債權,又同意由丁○○出任總經理一職,其餘股份再由丁○○向他人募股。於91年2月16日由丁○○以其自己名義,及以丙○○代理人之名義,與乙○○○簽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上載明買賣總價金為3,000萬元,並在協議書括號補充「雙方仲介酬金:乙方(即乙○○○)支付NT:0元給臺北弘偉」、「另其臺北弘偉原代雙方委辦之25%酬金,由甲方(買方)自行商議支付弘偉」,使乙○○○無從察覺有丁○○向丙○○謊稱乙○○○需支付「弘偉法商中心」750萬元之事實,乙○○○即不疑有他,簽訂契約,並由丁○○於91年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基水新公司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訂約金,由乙○○○收受。嗣丁○○於91年2月25日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除要求丙○○補簽丁○○前於91年2月16日與乙○○○所簽立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外,並向丙○○佯稱「台北弘偉原代雙方委辦之25%酬金,由甲方自行商議支付弘偉」之記載,與丙○○無關,係丁○○與乙○○○之間的事云云,以取信丙○○,丙○○信之,而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另丁○○又稱無法覓得他人認購其餘股份,乃使丙○○再簽立協議約定書,約定將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股份分20股,依前開丙○○認購2股、丁○○認購3股之原比例,由丙○○認購8股,丁○○認購12股,並由丙○○擔任基水新、新泉公司董事長、丁○○擔任總經理一職。於91年3月5日,丁○○邀同丙○○、乙○○○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新光大樓某餐廳內,由丙○○以買方代表之身分與乙○○○簽立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1紙交付給乙○○○,而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丙○○與乙○○○簽約完成後,丁○○與丙○○共同簽立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東共同協定規章」,並決議前開乙○○○補償「弘偉法商中心」750萬元中之300萬元為為丁○○借給基水新公司之債務,再次確認丁○○對基水新公司取得300萬元之債權。嗣後丙○○再依上述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之約定,先後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3月12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1紙、票載發票日91年3月21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面額300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1紙交予丁○○收執,作為上開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中所載支付第二期款即920萬元中價款,丁○○即於91年3月26日,匯款460萬元給乙○○○。之後丙○○再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7月31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支票(票號BFB0000000)1紙交付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後於91年5月22日,㈠由新泉公司原股東乙○○○將其出資額175萬元轉讓給丁○○指定且不知情之人陳詩璇,其餘原新泉公司之股東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分別轉讓1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轉讓股東出資額150萬元給丙○○;㈡由基水新公司原股東乙○○○將其出資額325萬元轉讓給丙○○,其餘原基水新股東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則分別轉讓250萬元、37萬5千元、37萬5千元共計325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給丁○○指定且不知情之人陳詩璇,並登記丙○○為董事。事後丙○○向乙○○○詢問始知乙○○○原本即欲以3,000萬元出售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並無所謂之優惠價,亦無限定須由丁○○參與經營才有此價格。丁○○以虛偽之乙○○○應補償「弘偉法商中心」750萬元之債權與丙○○合夥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以其中450萬元之虛偽債權取得新泉公司之原股東乙○○○之股東出資額175萬元,及基水新公司原股東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股東出資額共計325萬元,復以其中虛偽之債權300萬元詐騙取得對基水新公司之借款債權300萬元等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被訴詐欺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丙○○共同合資向乙○○○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並與告訴人先簽訂認股同意書、認股協議書,於91年2月16日代表告訴人與乙○○○簽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於91年2月25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約定書,再於91年3月5日與告訴人一同與乙○○○簽訂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另告訴人先後交付伊面額60萬元、200萬元、300支票元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出資的來源有二項,一是委辦的仲介費用,是丙○○委託辦理基水新及新泉公司買賣及之後的招商費用、銀行貸款部分,房地產移轉,委辦費用依照伊跟丙○○的慣例是百分之25,丙○○要給750萬元的委辦費用;另外的出資額是用陳詩璇在內壢的土地貸款6百萬元,關於750萬元部分,丙○○不用給伊錢,直接給股份就好,而91年1月18日之同意預定書是伊自己寫的,但這是伊跟弘偉的部分,與丙○○沒有關係,伊在弘偉公司累積的股權有980萬元,伊要從其中拿出680萬元,因為基水新如果仲介成功,則欠弘偉750萬元的仲介費用,伊就用弘偉680萬元換基水新750萬元,之後因為改由伊仲介,所以基水新公司就沒有欠弘偉仲介費,後來伊介紹丙○○來買,所以就跟弘偉公司沒有關係,於91年2月3日先拿認股同意書給丙○○簽,2月5日再拿募股營運企劃書去給丙○○,於2月16日受丙○○委託與乙○○○有簽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91年2月25日再與丙○○簽立協議約定書,91年3月5日正式簽訂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被告自承並無其所稱「弘偉法商中心」之設立登記,而被告

於91年2月5日以前,向告訴人提出91年1月18日同意預定書(參見9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13頁)、91年1月22日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參見9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11頁),邀集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於91年2月5日向告訴人提出募股營運企劃書(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31至37頁),及與告訴人簽訂認股同意書、認股協議書(參見9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16頁正背面),將基水新、新泉股份分為10股,由被告認股3股、告訴人認股2股,每股150萬元,並承擔基水新、新泉公司債務1,500萬元,告訴人再於91年2月25日於被告代表其與乙○○○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上補簽名(參見9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18頁背面)、及因其餘股份無人認股,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另簽立協議約定書(參見9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18頁),協議將基水新、新泉公司股份分為20股,依原認購比例,由被告認購12股、告訴人認購8股,再於91年3月5日告訴人與乙○○○簽訂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在卷(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86頁9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㈠第95至108頁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㈡依91年1月18日被告書立之同意預定書內容記載:「本人同

意以原『弘偉』累積股權980萬元中之680萬元,互換『弘偉』在『基水新有限公司』25%中之750萬元權利金,以利參與其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扣除本件原70萬元盈餘)」,並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提出該同意預定書時,並向告訴人表明前因處理基水新公司、新泉公司買賣事宜,被告所稱之「弘偉法商中心」對乙○○○有750萬元之仲介債權等情。惟此部分乙○○○、甲○○於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該筆債權之存在(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頁96年9月17日審判筆錄)。且就乙○○○前於91年1月19日與案外人梁銀相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23頁),亦無支付被告仲介費用750萬元之約定。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提出該同意預定書予告訴人,而辯稱該預定同意書係其與「弘偉法商中心」之關係云云。但依被告提出與乙○○○之91年1月22日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記載「㈠總括買賣總價金:

新台幣(下同)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正。(含主約=3,000萬及原補償弘偉25%=750萬元)」、「(91.02.05 )預約金

NT:600萬元(150萬元及抵銷弘偉450萬元)(逾期者:本約議定之承受優惠價無效)」、「(91.02.20)正式訂約:

分期二個月支票計NT:670萬元。(分期票370萬元及向弘偉借300萬元抵銷)」、「本約承受優惠價,須乙方之甥丁○○親參經營,始可生效」等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2月5日簽訂之認股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願預先支付認股前金,新台幣陸拾萬元。乙方(即被告):亦須將原弘偉25%權利金(即750萬元)之其中450萬元自即日起轉移予雙方之新公司,充當為乙方(A)參股份之股金。另餘300萬元暫借予新公司,充當抵付本件承購金之用,嗣後再以清償之。」,及被告於91年2月5日提出之募股營運企劃書中「廠房讓渡協議紀錄表=(91.02.05前訂約有效)」,其中記載:「原弘偉25%本票中:扣弘偉(A:3股)=450萬元轉抵銷)」、「原弘偉25%本票中:向弘偉借300萬元轉抵銷」等字樣,上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認股協議書、營運企劃書3文件中內容,均有記載被告以對「弘偉法商中心」之權利金750萬元,充作本件買賣之資金,其中450萬元作為認股金,其餘300萬元作為對新公司之債權。佐以前開同意預定書之內容,明確載明被告以對於「弘偉法商中心」之累積股權,互換「弘偉法商中心」對於基水新、新泉公司有750萬元權利金之文字,前後文件內容所載,顯示被告係以其對於「弘偉法商中心」之累積股權,互換「弘偉法商中心」對於基水新、新泉公司750萬元債權,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1年2月5日前提出同意預定書取信被告,及謊稱以在「弘偉法商中心」累積股權之中之680萬元加上處理乙○○○前開買賣糾紛,「弘偉法商中心」應支付給之70萬元,共計750萬元交換「弘偉法商中心」對乙○○○應補償之債權750萬元,再以取得「弘偉法商中心」對乙○○○之應補償「弘偉法商中心」之債權750萬元後,以此債權中之450萬元認購3股,餘300萬元則當作承受後公司之借款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件買賣關於基水新、新泉公司出售價格,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本來是7,000萬元,後來因為先生身體愈來愈不好,伊想可以賣掉就好,所以後來以3,000萬元要賣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依丁○○與乙○○○91年1月22日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記載:「原價7,000萬元今協議另刪改議價如下」、「㈠總括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正。(含主約=3,000萬及原補償弘偉25%=750萬元)」、「本約承受優惠價,須乙方之甥丁○○親參經營,始可生效」等內容,就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此部分之內容記載,乙○○○證稱:「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我只知道要賣三千萬元。我委託他的時候,就有看過這份契約書,但關於這個內容我沒有問他,因為我是賣清的,所以他賣得更高,就由被告拿去。」(參見本院卷第132頁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利用乙○○○急欲以3,000萬元出售基水新、新泉公司,只關心買賣價格3,000萬元,而未詳閱協議書內容之心態,於協議書上加註與乙○○○無關之補償「弘偉法商中心」750萬元,與須由被告經自參與經營始得享有此優惠價格等字樣,再憑此協議書提示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弘偉法商中心」對乙○○○有750萬元之債權,及本件買賣價格優惠之原因之一為被告須親自參與公司之經營,而認機不可失,願意投注合夥資金。而被告於91年2月16日在乙○○○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記載:「概括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正。(本件雙方仲介酬金:乙方負責支付NT:0元予台北弘偉。)、(另其台北弘偉原代雙方委辦25%酬金,由甲(買)方自行商議支付弘偉)」,於該協議書中則隻字未提及被告所稱「弘偉法商中心」對於乙○○○有750萬元債權,則乙○○○自無從發現異狀,而事後被告將此協議書交由告訴人補行簽名時,經告訴人詢問上開記載何意,被告稱與告訴人無關,這是他與甲○○之間的事情云云,有告訴人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99頁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於91年2月16日與乙○○○簽約時,買賣價金記載3,000萬元,此與乙○○○所欲出售之價格相符,且仲介酬金載明係由買方支付,乙○○○自不疑有他,簽約後被告再持該協議書由告訴人簽名確認時,被告本身亦為該為協議書所載買方(甲方)之一,復告知告訴人仲介酬金係伊與賣方之間事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顯係利用其個別與乙○○○、告訴人商議買賣機會,利用文字技巧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簽訂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後,於91年3月5日在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上擬具:「概括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正。(本件雙方仲介酬金:乙方負責支付NT:0元予台北弘偉。)、(另其台北弘偉原代雙方委辦25%酬金,由甲(買)方自行商議支付予弘偉指定人)」相類似文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乙○○○簽署該文件。

㈣告訴人於本件買賣中支付價金情形,告訴人先後:⑴於91年

2月5日簽發面額60萬元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1紙交付被告;⑵於91年3月5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交付給乙○○○;⑶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3月12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1紙、票載發票日91年3月21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面額300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1紙交付被告;⑷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7月31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支票(票號BFB0000000)1紙交付乙○○○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於91年2月3日認股同意書上記載收受票號AA0000000之簽收資料、及上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BFB0000000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參見9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16頁、93年度偵續字第17 號卷第

171、174、175頁)。另乙○○○實際收受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於⑴91年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基水新公司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91年3月26 日匯款460萬元至基水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570頁)。則綜合上述告訴人與乙○○○之資金流動情形,除告訴人親自交付乙○○○之買賣價金外(上述面額1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票、5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支票),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其中:⑴告訴人於91年2月5日交付被告面額60萬元支票,被告於91年2月19日將其中50萬元匯款予乙○○○;⑵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票載發票日91年3月12日面額200萬元、票載發票日91年3月21日300萬元支票,被告於93年3月26日將其中460萬元匯款予乙○○○。是本件買賣中,賣方乙○○○所獲得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告訴人所提出,而被告並未實際支付任何金錢。

㈤被告雖辯稱因仲介本件交易,告訴人需支付750萬元仲介酬

金一節,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簽訂書面契約,被告答稱並無簽立委託書(參見本院卷第25頁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另提大立律師事務所91年4月26日函文(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該函文受文者為基水新、新泉公司,副本收受者為告訴人,函文說明欄記載:「一、本律師係依當事人丙○○先生委任之意旨代為函達。」、「二、茲據當事人委稱:『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台北弘偉公司介紹,以新台幣參仟萬元(仲介費由本人另付)向乙○○○承購其右兩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二十至二十四號之房地‧‧‧。」,主張告訴人確有約定仲介費用。但依證人吳慶隆律師到庭結證稱:該函文是是丁○○事先傳真1份內容給伊,因為丁○○不是律師,需要律師發文,徵詢伊的法律意見後,丁○○請伊照傳真的內容繕打後再發文,如果照函件文義來講,丙○○是當事人,但伊確定是和丁○○聯絡,並且確認函件內容,至於丙○○有無確認此份函件,伊已經忘記,而伊接觸本案最早是91年4月25日,之前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162、167頁96年8月27日審判筆錄)。依吳慶隆律師上開證述,吳慶隆律師於91年4月25日始接觸本案,關於本件告訴人、被告與乙○○○磋商、簽約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事宜並未親身參與,且前開函文係被告擬具內容後委託吳慶隆律師所發,亦與告訴人無關,是被告舉該函文上仲介費由告訴人負擔字樣,遽論告訴人與被告關於本件買賣有約定仲介費用,要屬無據。

㈥乙○○○收受部分買賣價金後,依約將基水新、新泉公司股

權移轉予告訴人與被告指定之人,有新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66、167頁)、基水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67、16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3月5日簽訂之股東共同協定規章並決議被告對於基水新、新泉公司有300萬元債權(參見9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130至133頁),被告竟據此而以92年度羅簡字第87號、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訴訟對基水新公司訴請給付借款(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529至543頁)。綜據上述,被告於本件買賣之中,初以虛構之債權取信告訴人以成立合夥關係,並利用契約文字技巧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出賣人乙○○○自被告處取得之買賣價金均係告訴人所給付,是被告於本件買賣過程中,並未實際出資,但卻以此取得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之利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至為灼然,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虛偽債權詐騙告訴人合夥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其先後持同意預定書、預定買賣協議書、認股同意書、認股協議書、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股東共同協定規章、決議紀錄等文件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實際出資意願,利用他人不諳買賣程序之機會,於相關文件上使用文字技巧,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合夥,藉由他人之資金塑造共同出資之假象,以牟取基水新、新泉公司之股權,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告被訴詐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其明知自己無出資購買之意願,以前述「弘偉發商中心」對乙○○○有750萬元虛偽債權詐騙告訴人參與合夥,致使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東乙○○○、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實際出資與告訴人共同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之意願,而同意將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指定之人即案外人陳詩璇,被告於取得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後,復未依買賣契約承受基水新、新泉公司之貸款1,480萬元,以充作購買公司價金之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得利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虛構債權與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而取得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及告訴人與乙○○○於91年3月5日簽訂之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就約定付款辦法記載:「第三期款自即日起本件廠房亦須交由甲方正式經營管理,乙方(即乙○○○)原信貸1,480萬元由甲方承受,其款項即當為(抵銷)本期價金,甲方亦須始代付其銀息。」。詎乙○○○、方錦聰、方劉秀枝竟先後遭第一商業銀行以本院92年度羅促字第4404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6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5號訴訟請求給付3,143,288元、臺灣土地銀行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4號訴訟請求給付500萬元(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第17號卷第443至445頁)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經查:被告前向告訴人謊稱「弘偉法商中心」對乙○○○有750萬元之債權,因伊在「弘偉法商中心」累積股權有980萬元,故以在「弘偉法商中心」累積股權之中之680萬元加上伊處理乙○○○前開買賣糾紛,「弘偉法商中心」應支付給伊之70萬元,共計750萬元交換「弘偉法商中心」對乙○○○應補償之債權750萬元,伊取得「弘偉法商中心」對乙○○○之應補償「弘偉法商中心」之債權750萬元後,再以此債權作為向乙○○○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之部分價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合夥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事宜,已如前述。而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要賣這二家公司的價金?)本來是七千萬元,後來我先生身體愈來愈不好,我想可以賣掉就好,所以後來我以三千萬元要賣掉。」、「(91年1月22日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上面記載,『補償弘偉法商中心百分之二十五』是何意?)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我只知道要賣三千萬元。我委託他的時候,就有看過這份契約書,但關於這個內容我沒有問他,因為我是賣清的,所以他賣得更高,就由被告拿去。」、「(為何91年3月5日契約書上面只有丙○○的名字?)我不清楚他們二人之間的關係,我只知道買賣的事情是他們二人來跟我談。」、「(是否知道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是賣給丙○○一個人,或是賣給丙○○及丁○○?)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但他們二人都曾說要找股東。」(參見本院卷第

131、132、137、140、141頁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依乙○○○上開證述,乙○○○主觀上急欲將基水新、新泉公司出售他人以獲取價金,對於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究係何人,乙○○○就此部分並不在意,而依乙○○○於91年3月5日簽訂之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部分欄部分均記載係告訴人1人。而於簽約後,被告亦依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以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給付分期價金予乙○○○,乙○○○於取得價金後,基水新、新泉公司原股東乙○○○、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始將公司部分股權依約移轉。再前述本院92年度羅促字第4404號支付命令、92年度訴字第175號訴訟、92年度訴字第184號訴訟等事件中,告訴人亦為連帶債務人之一,顯見告訴人亦依約承擔乙○○○之債務。則乙○○○於本件買賣中,其主觀上尚難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一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