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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93年11月5日辦理重測後○○○鄉○○段第251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以下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已由其父洪永藤於民國61年間與告訴人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135地號土地之一部約定交換,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於93年5月12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上鋪設長5公尺、寬0.4公尺之塑膠管線3條,作為其住家化糞池連接管線,而竊佔告訴人丙○○之前開土地,因認被告涉有竊佔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稽。又刑法之竊佔罪,行為人須有竊佔故意,即對於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之持有具有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乙○○之供述、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銘達之證述、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丙○○所有,被告於93年5月12日上午,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在同小段第134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塑膠管線3條,作為其住家化糞池連接管線之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行為,辯稱: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原來為伊所有,係屬同小段第134之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因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於被告與原屬於告訴人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135地號土地之一部約定交換之土地,告訴人丙○○遂持前開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地號編定為同小段第134之15號,告訴人丙○○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開登記事宜乙事,被告並不知情。迨告訴人丙○○於92年12月23日向本院宜蘭簡易庭提起93年度宜簡字第2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請被告將原於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被告所有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屋簷拆除,於收到起訴書繕本後,方才知悉告訴人丙○○業已持勝訴之確定判決,辦畢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知悉後,即於93年5月12日將原設置於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下方之化糞池移至被告所有之同小段第134之5地號土地上,將原化糞池連接管線移至坐落於同小段第134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屋簷滴水線下方之土地上。被告並不知該房屋滴水線下方之土地,亦屬於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界址範圍內,其位於該房屋滴水線下方之塑膠管線3條,越界佔用告訴人丙○○之前開土地,被告實無竊佔告訴人丙○○前開土地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之5地號之土地(93年11月5日辦理重測後○○○鄉○○段第251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以下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參見本院卷第30頁,該地號95年4月14日土地登記謄本)原屬於被告之父洪永藤所有(洪永藤於81年1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相鄰同小段第135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丙○○所有,因宜蘭縣○○鄉○○路未拓寬前,同小段第134之5地號土地因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建屋後亦無法作店面使用,經洪永藤與告訴人丙○○於60幾年間協議後,約定以洪永藤所有附件1所示9、10、11、5、4、9連接線圍成之範圍及附件2所示C部分,與告訴人丙○○所有附件1所示2、3、4、2連結線圍成範圍及斜線部分土地互易,被告嗣於65年間在包括互易所得之土地在內之土地上,即附件1所示1、2、3、4、5、6、7、1連接線圍成之範圍,興建宜蘭縣○○鄉○○路○○○號一層建物,復於72年間增建2、3層即附件1所示B建物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87年度訴字第2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再審聲請狀所主張外,並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2號、本院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在案。又告訴人丙○○於92年9月29日持前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之確定判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將附件1所示9、10、11、5、4、9連接線圍成之範圍及附件2所示C部分,編定地號為同小段第134之15號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03884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可徵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之土地原屬於同小段第134之5地號之一部分,為被告父親洪永藤所有(嗣由被告所繼承),嗣基於與告訴人丙○○間之互易契約,經法院判決後,於92年9月29日分割為告訴人丙○○所有;另,與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之土地相鄰被告所有、同小段第134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則係於72年間修建完畢。再,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向本院宜蘭簡易庭提起93年度宜簡字第2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請被告將原於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於93年5月2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件3所示被告所有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地面層之塑膠管,面積0.82平方公尺、第1層窗簷,面積0.1公尺及第1、2、3層之屋簷,面積各為0.13、0.83及0.83平方公尺等部分,確已逾界使用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之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2號、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93年5月12日上午,在同小段第134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作為其住家化糞池連接管線用之塑膠管線3條,確已逾界使用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應屬甚明。

(二)參諸本案爭執作為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家化糞池連接管線用之塑膠管線3條,係緊密排列沿靠於前開房屋1樓牆面與地面線間,有93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本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於93年度宜簡字第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一案,在93年5月2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前開塑膠管線3條均在亦越界使用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屋簷下,業據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銘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68號,93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且前開塑膠管線3條越界使用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0.82平方公尺,而前開建物第2、3層之屋簷,面積均為0.8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塑膠管線占地面積小於前開建物第2、3層屋簷占地面積,顯然確在被告所有建物屋簷滴水線下方無訛。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之屋簷部分,係屬建物之一部分,並非於房屋建築後另外增建凸起,而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既係於被告之父洪永藤與告訴人丙○○互易土地後,分別於65年及72年間所興建之房屋,前已述及,則被告於72年間認定其房屋屋簷仍屬於其所有同小段第134之5地號之土地,又於93年5月12日鋪設3條塑膠管線時,誤認只要鋪設於其房屋屋簷下方應未越界,並非無依據,是難認被告於鋪設3條塑膠管線時,有竊佔之故意。

(三)且核閱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多年爭訟之本院民事庭87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案卷,法官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件1之鑑定圖、附件2之複丈成果圖,均未標示出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有逾越至告訴人丙○○所主張、法院所認定應互易之附件1所示9、10、11、5、4、9連接線圍成之範圍及附件2所示C部分之範圍(即嗣編定為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之位置及面積),而泛稱以建物為界,未特定係以建物之滴水線或牆壁面為界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87年度訴字第22號一案告訴人黃水泉所提出之本訴答辯狀、反訴起訴狀、87年2月25日勘驗筆錄、87年4月24日勘驗筆錄、附件1所示鑑定書、鑑定圖、附件2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該卷可查。復參之證人林銘達於93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前開案件係以房屋牆面為界,然有關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凸出部分即屋簷及窗簷部分,該案判決並未特別說明等語(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68號卷,93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是否明知法院所認定屬互易土地之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界址位置,係以牆面為界抑或屋簷滴水線為界,實無法從前開卷內之資料加以推衍得證。

(四)又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係明知其所鋪設之3支管線已經逾界使用其所有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之土地等語(參見93年5月28日告訴狀)。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丙○○於92年9月29日持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曾派員至現場測量,應有通知被告到場,伊雖不知被告有無到場,然地政人員曾在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牆壁上噴上紅漆線,被告一望即可知紅漆線位置即為界址等語。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證人乙○○所指之紅漆係噴劃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牆壁、並與地面垂直之直線,標示之意含,應僅係指同小段第134之15與134之5地號土地間,自牆面垂直而出之界址,始稱合理,難認尚可解為亦包括有前開2筆土地間臨牆面之界址之意思。兼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可知告訴人丙○○持民事確定判決於辦理判決分割、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必偕同被告辦理。又依前揭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03884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資料,未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時,有被告曾到場之紀錄,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30日曾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丙○○辦理判決分割、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業經登記完竣,被告應持同小段第134之5地號土地之權狀及身分證、印章至所加註分割後面積(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乙事,然被告究有無收受知悉,被告已嚴詞否認,是從告訴人丙○○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辦理登記乙事,且縱令被告知悉告訴人丙○○已辦畢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因被告並未參與登記過程中之指界測量,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同小段第134之5及134之15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何在。

(五)復衡以,有關告訴人丙○○所有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之排除侵害事件,經告訴人丙○○於92年12月23日對被告起訴後,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分以93年度宜簡字第2號一案審理,而告訴人丙○○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告訴人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於前開地號之土地上設置化糞池,供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使用,且前開建物之屋簷越界占用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之土地等情,有93年度宜簡字第2號卷內之起訴書可資佐證。證人乙○○並據此證稱:前開案件起訴後,被告於收受該案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知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之屋簷已經逾界,則屋簷滴水線下方之化糞池管線3條勢必逾界之事實。更且,被告於該案起訴後,法院至現場履勘前即將原化糞池移除,並拉了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之新管線3條,同時被告將原化糞池本體之位置移至於同小段第134之5及134之15地號土地界址旁之第134之5地號土地上,亦可見被告知悉前開2筆土地之界址何在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2號一案審理期間,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3年4月20日第1次到庭應訴時,即以告訴人起訴書之主張為無理由置辯,又本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於93年5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辯以:「我們主張屋簷突出物沒有越界」,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於收受該案起訴狀繕本後即已知悉屋簷突出物有越界。再者,被告於93年5月12日固將原化糞池本體移至於同小段第134之5及134之15地號土地界址旁之第134之5地號土地上,然核新化糞池之本體係位於前開2筆土地自被告建物牆面垂直而出之界址邊界,並在同小段第134之5地號土地上,此有本院95年8月10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可參,是亦難推認被告明知前開2筆土地臨牆面之正確界址。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鋪設化糞池塑膠管線3條,越界使用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具有竊佔之故意,應屬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