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之1(另案己○○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左右某時,自宜蘭縣濱海公路永鎮某處海域以貨櫃夾帶方式輸入私菸後,被告丙○○駕駛凌志Lexus L400黑色自用小客車在前面引導,被告己○○駕駛貨車載運被告戊○○、甲○○在後跟隨,先將私菸自宜蘭縣○○鄉○○○路○鎮○○○路段1只貨櫃中,分2次搬運○○○鄉○○村○○路不知情之庚○○住處暫放。被告己○○及戊○○2人,再於93年10月27日,將該批私菸載至宜蘭縣○○鄉○○路○○號被告甲○○老家藏放,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警員得知此情資,遂於94年1月26日,在上址搜索後查扣仿冒私菸大衛杜夫(紅色)
135 00包、大衛杜夫(白色)6000包、長壽牌8000包。因認被告丙○○、己○○、戊○○、甲○○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4項「輸入私菸」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己○○、戊○○、甲○○之陳述、證人庚○○之證述、搜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生刑義94急搜7字第11796號准予備查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大衛杜夫菸)鑑定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長壽菸)鑑定函、偵查報告各1份、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監聽譯文各數份及大衛杜夫(紅色)13500包、大衛杜夫(白色)6000包、長壽牌8000包扣案為證。
四、被告丙○○、己○○、戊○○、甲○○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僅在無意間發現上開扣案私菸,而邀集被告己○○等人搬運,並未走私等語;被告己○○辯稱:被告丙○○叫他幫忙,至該處始知是臭掉的香菸,不知係私菸等語;被告戊○○辯稱:被告丙○○打電話約他,他開車至濱海公路與被告丙○○會合,後來喝醉了在車上休息。第一次被告丙○○去搬東西時,僅開車跟在後面,至該處做何事他也不清楚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丙○○說要搬家,要借他的老家放東西,他就同意,不知是放置私菸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己○○與戊○○於93年10月25日某時,以被告己○○所駕駛之貨車,將私菸自宜蘭縣○○鄉○○○路○鎮○○○路段1只貨櫃中,分2次搬運○○○鄉○○村○○路不知情之庚○○住處暫放。再由被告丙○○、己○○及甲○○,於93年10月27日,將該批私菸載至宜蘭縣○○鄉○○路○○號被告甲○○老家藏放,嗣於94年1月26日,在上址搜索後查扣仿冒私菸大衛杜夫(紅色)13500包、大衛杜夫(白色)6000包、長壽牌8000包等情,為被告丙○○、己○○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上開查獲扣案之香煙,經採樣大衛杜夫香菸各1包鑑定後認確係仿冒菸品等情,復有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3月1日94年營字第023號函在卷可參;再採取長壽黃硬盒菸(批號:90.12.03. JUY)乙包,送鑑定結果,非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公賣局)產製品,係仿冒菸品,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94年2月23日台菸酒花營政字第0940000532 號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菸廠94年2月21日台菸酒北菸品字第094000075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己○○、戊○○、甲○○確有載運私菸之行為,自堪認定。
六、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3年10月25日左右某時,自宜蘭縣濱海公路永鎮某處海域以貨櫃夾帶方式輸入私菸,固提出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等為證,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經查,被告己○○對於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查,被告丙○○否認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租用人為王盈嵐、0000-000000號之申請租用人為INA,有泛亞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客戶名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2人與被告丙○○有何關係,被告丙○○有否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時間均使用上開2人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尚乏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事實尚難謂為明確。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9月6日與乙○○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顯示,乙○○問被告丙○○「船要怎麼弄、怎麼改」等語(警卷第24頁),固據提出通聯紀錄1份在卷,惟上開通話時間為93年9月6日,與被告等載運上開私菸之時間相距一個月以上,難認與本件是否有關連。且上開通話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輸入本件扣案私菸之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9月13日與「阿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被告丙○○與船長在聯絡船舶的進出港」(警卷第25頁)、又於93年9月13日與「阿達」通話內容係:「被告丙○○告知船長船舶如何改裝」(警卷第26頁)、復於93年9月23日與劉坤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丙○○與他人在聯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編號326警車動態及其他警察單位的情形」(警卷第27頁)、再於93年9月27日與不詳人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丙○○聯絡警方查緝、值班情形及翌日要將程序演練之情形」(警卷第28頁)、且於93年9月27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租用人INA與不詳人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被告丙○○與人談論警方正在查緝船舶的情形」(警卷第29頁)、又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1日與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被告丙○○與人談論販賣私菸及價格的情形(警卷第30頁)、並於93年10月24日至25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被告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6次通話內容顯示:「丙○○問:可以幾箱?己○○答:小粒(指:私菸)的大約80幾粒」及其他雙方談論私菸搬運事宜等情(偵查卷內第51頁),而認被告四人涉嫌輸入私菸,惟查,被告四人均否認上開通話有何涉及輸入私菸之含意,且經核上開通話內容,語意不清,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係在策劃本件扣案私菸之輸入事宜。
(四)況證人即處理上開通話監聽調查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經過?)當時我們肅竊組在上線監聽販賣毒品案件,聽到被告丙○○與監聽對象曾國清講到,丙○○要曾國清在基隆幫他租漁船,我們查證租興海二號工作船,是條拖船後面可拖工作船,後來將這船拖到烏石港再從事船內部的改造,改造後我們並沒有繼續聽到他們說要從事走私的事,他們改走私地點為桃園觀音工業區大潭火力發電廠臨時碼頭,丙○○就夥同宜蘭二、三人到臨時碼頭觀看警察警力部署及巡防的情形,時間約半年,監聽中聽到丙○○想要打通關節,到後來這個案子他們有沒有動作我們就沒有聽到了..本來是丙○○要乙○○儘快進行走私,乙○○是興海二號的船長,因乙○○的財力不是很好,所以就有些事情談不妥事情就延下來...後來我們聽到他們在颱風天有走私洋菸進來,只是聽到他們要載運洋菸去放,至於這洋菸是從海上來的或從其他地方來的我們不知道...整個監聽過程中發現,丙○○與頭城大溪這邊走私的無關,他自己要去桃園另起爐灶,所以指派己○○在頭城大溪這裡,但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問知否本案查扣的菸是何時走私進來?)不知道。我們查獲時這些香菸都已經發霉,一箱一箱的外包裝都很老舊了,所以可能進來很久了,不過具體時間無法判斷」等語,顯見本件查緝之員警亦未查獲被告四人將本件扣案之私菸輸入之證據,是難徒憑被告等人搬運私菸,即遽推論被告等人有輸入私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輸入私菸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