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4、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毀棄他人之自用小貨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之。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寅○○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豢養山豬,因其豢養之山豬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便時時提高警覺。林寶童與高金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許,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598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寅○○上開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之國有林地內獵捕山豬,因寅○○聽聞犬吠,發覺有異,遂外出察看,沿其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往上找尋,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起至10時18分許之間某時,在上開產業道路發現林寶童及高金生,因認林寶童及高金生為盜獵其山豬之人,乃趨前質問竊取山豬之事,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寅○○怒不可抑,即往前徒手推林寶童之胸部,隨即與林寶童及高金生發生肢體衝突,寅○○於衝突過程中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徒手將已受其毆傷之林寶童舉起而拋下坡度約80至82度之山谷,使林寶童因此翻滾數圈,寅○○又隨手拾起置於地上其所有之木劍1把,朝已遭其毆傷而趴倒在地之高金生頭部要害部位重擊數下,並以腳將高金生踢落上開山谷,致高金生受有頭部左頂部裂傷約2.5*0.5公分、頭皮下出血(含前額部、右顳部、後枕部、右後頂部)、右顳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寅○○見林寶童欲由山谷往上攀爬,竟持石塊等鈍器朝林寶童之頭部及顏面要害部位近距離重擊數下,致林寶童無法爬上山坡,因而受有左額顳部裂傷約4.3*1公分、右額顳部裂傷約5.8*1公分、右枕部裂傷約4.3*1.2公分、右耳後裂傷約4.3*1公分、左眶部、左顴骨及左臉頰呈凹陷性骨折、鼻樑骨成凹陷性骨折、顏面瘀傷約14 *12公分、右耳輪裂傷約1.2*0.3公分、左臉頰裂傷約4.8 * 0.9公分、左上嘴唇部裂傷約2.8*0.9公分、右下嘴唇部裂傷約0.8*0.1公分、左上牙齦斷裂、右上門牙脫落不見等傷害。寅○○見林寶童及高金生已無力反擊,遂將木劍1把棄置於現場,並為避免林寶童及高金生得以求援,將林寶童、高金生隨身攜帶之背包帶走,沿路丟棄背包內之物品,再返回其住處。林寶童及高金生因遭寅○○上開猛烈攻擊,且未及時救援,終因傷重而均延至95年5月13日上午6至10時許間某時死亡。
二、寅○○殺害林寶童及高金生後,遂沿上開產業道路返家,並覓得林寶童及高金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986號自用小貨車,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前妻陳美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惠佯稱:「車輛損壞,來載我一下」等語,相約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榮民醫院後方之產業道路見面,寅○○遂駕駛車牌號碼00—598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等候,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陳美惠駕車抵達該處,寅○○即謊稱:「這台車子是人家的,要開去還人家」等語,要求陳美惠在該處等待,寅○○即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山區方向行駛,於不遠處停車後隨即下車整理車上物品,旋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推落山谷,致該自用小貨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陳美惠於等待過程中曾經前往察看,見寅○○將該自用小貨車推落山谷,一時驚恐不已,但仍佯裝並未目睹而將寅○○載返其住處。
三、寅○○返回上開住處後,因發現林寶童及高金生業已死亡,為避免屍體遭人發現,遂另基於毀損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於95年5月13日晚間至95年5月14日凌晨間某時,以麻繩綑綁林寶童及高金生之屍體腳部,拖至其住處後方山溝旁平坦處,以其所有之長形木板充作砧板,並戴上其所有之口罩、塑膠手套、棉布手套各1付,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肢解山豬所用之殺豬刀3把,將林寶童之屍體肢解為8塊(分別為頭部、頸部連同軀幹、左上肢、右上肢、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再將高金生之屍體肢解為9塊(分別為頭部、軀幹、左上臂、右前臂、右上肢、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以此方式損壞林寶童及高金生之屍體,並將屍塊以清水沖洗血漬後,以其所有之透明塑膠袋4只,將林寶童及高金生之屍塊分裝,復以其所有之玉米飼料袋空袋4套於上開透明塑膠袋外,徒手將上開4只屍袋接續扛至其住處後方之攔水壩,使4只屍袋順水流下,再利用友人所有暫放於該處之鋁梯攀爬至攔水壩內,將4只屍袋徒手搬運至其住處前方種植牧草處之小路入口處,再以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雙輪推車,將上開4只屍袋運往其住處附近種植牧草處加以掩埋遺棄。
四、寅○○於95年5月13日上午,因懷疑有人駕車前往其住處後方產業道路附近盜獵山豬,便先通報其熟識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丑○○,隨即自行上山察看,因見產業道路上停放之某不詳車輛1部內放置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子彈1顆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欲將該6顆子彈展示予前來察看之丑○○,即拿取該6顆子彈,但當日寅○○未遇見前來查緝之丑○○。詎寅○○明知上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未將上開6顆子彈交予丑○○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6 顆子彈侵占入己,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並於95年5月13日上午至95年5月16日某時間,將其他5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贈予不詳姓名之友人。
五、嗣因林寶童、高金生失蹤多日,家屬多方搜尋,始於95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救難隊員何金福等人在上開種植牧草處即寅○○棄屍地點尋獲林寶童及高金生之屍袋4只。惟寅○○聞訊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9137號自用小貨車逃離其上開住處,並為避免員警查獲,即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旁之產業道路上放火燒燬該部自用小貨車,嗣經員警全力緝捕,始於95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再經員警提訊寅○○指認,循線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林寶童之子丁○○、己○○、戊○○、林文煌,及高金生之弟辛○○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被告寅○○、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作成情形,認為各證據資料採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故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毀棄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5986號自用小貨車,及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損壞、毀棄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之屍體之犯行,但辯稱肢解被害人屍體之時間為95年5月16日上午;另就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辯稱略以: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但並非無故持有,本欲於95年5月13日將子彈交付員警,但因被害人二人死亡之案件案發而未及處理,漏未注意身上留有子彈1顆,並非故意持有該子彈;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略以:被告因豢養之山豬不斷遭人盜獵,而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於案發當日上午7、8時許竟侵入其住處豬舍圍籬內盜取山豬1隻,故被告於搜尋到被害人之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但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並無事前預謀殺人之故意,且被告一人對付被害人二人,被害人並分持砍草刀及尖刀攻擊被告,被告為求自保,才會下手過重,被告於打鬥結束後,扛起遭被害人盜獵之山豬返家,順道拿走被害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及獵槍,並將袋內砍草刀2支、尖刀1支及獵槍1把與子彈5、6顆沿路丟棄,係為防止被害人從山谷爬上來時有追殺被告之可能,且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並非當場死亡,縱被害人頭部多處受傷,但被害人頭部傷害究係遭被告毆傷或係跌落山谷時遭石頭撞擊,現已無法釐清,被告亦於鬥毆過程中受有傷害,甚至被告右頸部亦遭被害人林寶童持尖刀刀背砍傷,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係出手過重,應構成重傷害致死罪,自始並無殺人之犯意;又本案衝突根源在於被害人或其他盜獵者長期不斷獵捕被告豢養之山豬,故被告係因被害人二人於案發當日上午
7、8時許進入其住處豬舍圍籬內盜取山豬因而發生衝突,被告僅係防護自己財產,動機單純,惡性非大,另被告雖於事後因恐被人發現而將被害人二人屍體肢解,予人殘暴之觀感,但此部分應與重傷害致死罪部分之量刑分別觀之,被告僅為養豬工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因不甘所豢養之山豬長期遭人盜獵,故於衝突下犯下本案,犯罪後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因被害人家屬無法諒解而未能進行,但並非無悔意,請給予一線生機,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就被告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鬥毆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損壞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5986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損壞、遺棄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之屍體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寶童之子丁○○、己○○、戊○○,及高金生之弟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陳美惠證述在卷,亦有搜索扣押筆錄4件(見警詢卷第318至339頁、偵查卷一第20至25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1件(見偵查卷一第26至28頁)、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及被告與證人癸○○、甲○○、陳美惠及丑○○之通聯紀錄表各1件(見警詢卷第177至317頁、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刑案現場圖1紙(見警詢卷第141頁)、查獲被害人物品及現場照片81張(見警詢卷第56至57頁、警詢卷第62至67頁、第142至176頁、偵查卷一第72至74頁)、95年5月23日勘驗筆錄1件(見偵查卷一第129至130頁)、95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件(見相驗卷第172頁)、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件(見偵查卷一第275頁)、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發生林寶童及高金生遭分屍案現場勘查報告1件(見偵查卷三第2至272頁)、本院96年2月8日現場勘查筆錄1件(見本院卷二第58至115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二人經相驗後發現高金生受有頭部左頂部裂傷約2.5*0.5公分、頭皮下出血(含前額部、右顳部、後枕部、右後頂部)、右顳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另被害人林寶童受有左額顳部裂傷約4.3*1公分、右額顳部裂傷約5.8*1公分、右枕部裂傷約4.3*1.2公分、右耳後裂傷約4.3*1公分、左眶部、左顴骨及左臉頰呈凹陷性骨折、鼻樑骨成凹陷性骨折、顏面瘀傷約14 *12公分、右耳輪裂傷約1.2*0.3公分、左臉頰裂傷約4.8 *
0.9公分、左上嘴唇部裂傷約2.8*0.9公分、右下嘴唇部裂傷約0.8*0.1公分、左上牙齦斷裂、右上門牙脫落不見等傷害,另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死亡後屍體遭被告肢解,其中被害人林寶童之屍體遭肢解為8塊(分別為頭部、頸部連同軀幹、左上肢、右上肢、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被害人高金生之屍體則肢解為9塊(分別為頭部、軀幹、左上臂、右前臂、右上肢、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等情,亦有相驗筆錄2件(見相驗卷第46、73頁)、驗斷書2件(見相驗卷第47至6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見相驗卷第213至214頁)、相驗照片34張(見相驗卷第29至45頁)、解剖照片182張(見相驗卷第76至16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10號、第1011號鑑定書各1件(見相驗卷第186至208頁)、國立臺灣大學昆蟲學系副教授蕭旭峰蛆蟲採集紀錄報告1件(見相驗卷第176至184頁)存卷可憑,且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尹莘玲、鑑定人即臺灣大學昆蟲學系副教授蕭旭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55至365頁)。
2、本案就打鬥部分,被告雖辯以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侵入其住處豬舍竊取山豬1隻後,沿後山簡易門小路往上攀爬至後山產業道路之打鬥地點,由被告在簡易門附近發現被害人之背包,並循山豬血跡尋獲二人,因而發生打鬥,過程中因被害人二人分持砍草刀及尖刀猛烈攻擊被告,被告徒手對抗,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為求自保,方將被害人林寶童拋下山谷,另隨手撿拾地上之木劍毆擊被害人高金生之頸部、肩膀等部位,又恐被害人林寶童攀爬上山再度攻擊被告,方在被害人林寶童攀爬之際往下擲石塊以阻止其上山,一時出手過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但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應構成重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
(1)本案打鬥現場產業道路旁之山谷坡度約80至82度,打鬥位置距離被告住處後方圍籬之簡易門上下垂直距離約48公尺等情,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在卷,有前揭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則以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均為60歲以上之長者,肩負7、80公斤之山豬沿坡度80至82度雜草樹枝橫生之山坡往上攀爬,實屬難以想像。況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5月12日被告是上午8時左右從我家前門出去,沒有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一直到12時被告也是從前門開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二人竊豬後負豬沿住處後方簡易門往上攀爬至打鬥地點云云,尚非可採。被害人二人應係由被告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前往打鬥地點附近勘查陷阱,在被告住處後方簡易門上方之產業道路與被告相遇而發生肢體衝突,較與常情相符。
(2)被告於打鬥過程中受有右頸部、右上臂、左右前臂、左手掌骨、左背部下緣、左大腿及右小腿之傷害等情,固有其受傷照片18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168至176頁),並經證人巳○○、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然觀其所受傷害均為皮膚表面淺薄之抓傷或割傷,並無侵入或穿刺性之傷害。惟被害人林寶童所受傷害為左額顳部裂傷約4.3*1公分、右額顳部裂傷約5.8*1公分、右枕部裂傷約4.3*1.2公分、右耳後裂傷約4.3*1公分、左眶部、左顴骨及左臉頰呈凹陷性骨折、鼻樑骨成凹陷性骨折、顏面瘀傷約14*12公分、右耳輪裂傷約1.2*0.3公分、左臉頰裂傷約4.8* 0.9公分、左上嘴唇部裂傷約
2.8*0.9公分、右下嘴唇部裂傷約0.8*0.1公分、左上牙齦斷裂、右上門牙脫落不見等傷害,高金生所受傷害為頭部左頂部裂傷約2.5*0.5公分、頭皮下出血(含前額部、右顳部、後枕部、右後頂部)、右顳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各1件可參,可見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害部位均在頭部及顏面部位,傷口面積大而深入。參諸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尹莘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害人高金生外部傷害之證據的頭部傷,從外觀看傷勢不大,但是從解剖報告第7頁到第8頁的解剖發現,可以看出高金生的頭部是大面積出血,高金生的傷勢是典型的鈍器傷,從外觀看不出什麼傷口,但是解剖以後就看得出來,木劍包括在鈍器裡面,是有可能造成該傷勢,可以判斷高金生的傷勢是頭部多部位遭鈍器連續重擊所造成;另被害人林寶童的頭部傷應該是一個整體性的,由這些外傷綜合起來,看到這些內傷就足以使林寶童致命,姑且不論工具,上開傷勢應該是遭鈍器連續重擊所造成,依照判斷,林寶童的傷勢應該是有人拿鈍器砸,簡單的來說就是近距離攻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55至365頁)。顯見被告於鬥毆當時係以木劍重擊被害人高金生頭部多次,另以石塊等鈍器近距離重擊被害人林寶童之頭部多次。則按頭部、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為生命中樞,甚為脆弱,如以鈍器連續重擊,當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壓迫神經以致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年輕力盛,身體強壯,智識程度正常,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但其於鬥毆中竟將年逾60歲之被害人林寶童拋下山谷,並持木劍朝亦已逾60歲之被害人高金生頭部多次重擊,再將被害人高金生踢下山谷,又於被害人林寶童欲掙扎攀爬上山之際,亦以石塊等鈍器多次近距離重擊被害人林寶童之頭部及顏面部位,可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具有殺害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之犯意甚明。縱被害人二人並非當場死亡,然人體頭部既已因遭受攻擊而損壞,其他器官僅係短暫運作延緩死亡時間,如未緊急救護,實難免於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於死之意圖,彰彰明甚。
(3)再者,被告辯稱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當時分持尖刀及砍草刀向其攻擊,伊僅為徒手反擊,事後為避免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得以求援,故將被害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帶走,沿路丟棄背包內之物品,再返回其住處云云。然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次派員前往現場搜尋,均未查獲被告辯稱被害人所持之刀械,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發生林寶童及高金生遭分屍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見偵查卷三第18頁、第205頁照片)及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件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75頁),則被害人於鬥毆當時是否持砍草刀及尖刀攻擊被告,尚有疑義。惟依被告自白所述,雙方發生鬥毆係因被告先趨前徒手推向被害人林寶童所起(見偵查卷一第120至127頁),可見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自始並無意與被告為鬥毆行為,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僅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被害人二人盜獵其山豬,即趨前徒手推向被害人林寶童而驟起爭端,並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形。
(4)又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其與證人甲○○之通聯紀錄可以推論被告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發生鬥毆之時間應為95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間。而依據臺灣大學昆蟲學系副教授蕭旭峰依事發地點之氣候狀況配合解剖時所採集之蛆蟲綜合研判,推認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死亡之時間均為95年5月13日上午6時至10時許,此有蕭旭峰副教授所製作之蛆蟲採集紀錄報告1件(見相驗卷第176至184頁)存卷可參,並經證人蕭旭峰結證在卷。
則被告如係因山豬遭盜獵之事一時氣憤,將被害人二人毆傷,並將兩人丟落山谷,衡情事後應有所懊悔,進而前往察看兩人情形。詎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95年5月13日上午6時至10時許被害人二人死亡時長約1日之時間內,均未前往查探,且於95年5月13日丑○○前往其住處察看時,亦未告知丑○○其於前1日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之事,以致喪失救護被害人之黃金救援時間,致被害人二人因此曝屍荒野,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預見且為其本意,顯見其著手之際應有置被害人二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
(5)況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許,即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986號自用小貨車推落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榮民醫院後方產業道路附近之山谷內,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其住處附近位置偏僻,被害人於身體狀況正常之情形下,已需駕駛車輛始能離開,何況以被害人所受攻擊及傷勢情形,尤需藉助車輛駛離求援,詎被告竟將被害人對外求援之重要工具駛離後推落山谷,致被害人縱能奮力攀爬上路,亦因無法離去而難以求援,除企圖湮滅證據外,益證被告於著手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有重傷害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3、至本案就被告肢解被害人屍體之時間部分,被告雖辯稱係於95年5月16日上午因發現空中直昇機盤旋,心生畏懼,而肢解被害人二人屍體云云。然依證人蕭旭峰依據屍體蛆蟲生長之情形研判,認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係於死亡後約10至20小時遭肢解,而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推測為95年5月13日上午6時至10時許之間,故可推論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屍體遭肢解之時間應為95年5月13日晚間至同年5月14日凌晨。且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下午3、4時許即已將被害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推落山谷企圖湮滅證據,以避免他人發現,衡情亦不可能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之屍體任意棄置,致使屍臭瀰漫引人注意。又事發現場為山區,亦有山豬、猴類等動物任意流竄,如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之屍體棄置於死亡現場達3、4日,應有部分屍體遭動物啃食之現象,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及檢察官相驗驗斷書之記載,均未發現有此情形。況被害人家屬因發現被害人林寶童未按時返家,已於95年5月15日發動親友至長嶺路附近搜尋,並有救難大隊人員協助,被告見多人來尋,仍可於95年5月16日上午鎮定肢解被害人屍體並將被害人屍體運至牧草處掩埋丟棄,而未遭他人發現,衡情亦屬難以想像。故堪信被告應於95年5月13日晚間至同年5月14日凌晨之間肢解被害人二人之屍體,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4、本案就動機部分,被告雖辯以:被告長期豢養山豬,山豬平日就會鑽破豬舍圍籬而扒地跑出,甚至因此踐踏附近鄰居之作物,被告並曾因此賠償鄰居之損失;但被告豢養之山豬,自94年起遭人盜獵百餘隻,損失慘重,前曾報警處理,仍未能查獲竊賊;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前曾多次獵捕被告豢養之山豬,且於95年5月12日上午7、8時許,被告在住處圍籬內之豬舍旁,發現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並見遭刺傷山豬1隻躺臥在地,經被告出言警告,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仍將該山豬取走,故一時氣憤,上山尋找被害人二人理論,因而發生鬥毆;嗣於打鬥之後,被告將該山豬扛下山,並將山豬贈與鄰居親友庚○○、子○○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鄰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幾次,時間不確定名字也不確定,我有居間協調過,有一個好像叫許長勝,好像去世了,聽說山豬跑到他的金棗園,我跟被告說你的山豬跑去踐踏人家的農作物,應該要賠錢,被告說好,我去問許長勝要多少錢,他說2萬元,後來就以2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另證人即被告鄰居江伍郎亦證稱:「山豬會來我的園來吃草踐踏,是沒有產生什麼重大危害,晚上就回去」、「因為被告養了幾百隻山豬,自然會跑出來晃,但是經過豢養之後很聽話,晚上就會自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山豬自94年8、9月開始被抓」、「許長勝、鄭福隆、卯○○、江伍郎的園子都有被山豬踐踏過,許長勝的花生園被山豬踩壞,我們請戊○○出來協調,賠了2萬5千元,鄭福隆是騎機車撞到我們的山豬,結果鄭福隆受傷住院,我們賠了他5萬元,卯○○是因為山豬跑到他的庭院,踩壞他的菜及洗衣機,我們本來要賠償但他說不用,只要我們把豬管好,江伍郎的部分沒有賠償,只是希望我們把豬趕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5頁),足認被告豢養之山豬經常鑽出圍籬脫逃離開豬舍。雖證人丙○○證稱被告曾以電話通報表示其所豢養之山豬遭人盜獵(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然證人丑○○證稱被告係報案稱長嶺路上有人帶狗及槍彈去打獵,且盜獵時間在94年6月20日之前等語,而本院函詢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及羅東分局是否曾有受理被告報案之紀錄,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自93年2月4日迄95年10月13日受理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均無被告相關報案資料,但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丑○○於95年5月13日13時許接獲被告電話指稱不詳姓名男子持槍之○○○鄉○○路山上獵殺山豬,經小隊長丑○○率偵查佐廖志堅、林春福等人前往現場埋伏、取締,雖聽見有散彈槍枝擊發聲響,但盤查來往車輛,未發現獵殺山豬槍枝等情,則有三星分局95年10月13日警星偵字第0950009809號函及羅東分局95年10月13日警羅偵字第0950023184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則依證人丙○○及丑○○之證詞僅可證明長嶺路上確曾有人攜帶槍彈前往打獵,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豢養之山豬遭人盜獵。
(2)證人即被告鄰居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5月12日有在江伍郎住處門口看到1台車,車上有狗,大概早上10點多,有看到1個人,我問他說來做什麼,他說要來打山豬,我就跟他說山豬是人家的,我就走了」、「鐵籠子跟車子都是青色的,鐵籠子內有狗」、「我看到的那個人是原住民,那個人站在車子旁邊,手上沒有拿東西,也沒有看到刀子,他說要打山豬,我說山豬是人家的,他說山上還有人還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另證人即被告鄰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過江伍郎門口停過小發財車,車上有很大的鐵籠子,車號不記得,顏色是藍色的,就是一般的小發財車,見過2、3次,每次停的位置都一樣,我有跟開車去的人見過2、3次,但只交談過1次」、「因為車子有鐵籠子,鐵籠子內有狗,一看就知道是來打獵,之前被告就有說過山豬被人獵捕」、「我跟開車去的人說山豬是有人養的,不要來打獵,我第一次看到他們就跟他們這樣說,之後我認為已經說過就不再說了」、「案發前十天左右,因為他們來的次數很密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又證人江伍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寶童,也認識被告,不認識高金生」、「我有遇過林寶童,有一次我在山下工寮遇到林寶童及陳忠燦要下山,我聽到他們在說話,我就問他們要來做什麼,他們說要來抓山豬,我說山豬是附近的阿弘養的,不要隨便抓,山豬晚上就會回去豬舍,如果要抓要去找阿弘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月12日之前1個月內去過3次」、「林寶童、莊春漢、高金生還有綽號『阿燦』之人都有去過長嶺路,我跟莊春漢去過2次,阿燦好像3次,我去的那兩次有打到山豬,第1次打1隻,第2次打3隻,都是放狗去追捕」、「我聽種檳榔的人說,長嶺路那裡很多山豬」、「有懷疑山豬可能是人家豢養的跑出來的,但是那裡是國有地」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這次是高金生第2次到長嶺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52頁)。綜上證詞可證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於案發前1個月內曾3次前往被告住處附近獵捕山豬,95年5月12日前往時並將其所駕駛之IN—5986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江伍郎住處門口。惟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僅於案發前1個月內前往該處3次左右,每次獵捕1至3隻,尚難證明被告所稱遭人盜獵之山豬均為被害人二人所為。且縱被告豢養之山豬有鑽破豬舍圍籬脫逃離開豬舍在外出沒之情形,但野生山豬與豢養山豬之外觀並無明顯可辨識之特徵或標記,被害人二人於被告住處後山之國有林地設置陷阱或放獵狗追捕山豬,並無法特定其所捕捉之山豬為野生山豬或豢養山豬,不能以此推論被害人二人所獵捕之山豬均為被告所豢養者。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二人前曾多次盜獵其所豢養之山豬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雖迭稱於95年5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住處圍籬內之豬舍旁見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刺殺山豬1隻,經被告出言表示「你們等一下,我要叫人用繩子將你們綁起來」等語,但被害人二人不予理會,逕自將山豬取走,被告嗣後方上山找尋被害人因而發生鬥毆云云。然證人甲○○先於警詢中陳稱:「是上午10時左右,我有看到3個年輕人,他們是從山上外圍爬進來的」、「5月12日上午約10時起床,起床後我向他說我們養山豬的地方有3個年輕人,我叫他去看看,他就去了,去了約10多分鐘左右,他回來就抓了1隻我們養的小豬給我,我就將小豬放回豬寮,接下來他就去倒餿水和砍牧草,砍到12時左右,就回來陪我親戚喝酒,喝到15時許他就到離我家2百公尺處的上部落找他胞兄」(見警詢卷第78至79頁);又於警詢另次詢問中陳稱:「95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發現住宅後山有3個人影,我就去告訴寅○○,寅○○知道後,立即上山過了十幾分鐘,他的手上拿1個麻袋,裡面裝1隻受傷的小山豬,過了一會兒,他又上山去,抓1隻左腳被打斷的母豬下來,寅○○就將這2 隻受傷的關在一起,……後來他就去換工作服,他告訴我說他要住宅前面砍牧草給豬吃,時間大約10點半左右,癸○○的太太一個人進來我家與我聊天,我問他為什麼一個人來,她說她老公帶她過來的,他自己從路口走上來家裡,我問他來幹嘛,他說他不知道,我問她說她老公呢,他說他開往山上去了,我說我老公剛剛下去你有沒有遇到,他說沒有,他們夫妻約12點左右離開,寅○○沒多久就拿牧草回來了,他們都沒有碰到面,當時寅○○後面跟著一部車子,當時時間12點多,結果那輛車上5個人,我弟弟巳○○、妹妹辰○○、妹婿林有誠、舅媽古阿好、表妹古美月5人,他們就和寅○○一起在家前大樹下石桌喝酒、泡茶聊天,當天他們是來邀約我和寅○○去參加13日的竹筍節活動,一直到15時左右才離開,當時寅○○有一點酒意了,去睡午覺,大約17時左右起床,從家的後面上山去將被砍死的母豬扛下來,時間大約20分左右,這隻母豬寅○○就請他二哥子○○幫忙處理」等語(見警詢卷第82至84頁);再於偵查中陳稱:「5月12日從早上9點,我看到有人在後山,我就去叫寅○○,寅○○就直接往山上去,去了大概十幾分,下來他就用麻袋裝了1隻受傷的小山豬下來,過了一會他又上去,沒多久又抓1隻受傷的母豬下來,後來他去換衣服,這中間大概有40分鐘的時候,我有問他在山上的人是誰,他告訴我對方是英士村的人,並說他們走掉了,我問他說為什麼要放他們走,他就說英士村的人都是我親戚,所以他就放他們走,後來他拉了拖板車就去砍草,當時家裡有工人在施工,我就去煮飯,到了中午,寅○○回來,又扛了1隻山豬回來,這隻山豬被尖刀刺了5、6刀,當天中午有親戚來,於是寅○○就和他們喝酒,喝到3點多,寅○○就去睡覺,我就去山上拿陷阱,我下來的時候已經是5點多快6點,他已經起來,後來晚一點有出去一下,大概8點鐘回來,差不多10點的時候,他又出去,去他哥哥那裡,後來有回來但時間我不確定」、「早上10點多,癸○○和他太太一起來,當時是他太太自己走路上來,當時我並沒有看到癸○○,我有問他太太怎麼會來我家,她說癸○○載來,並說是寅○○打電話叫癸○○來,要癸○○去路口那邊堵著,……到了接近12點左右,癸○○打電話要他太太下去,癸○○的太太跟我們說他們下午有事情,就先一起離開了,他們離開沒有多久,寅○○就回來了,寅○○有問說癸○○人在哪裡,我說他們已經走了,寅○○沒有說什麼,當時他有扛1隻山豬回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4至1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5年5月12日上午7點多,我看到被告打赤膊穿內褲,沿著豬寮往上走,他說有人來抓豬,我問他怎麼處理,他說讓他們走了,那時候大約是8點,後來被告又出去,12點多才回來並扛著1隻豬,那隻豬全身受傷,豬已經死掉,12點多左右我弟弟巳○○、妹妹辰○○、舅媽古阿好、表妹古美月及另一林姓朋友剛好也來,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問,當時我以為豬是被告上山殺死的」、「5月12日當天有8名工人在住處施工,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整天,是在蓋工寮,工程發包給壬○○」、「9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7點多上山,幾分鐘後就回來穿好衣服就又出去,被告是在8點左右從我家前門出去,沒有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一直到12點被告也是從前門回來,是開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5頁),則證人甲○○就95年5月12日上午究竟看到幾名人士在住處附近出現,或被告總共帶回幾隻山豬,及被告帶回山豬之時間等節,前後證詞不一,亦與被告證詞互核有所不符。至雖被告豬舍附近地面於現場勘察時,發現有部分動物血跡分佈(見偵查卷三第11、26及126至127頁照片4張),然被告長期在該處豢養山豬,於該處留有動物血液甚為平常,尚難據此推論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於案發前有在豬舍附近刺殺被告所豢養之山豬之行為。
(4)又證人壬○○承包被告住處鐵皮工寮之工程,帶領工班沈明揚、林朝榮、李志忠、林金福、曾清芳、朱火金前往被告住處施工等情,業經證人沈明揚、林朝榮、李志忠、林金福、曾清芳、朱火金及壬○○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5月12日當天有看到被告帶1隻山豬回來,我就開玩笑說殺1塊來吃,是師傅說要那隻山豬,後來被告也沒有給我們,我是說山豬如果殺了給1塊吃吃看,因為沒有吃過山豬,後來山豬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山豬有無受傷,山豬是在豬舍旁」、「我沒有看到被告扛山豬,我只是看到山豬躺在地上,山豬是死的,是在早上8點多看到山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另證人即被告哥哥子○○之同居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5月12日傍晚被告把整隻山豬送給我」、「被告是送給我們,被告叫我們幫忙殺,當時山豬已經死了,山豬是受傷而死,腸子都跑出來,山豬也有要送給林芳美(庚○○之姊姊,已歿)」、「大約80幾公斤重,滿大隻的」、「被告拿豬來時,現場有我、被告、林芳美及癸○○」、「殺豬後豬毛丟在我家圍籬下,豬肉吃了一些,也有一些送給別人,後來剩一塊我們不敢吃,被拿去檢驗」、「以前被告沒有拿給我們山豬過,拿去驗的的豬肉確實是被告當天給我們的豬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5年5月12日下午我下班的時候大概5點多,豬隻大概有6、70斤、7、80斤,豬隻已經死了,有3道刀痕,其中1刀在腹部很深,豬隻的腸子都跑出來」、「送給我們1小時後宰殺,在我住家門口宰殺,當時林芳美、庚○○及我在場」、「後來查扣的豬肉是95年5月12日被告拿到我家的豬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綜合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壬○○於95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地上看見1隻已死亡之山豬,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許將1隻受傷死亡之山豬贈與證人庚○○、子○○。而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證人庚○○收受之剩餘山豬肉、豬毛,及被告住處豢養之某山豬血液扣押取樣後,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鑑定,鑑定結果推測第三點認:「在細胞核染色體基因型檢測(供親子鑑別)中,血塊樣品距血液樣品之所有檢測基因型之交替基因,若以肉塊樣品代表子豬,而血液樣品代表假設父豬,則無法推翻子豬肉塊非源自血液樣品之父豬的子代之可能」,有該所96年1月25日畜試育字第0962300607號函所附之報告單1件(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搜索扣押筆錄1件及照片26張(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66頁)在卷可稽,似可認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贈與證人庚○○、子○○之山豬為其所豢養之山豬之後代。然證人壬○○看見倒地山豬之時間為95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發生打鬥之時間為95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餘許,並於打鬥後將山豬扛下山之時間不符,亦與證人庚○○、子○○稱被告贈與山豬之時間為95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之時間不符,而證人甲○○就其於95年5月12日所見被告帶回山豬之數量、時間則有多種說詞,已如前述,是僅可證明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贈與證人庚○○、子○○其所豢養之山豬1隻,但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所贈與證人庚○○、子○○之山豬係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當日所竊,於打鬥後由被告取回之山豬。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二人於95年5月12日上午7、8時許侵入其住處圍籬內之豬舍竊取山豬,經被告出言制止仍不予理會,逕自將山豬帶走云云,亦屬無法證明,要非可採。
5、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採集被告豢養母豬之血液,並將自證人庚○○住處查扣之豬肉一併送鑑定比對確定是否有親子關係云云,惟本院前業經將在證人庚○○住處查扣之豬肉,及被告住處豢養之公豬血液送鑑,經送鑑結果,認該豬肉可能係源自被告豢養豬隻之後代,已如前述,則已無再鑑定該豬肉是否源自被告豢養母豬後代之必要。再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搜索被告住處○○○區○○道路下方以查扣被告所丟棄之被害人所持刀械云云,然本件案發後檢察官即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被告所指地點搜尋,並未尋獲,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發生林寶童、高金生遭分屍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見偵查卷三第18頁、第205頁照片),且檢察官復於95年6月14日督同司法警察前往被告所稱丟棄被害人所攜刀械地點搜尋,亦無所獲,製有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75頁),現距案發時間相隔甚久,本院認已無再次搜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子彈1顆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50097876號槍彈鑑定書1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74至376頁)。被告雖辯稱:被告本欲於95年5月13日將子彈交付員警,但因被害人二人死亡之案件案發而未及處理,漏未注意身上留有子彈1顆並非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云云。然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13日當天被告沒有拿子彈給渠看,事後也沒有,渠完全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告訴渠等語(見偵查卷第369至3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月13日被告沒有拿子彈給我看」、「我請被告上山去看來的人開什麼車,他說好像有看到白色吉普車,但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白色吉普車,被告報案時沒有提到子彈,後來電話聯絡時也都沒有講到他撿到子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則如被告因他人前往其住處附近盜獵山豬之事,欲將子彈留作證物以向員警報案,衡情應會立即向員警表明發現或撿拾子彈之事,惟被告自始均未向丑○○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告知其持有子彈之事,嗣並將其中5顆子彈贈與其他友人,顯見其已易持有為所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子彈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主觀上認被害人二人盜獵其山豬而殺害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並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所駕駛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5986號自用小貨車毀棄,再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之屍體肢解損壞後遺棄,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屬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至於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處斷。而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至被告同時損壞、遺棄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之屍體,雖毀壞、遺棄2具屍體,但所侵害者均為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單純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殺人罪、損壞、遺棄屍體罪、毀損罪及持有子彈罪間,時間均有間隔,並非密接,且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連續殺人罪、連續損害、遺棄屍體罪及毀損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殺人罪處斷,並與持有子彈罪間具有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均年逾60歲之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毫無夙怨,長期豢養山豬,應知悉山豬容易鑽洞脫逃在外遊蕩之天性,竟未小心圈養,據地為王,任由具有破壞力及攻擊性之山豬在外漫遊,並自認其住處附近出沒之山豬均為其所豢養,僅因主觀上懷疑其豢養之山豬遭被害人二人盜獵,即以木劍、石塊等鈍器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及顏面部位,並將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拋下或踢落甚為陡峭之山谷,復於被害人林寶童掙扎攀爬之際,仍以石塊等鈍器朝被害人林寶童頭部及顏面等要害部位近距離攻擊,並將被害人二人所駕駛得以逃生之車輛駛離,以防止被害人二人求生,致被害人二人傷重而曝死於荒野之中,被害人死亡前必有受相當程度之折磨與痛苦,被告殺人手段至為兇殘。事後又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駛離該處後推落山谷予以毀棄,企圖湮滅證據,復唯恐被害人二人屍體遭人發現,竟將被害人二人之屍體肢解,裝袋後搬運至住處附近牧草園中掩埋丟棄,旋即駕車逃亡,並於逃亡過程中企圖燒毀自己車輛,欲使員警無法追緝,顯見其心思縝密,犯罪時態度冷靜。嗣於員警查獲後訊問時,起初仍否認犯行,過程中就案情內容及是否有人協助犯案等情回答避重就輕,且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表示係因被害人挑釁方犯下本案,未見其反省,並無深切之悔意。
況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並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自認豢養之山豬遭被害人二人盜獵,竟痛下殺手,罔顧寶貴人命,於短時間內連續殺害兩人,並予以肢解,視人命如草芥,足見其手段殘忍,泯滅人性,令人髮指,縱被告主觀上自認被害人二人盜獵其所豢養之山豬,惟法益權衡之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可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惡性重大,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及其犯罪後僅坦承殺人以外損壞、遺棄屍體部分較輕罪名之犯行,對於殺人罪部分仍飾詞矯飾,諉過於被害人,一再混淆是非,圖謀僥倖,未見有何愧悔之心,本院認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所犯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另就其餘犯行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則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2款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後段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法律之原則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被告於搬運被害人二人屍體時所使用之鋁梯1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所有人 ││ │ │ │ │├──┼─────────┼──────┼──────┤│ 1 │木劍 │1把 │ 寅○○ ││ │ │ │ │├──┼─────────┼──────┼──────┤│ 2 │充作砧板之木板 │1塊 │ 寅○○ ││ │ │ │ │├──┼─────────┼──────┼──────┤│ 3 │殺豬刀(詳95年度偵│3把 │ 寅○○ ││ │字第2154號卷一第 │ │ ││ │109、110、116頁照 │ │ ││ │片) │ │ │├──┼─────────┼──────┼──────┤│ 4 │棉布手套 │1雙 │ 寅○○ ││ │ │ │ │├──┼─────────┼──────┼──────┤│ 5 │塑膠手套 │3雙 │ 寅○○ ││ │ │ │ │├──┼─────────┼──────┼──────┤│ 6 │口罩 │1個 │ 寅○○ ││ │ │ │ │├──┼─────────┼──────┼──────┤│ 7 │雙輪推車 │1台 │ 寅○○ ││ │ │ │ │├──┼─────────┼──────┼──────┤│ 8 │包裝被害人屍體之透│4只 │ 寅○○ ││ │明塑膠袋 │ │ │├──┼─────────┼──────┼──────┤│ 9 │包裝被害人屍體之玉│4只 │ 寅○○ ││ │米飼料袋 │ │ │├──┼─────────┼──────┼──────┤│ 10 │綑綁上開透明塑膠袋│4段 │ 寅○○ ││ │之紅色塑膠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