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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5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95年度宜秩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U2KTV編號7之包廂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拘留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並未吸食愷他命,警方之辦案過程有問題云云。

三、訊據抗告人固矢口否認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惟查,抗告人於95年9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U2KTV編號7之包廂內查獲,並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愷他命殘渣2小包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指稱警方之辦案過程有問題云云,然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警方採取尿液時,係由其自己裝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筆錄),而抗告人又無從提出其他警方辦案過程有何瑕疵之證明,其空言指稱警方之辦案過程有問題云云,自屬無據。況抗告人之尿液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000483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故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無誤。是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