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95年度宜秩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U2KTV編號7之包廂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拘留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伊與朋友在U2KTV 包廂內唱歌,並未接觸或吸食愷他命,可能是他人吸食,自己無意間不小心吸入,也可能是別人給伊之香菸內摻有愷他命成分云云
三、抗告人初辯稱:可能是無意中吸入二手煙毒云云,後又改口辯稱:可能是朋友給伊之香菸摻有愷他命成分,伊有吸食香菸云云,說詞不一且均係推測之詞,所陳與事實是否相符顯有疑義。又於上開包廂內之羅羽禾、蔡坤昇、王偉康於警詢時均稱:包廂內有羅羽禾、蔡坤昇、王偉康、謝睿錡、郭致葦及甲○○6 人等語,是在密閉空間內,倘有人因吸食二手煙毒致尿液代謝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同在密閉包廂內之他人亦應檢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惟採尿送驗後,羅羽禾、郭致葦、王偉康、及甲○○4 人均檢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蔡坤昇及謝睿錡則未檢驗出任何愷他命代謝之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在卷可考,是抗告人辯稱無意中吸入二手煙毒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包廂內查扣者係愷他命殘渣袋2小包(業經95年度宜秩字第125號裁定宣告沒入),並無任何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是抗告人辯稱誤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云云,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本院所採信,是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1 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