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前因不動產糾紛涉訟,導致彼此關係不睦。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乙○○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外,又因查報拆除違章建築之事與甲○○起爭執後,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甲○○以口咬方式造成乙○○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乙○○則出手推擊而導致甲○○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到庭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到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憑,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乙○○嗣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事實,此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出手推擊告訴人成傷,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亦甚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其前已因犯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依法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