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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148之70號居處,趁告訴人甲○○進入上開處所借用廁所而疏未注意財物之際,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被告乙○○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宜蘭縣台七丙線20公里又400公尺處,駕駛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與黃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宜蘭縣○○鄉○○村○○路148之70號之屋主王文珠於偵查中之證詞,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證稱:「確實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借車之情」等語,與常理未符而不可採,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宜蘭縣○○鄉○○村○○路148之70號門前路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在台七丙線20公里又400公尺處與黃嘉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此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47號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甲○○借用前開車輛,並已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才駛離,且伊只是暫時借用搭載子女至附近買飲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指訴被告乙○○係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等語,公訴人並舉證人王文珠為佐證。惟查,證人王文珠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借住在伊家,當天被告前夫帶子女來找被告,告訴人甲○○也有開車來,伊有聽到被告子女吵著要買飲料,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向告訴人借車,告訴人當時鑰匙留在車上,到伊家上廁所,伊就看到被告帶小孩去開告訴人的車離開,並非開其前夫的車,然後10幾分鐘後就打電話回來說發生車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2頁),惟證人王文珠另於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3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一案(以下簡稱另案)第一審作證時證稱:告訴人甲○○就住在伊家對面,看到伊就至伊家打招呼並借用洗手間等語(參見另案第一審卷第92頁),然核告訴人甲○○本即住在證人王文珠家對面巷內,實無必要借用告訴人王文珠家之洗手間,所述已不符一般常理。且證人王文珠於該案第一審作證時,先證稱被告乙○○在發生車禍時打電話給伊前夫時告訴人甲○○在廁所,嗣後再改稱被告乙○○開走車子時告訴人甲○○在廁所等語(參見該案第一審卷第92、93頁),亦有矛盾之處,是否真實可採,令人起疑。

(二)且查,被告乙○○之前夫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在客廳,乙○○站在客廳,我坐在客廳沙發上,我不記得王文珠有無在客廳沙發上,我有聽到乙○○說『大哥車借我』,我有看到甲○○點頭但沒有回答,鑰匙本來就在車上,乙○○就將車子開走... 」;於另案第二審作證時證稱:「... 發生車禍那次乙○○沒有住在我家,因為小孩要看他母親,我載小孩去大埔王文珠家,因為乙○○那時人住在王文珠家,我的車子當時也停在那裡,因為我的車子是跑車比較難上、下,就借甲○○的車帶小孩去買飲料,當時我、甲○○、王文珠都在場,甲○○與王文珠是鄰居,甲○○常常會去王文珠家,甲○○來時,乙○○有說大哥車子借一下,就帶小孩出門,甲○○當時的車鑰匙是掛在車上,我們是先到王文珠家後甲○○才來,他到王文珠家沒多久,乙○○就向他借車要去買飲料,乙○○住在王文珠家有一段時間,與附近的鄰居都很熟。」「(問:乙○○借車時甲○○有否同意?)這點我沒有注意到,乙○○將車開走後,甲○○與我、王文珠都在聊天,四個小孩上車時需要一段時間,我們三人都有看到,甲○○如果沒有同意,應該要阻止。」等語(參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04頁),依據證人丙○○所述,當時其所駕駛之跑車亦停在該處,被告乙○○本可使用該跑車,因4名小孩上跑車不便,才借用告訴人甲○○的車子,準備要帶子女去買飲料,再核證人王文珠於偵查中及另案第一審作證時均坦承有看到被告乙○○叫小孩上車等語(參見另案第一審卷第92頁、偵查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甲○○當時既在現場,亦當然目睹乙○○帶4名小孩登上其車,如不同意,應有足夠時間加以阻止,竟仍任被告乙○○將車開走,衡情被告乙○○應無當著告訴人甲○○之面盜取其車輛之理。

(三)公訴人認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乃:「衡諸常理,被告如確有借車之需要,理應向其前夫即證人丙○○商借該輛被告較為熟悉車況之車,而非向告訴人商借一輛被告毫不熟悉車況之車輛以為駕駛」云云,惟證人丙○○業已證稱被告乙○○係要帶4名子女買飲料,其跑車上下車並不方便等語,且被告乙○○係為一時需要而短暫借車,借用較不熟悉車況之車輛,於一般生活經驗裡亦屬常見,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尚難以此否定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

(四)此外,被告乙○○於93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後隨即致電其前夫丙○○,告訴人甲○○亦同往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另案第一審辯論時陳述無訛(參見另案第一審第13頁),若被告乙○○有意盜取其車輛,明知告訴人甲○○可能還在王文珠家中,何以刻即通知仍在證人王文珠家中之前夫丙○○?且告訴人甲○○當時亦至車禍現場,業已知悉被告乙○○將其車輛駛離,惟告訴人甲○○並未針對被告乙○○之竊盜作為提出告訴,迨至另案第一審第一次開庭之94年4月26日始主張被告乙○○未經其同意使用車輛,再迨至另案第二審審理期間之94年12月5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人有無為圖卸免就被告乙○○與他人車禍後所生其與被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疑之處。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有向告訴人甲○○借用車輛等語,堪以採信。

六、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竊盜罪所提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