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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95年度羅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藍公司」)所有之全斷面燧道鋼模組1組,自民國93年4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2年4月28日)因修改工程暫時放置於宜蘭縣○○鄉○○路○○○號旁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0日請託不知情之丙○○尋找買主,俟丙○○尋得不知情而有意購買上開鋼模組之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暐公司」)股東甲○○後(丙○○、甲○○涉嫌竊盜罪部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94年7月14日,至上開空地估價,雙方以鋼模組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7元成交,甲○○乃支付訂金100,000元予乙○○,由丙○○代為簽收。乙○○即於94年7月14日,僱請不知情之威揚貨運公司負責人己○○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戊○○,接續於94年7月19日、7月21日,駕駛貨車將上開鋼模組載運至全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78.5公里處之材料堆置場,由場內管理員庚○○過磅點收。乙○○則於同年7月20日向甲○○收取價金15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不詳),再扣除運費21,000元後,由丙○○於94年7月22日向甲○○收取尾款17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229,480元)。嗣於94年9月27日大藍公司股東辛○○發覺上開鋼模組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在全暐公司材料堆置場內查貨上開鋼模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委請丙○○居間介紹甲○○向其購買上開鋼模組,並僱請威揚貨運公司人員至上開空地載運鋼模組至全暐公司,且已收受甲○○交付之價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在大藍公司施作鋼模組,大藍公司尚積欠伊及所屬工人94年4月份之加班費50,291元,與94年5月份加班費6,523元,總計56,814元,又其代地主丁○○出租上開空地予大藍公司置放鋼模組,租金為每月5,000元,計14個月,租金共70,000元,大藍公司迄未給付分文,故其取走上開鋼模組出買與甲○○,惟約定於94年10月25日期滿後,甲○○得全權處理該鋼模組,於期間內伊仍有買回之權利,是本件係民事糾葛,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請託丙○○尋得有意購買上開鋼模組之全暐企業有限公

司股東甲○○後,相約於94年7月14日,至上開空地估價,雙方以鋼模組每公斤5.7元成交,甲○○乃支付訂金100,000元予乙○○,由丙○○代為簽收,被告僱請威揚貨運公司負責人己○○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戊○○,於94年7月19日、7月21日,駕駛貨車將鋼模組載運至全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

78.5公里處之材料堆置場,由場內管理員庚○○過磅點收,被告再於同年7月20日向甲○○收取價金15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並由丙○○於94年7月22日向甲○○收取尾款1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14、15頁95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大藍公司股東辛○○於警、偵訊中(參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94年8月20日警訊筆錄、偵卷第22頁95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威揚貨運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訊中(參見警卷第21至23頁94年8月29日警訊筆錄)、威揚貨運公司貨車司機戊○○於警訊中(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94年8月31日警訊筆錄)、全暐公司倉庫管理員庚○○於警、偵訊中(參見警卷第27頁94年8月31日警訊筆錄、偵卷第3195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先後證述在卷,並有價金收據3紙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佐。是被告自承將大藍公司所有之全斷面燧道鋼模組1組出售予甲○○部分,應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大藍公司積欠其土地租金一節,依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結證稱:伊是大藍營造負責人,大藍營造負責承作政府機關公共工程,被告是幫大藍公司修改模具,被告是公司的下包,承包燧道鋼模修改組裝,於93年間將鋼模組放○○○鄉○○路○○○號旁空地,鋼模組模組是公司以1套三百多萬元買入,失竊當時的市價是五百多萬元,購買完半個月至一個月就請被告修改,被告說有地方可以放置,是他的用地,該處方便修改,鋼模組買完後就放置在該處,當時購買2 套,被告先修改另1套工程費是60萬元,改好後已送至工地,但這套還沒有講,因為還沒有確定修改的型式,還在討論中,被告是屬於包工的方式,就被告已修改之鋼模組,是約定做好才給錢,但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好,需要發給員工工資,所以實際上是按月給付給被告,算是被告預支工程費,但本件遭竊的模組還沒開始動工,所以並沒有支付工程款,鋼模組放置用地租金算在修改的成本裡面,場地是由承包商要處理,大藍公司不另外付租金,至於被告承作燧道鋼模組,如果有加班的話,因被告是屬於包工的方式,那是被告自己的事,大藍公司只給付完工後之工程款,大藍公司與被告是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所以沒有加班費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壬○○之證述,被告施做大藍公司全斷面燧道鋼模組修改工程,於施做工程完畢後,大藍公司始給付工程款,是被告與大藍公司關於全斷面隧道鋼模組修改工程,核屬民事上承攬法律關係。大藍公司依約給付工作報酬與被告,而關於全斷面隧道鋼模組放置地點所應支付之租金,係屬被告承做工程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再參以證人丙○○就被告承攬施做之另1組全斷面隧道鋼模組放置地點租金收取情形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曾向伊借土地放鋼模組,講好水電由被告支付,被告並要付租金,但租金還沒有談,伊不知悉被告所放置的鋼模是何人所有,伊只是針對被告,最後被告給七、八萬元,其中二萬多元是水電費,其餘被告說是租金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就本件全斷面隧道鋼模組放置地點之土地租金收取情形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向伊接洽將鋼模組放置於土地上,伊不知悉放置於土地上鋼模組是何人所有,被告說要承租,但沒有打契約,只是口頭約定,租約是一個月五千元,租期是一年,一直沒有付,後來被告是在94年7月才給伊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丙○○、丁○○均證述關於全斷面隧道鋼模組放置事宜及收取租金對象均係被告,亦徵關於使用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係由被告負擔,而與大藍公司無涉。

㈢就被告辯稱大藍公司積欠加班費一節,證人壬○○審理中證

稱被告所指此部分之工程非屬本件大藍公司全斷面隧道鋼模組修改工程之費用,而係被告承攬大藍公司另外其他工程(參見本院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前揭審判筆錄),惟證人壬○○否認大藍公司有積欠加班費之事實,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未見被告採取法律手段追討。佐以本件全斷面隧道鋼模組價值不斐,被告以低價出售他人,縱被告主觀上認大藍公司尚欠土地租金70,000元及加班費56,814元,卻以520,000元(100,000+150,000+100,000+170,000=520,000)出售,關於超出欠款部分甚多,亦未見被告返還大藍公司,足證被告以大藍公司積欠租金、加班費為由,擅自將他人高價設備出售,並將所得款項全部收為己用,是被告不法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21條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7月21日委託威揚貨運公司負責人己○○及司機戊○○搬運而竊取本件全斷面隧道鋼模組,為間接正犯,且被告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而於短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