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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將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法罪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 8月25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 9月2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將公司前曾派員至被告設於宜蘭縣○○鎮○○路○○號 2樓之「U2 KTV」消費搜證,發現其未經聲請人金將公司授權,即擅自將聲請人金將公司享有專屬重製權之「風飛沙」、「一卡皮箱」、「不通天光」等33首歌曲,重製於「U2KTV」之「視訊隨選系統」 ( Broadbond Video On Dem andSystem,簡稱「VOD」系統 )電腦硬碟,以便利消費顧客快速點播,侵害聲請人金將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重製權。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 74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聲審證一); 聲請人金將公司不服提起再議(聲審證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23號予以再議駁回之處分(聲審證三)。原地檢署檢察官認以「…被告甲○○固坦承其經營之「U2 KTV」係以「VOD 」系統供客人點播,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始向「金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成地 (未據告訴)頂讓該營業設施。購買標的包括同址之營業場所、裝潢隔間設施及「VOD 」播放設備等,聲請人金將公司指稱受侵害之歌曲,原即在所購買之「VOD 」系統內,並非伊所重製等語。核與證人戴成地證述:伊自八十二年間開始經營該店(即金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當時係向代理商購買 VHS伴唱帶,約九十二年間,伊才將伴唱帶轉入「VOD 」系統,於九十三年間頂讓予甲○○時,便將整個設備都賣給他等語相符…」;及認為:「…被告於購買該視聽設備時,上開歌曲原已存錄在「VOD 」系統內,而非被告事後自行錄製,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固為U2 KTV負責人,然並非當然為重製之行為人…」等理由,而予被告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再議後,高檢署並未加以審酌原不起訴處分中不合法之處,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並就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金將公司之再議聲請書明白論述被聲請人即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情狀,惟原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斟酌:

查著作權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並無排除過失犯。是本案被聲請人金將公司使用未獲得聲請人金將公司同意即灌錄系爭侵權歌曲於其中之VOD 系統為營利之行為,無論其知情與否,均已合致於本條之構成要件,應依法論罪求刑。惟原審檢察官略以「…被告固為U2 KTV負責人,然並非當然即為重製之人…」寥寥數語,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獲不起訴處分,顯然調查未臻詳盡。

(二)被告既受讓U2 KTV營業設施,自應承受原有之權利義務:被告既已受讓U2 KTV之營業設施,並以該營業設施營利賺取收入,則對於所受讓之機器是否合法,以及內含軟體或歌曲由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當於讓與簽約前後即應善為審查、督導及注意之責任。準以此解,被告前手原有之瑕疵不因此而治癒,更遑論以此對抗第三人。除此,據原告查訪所知,被告與其前手「金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戴成地間有簽訂所謂之「頂店契約備忘錄」及「讓渡書」等等,果爾被告與其前手間之意思表示及效果究竟如何,堪值得探究。又設若上開所述文件(讓渡書等),係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始補簽者,則被告甲○○與證人戴成地間,有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臨訟杜撰之虞,似亦有偽造文書罪之嫌。詎原審檢察官未察,率爾輕採被告所辯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似嫌率斷。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證人戴成地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1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之證人戴成地,係「金賀視聽歌唱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本案被告之前手,此固無疑問。且告訴代理人張允桓於94年10月 4日庭訊時請求原審檢察官於下次庭訊傳喚證人到庭訊問,倘證人屆時承認重製之行為,則將對其提出追加告訴,詎此請求不僅不被原審檢察官接受,聲請人竟於11月初奉接不起訴處分書。核原檢察官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155條第2項「合法調查」、第158條之1及第163條第 3項「予當事人就其事實陳述意見機會」、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及同條第 2項「職權調查」之踐行程序,故該不起訴處分既違上開規定,即難令告訴人甘服。

2又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戴成地證述: 「伊自八十二年

間開始經營該店(即金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當時係向代理商購買 VHS唱帶,約九十二年間,伊才將伴唱帶轉入『VOD 』系統…」,由此證言可知,戴成地係著手實施重製之人; 惟告訴人自始未授權「金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或「U2 KTV」得重製原著作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系爭之33首歌曲VHS伴唱帶內容於「VOD」系統中。從而本案證人戴成地之行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甚為瞭然; 又證人戴成地與被告間,由上述所陳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詎檢察官疏未詳究難認允妥。

(四)被告為經營KTV為常業,豈能推諉他人即卸免犯行?1查被告係設址於○○鎮○○路22之2號U2KTV之負責人,並

經營 KTV為業,賺取不特定消贅者前往該店消費點播歌唱之利潤,並同時為設址於宜蘭市○○街○○號1至2樓之U2KTV(登記: 新韻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唐得民)之股東多年,要非初營KTV行業,故被告對於版權問題以及 VOD系統內灌錄歌曲,是否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知之甚詳,核被告之所為,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營業」之構成要件。

2第查以該 KTV之經營規模,所花費於軟、硬體之費用逾千

萬元及其專業以觀,其注意義務顯然比一般人為高。豈有不知其 VOD系統內歌曲是否全部獲得授權,又案發後僅以「都是點交時就灌好的」顯屬卸責之詞。核被告之所為,縱無對擅行重製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五)退而言之被告縱非「施行重製」之行為人,但其經營 KTV之行為仍觸犯其他之罪責,仍應依法追訴:

1被告經營之U2 KTV,縱使非真正為「施行重製」之人,然

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該店消費點播歌唱之營利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6款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然原審檢察官於庭訊時僅詢問告訴代理人張允桓是否提告同法第91條第 1項「重製」之罪,以及同法第92條「公開演出」之罪? 待張允桓答稱「『公開演出』之管理權能屬於仲介團體,告訴人並無告訴權………」等語,惟對此檢察官即未再深究被告犯行有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2、6款、似有未洽。

2又被告投資鉅資經營該 KTV,利潤甚豐,非如街頭小販可

堪比擬。而不特定消費者前往被告店中消費,直接之利潤獲得者為被告,如僅以被告提出「讓渡書」等證物為形式上之斟酌即認定被告不具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爾後倘所有不肖業者均以此「換人頭」經營,將非法「漂白」為合法,進而規避法律責任,不啻損害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更助長歪風,要非國家社會之福。

(六)相類似侵害著作權案件已有多件遭起訴或聲請判刑,讓提鈞院佐參: 查「相同案件,應為相同之判斷」,此乃法學上「平等原則」。告訴人前曾對於其他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有提起公訴者(聲審證四),亦有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者(聲審證五)。二相對照迥異相悖至明,爰特提與本案相類似之起訴書及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呈鈞院佐參。

(七)綜上所述,顯知本案不起訴處分似嫌未週,對被告與證人間之權利讓渡始末、對證人是否涉及非法重製、有無共犯之情、被告有無間接故意,及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6款犯行均疏未詳查。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苟同,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所明定。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就「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始向金賀視聽歌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賀視聽公司)負責人戴成地頂讓設於宜蘭縣○○鎮○○路二十二之二號二樓「U2 KTV」營業場所、裝潢隔間設施及「VOD 」播放設備,聲請人金將公司指稱遭擅自重製之歌曲,原即在被告頂讓購買之「VOD 」播放設備內,並非被告所擅自重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戴成地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偵字第742號偵查中證稱:「(問:其中VOD系統內的歌曲有無得到授權?)自民國八十二年經營該店,直到九十三停業頂讓甲○○為止,我們都是向代理商購買 VHS的伴唱帶,後來大約在民國九十二年左右我才將VHS的伴唱帶轉入VCD系統裡面,後來頂讓給甲○○時就將整個設備都賣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2頁),並有被告為負責人之多櫟吉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以下稱多櫟吉視聽公司)與金賀視聽公司簽訂之讓渡書3紙及頂店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嗣經檢察官勘驗「U2 KTV」點歌簿,聲請人金將公司指稱遭擅自重製之三十三首歌曲,均在點歌簿內,並非被告另行加註登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認無誤並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再議確定。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顯已針對聲請人金將公司指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亦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行,亦查無被告有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間接故意之犯行,從而聲請人金將公司此部分理由,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金將公司另指稱被告與證人戴成地有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臨訟杜撰上開讓渡書及頂店契約書,而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金將公司又認依證人戴成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證人戴成地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惟檢察官就此未予追訴難認允妥;又聲請人金將公司自始即未授權金賀視聽公司得重製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聲請人金將公司之系爭三十三首歌曲VHS伴唱帶內容於「VOS」系統中,是證人戴成地就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與被告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亦疏未追究等語。惟查,被告究有無另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證人戴成地究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有無與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六款之規定等節,均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金將公司此部分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金將公司此部分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金將公司執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