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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為祥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繼而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90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名人旅館附設之溫泉浴池,係供消費者有償使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自應符合相關之消防、安全、衛生等規定,惟該溫泉浴池確屬違建,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無誤,且無任何安全、消防、衛生等檢查合格之證明,依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調查,被害人沈昌穆所泡之泡湯間為邊間,僅於屋頂及牆壁留設通風口,並無抽風設備,凡此均可證明該溫泉池確為不具一般安全性之違法設施,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子即被害人沈昌穆正值育年,身強力壯,復無任何嚴重病史,若不是被告甲○○經營之溫泉池安全性不足,被害人沈昌穆縱使下山身體勞累,又豈會因泡湯而送命之理?由此可證被害人沈昌穆之暴斃,與該違章溫泉浴池之安全性不足,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依民國94年7月15日公(發)布「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領有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二、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三、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四、乾性及過敏性皮膚,應避免泡溫泉。五、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六、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七、禁止攜帶寵物入浴。八、浸泡溫泉時間1次不宜超過15分鐘。九、溫泉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十、泡完溫泉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以免造成眼角膜傷害。十一、孕婦、行動不便老人及未滿三歲之幼兒,不宜入浴。十二、年歲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以免發生意外。十三、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以免引發腦部貧血或休克現象。十四、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十五、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以上為溫泉經營者依法所應負之最低告知義務,而據聲請人案發後於94年8月24日前往名人旅館查看僅發現如下列簡單告示:「心臟病、高血壓、喝酒者禁止泡湯」、「未滿十四歲孩童需由成人陪同」、「泡湯時請先將身體洗滌清潔」、「除泳裝以外不得著衣物泡湯」、「請勿在澡堂內潑水嘻戲」、「重要物品請寄櫃台以免遺失」,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以免發生意外。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以免引發腦部貧血或休克現象。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等告示,被告甲○○顯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害人沈昌穆當天因剛下山身體疲累仍冒然進入泡湯,並於身體不適時不知即時離池,且無從通知櫃臺人員前來協助,因而致被害人沈昌穆死亡,自與被告甲○○未盡告知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前揭「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浸泡溫泉時間1次不宜超過15分鐘,證明泡湯超過15分鐘即具危險性,被告甲○○長期經營溫泉旅館,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明知被害人沈昌穆當日剛下山,身體非常疲憊,不宜立即入浴,更不宜獨自一人泡湯,竟無顧上開危險,安排被害人沈昌穆獨自使用原供多數人使用之湯池,復於被害人沈昌穆泡湯遠逾1小時之情況下,始終未曾前往查看,其有過失至明。綜上所陳,爰狀請鈞院鑒核,賜為交付審判,以符法制。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發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名人旅館附設之溫泉浴池業經認定確屬違建,且無任何安全、消防、衛生等檢查合格之證明,又被害人沈昌穆所泡之泡湯間為邊間,僅於屋頂及牆壁留設通風口,並無抽風設備,凡此均可證明該溫泉池確為不具一般安全性之違法設施,足認被害人沈昌穆之死亡與被告甲○○經營之違章溫泉池安全性不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甲○○所經營之名人旅館附設之溫泉浴池,固因非位於該旅館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而屬違建物,但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前往名人旅館勘查結果,發現名人旅館為一獨立建築物,內共分3間泡湯間,各泡湯間之上方並未完全阻絕隔離,可供空氣自由流通,每間泡湯間門前後均貼有注意事項,被害人沈昌穆所泡之泡湯間為邊間,屋頂及牆壁均有1通風口,其餘2間泡湯間僅於屋頂有抽風通口一節,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4年10月11日警礁偵字第094000330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而證人程宗偉與程珮筠亦稱:渠等在泡湯時,並沒有發現浴池有通風不好或有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而證人程宗偉復稱:伊進入111號泡湯池浴室時,並沒有聞到其他異味等語。則證人程宗偉與程珮筠所使用僅於屋頂設有抽風通口之泡湯間,且各個泡湯間之上方並未完全阻絕隔離,可供空氣自由流通,並無通風不良之情形,而被害人沈昌穆所使用另於牆壁上加設通風口之浴池泡湯,應更無通風不良之情事。況該處浴池牆上復設有電話,電話旁貼有櫃檯電話號碼,可供泡湯者緊急聯絡櫃臺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所拍攝之「名人旅社安全設施資料」照片9張及說明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所經營之名人旅館附設之溫泉池建築物設施已具備一般安全性,於通常合理使用情形下應不致產生危險,縱屬違建物,亦與被害人沈昌穆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係依溫泉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授權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溫泉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如違反上揭規定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同法第26條復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固指被告甲○○所經營之名人旅館附設之溫泉池於案發時僅置有簡略之警告標示,其揭示未符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所定溫泉經營者應負之最低告知義務,致被害人沈昌穆當天因剛下山身體疲累仍貿然進入泡湯,並於身體不適時不知即時離池,無從通知櫃臺人員前來協助,而認被害人沈昌穆之死亡與被告甲○○之未盡告知義務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甲○○所經營之名人旅館內,於進入溫泉浴池必經之入口處,張貼有泡湯告示及注意事項,其中已詳細記載泡湯方法及注意事項,並警告「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糖尿病者、孕婦及身體有嚴重傷口者不可泡湯」、「身體不適及極度疲倦者請勿泡湯」、「泡湯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請通知服務人員」,且加註「以上事項為了您的安全請全力配合」等語,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所拍攝之「名人旅社安全設施資料」照片9張與說明,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6年4月16日警礁偵字第0964003624號函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名人旅館泡湯池泡湯須知1紙存卷可參。縱未見被告甲○○依前揭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及溫泉法之規定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等之情形,然此亦僅為被告甲○○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應由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之問題,其既已在名人旅館內附設之泡湯間明顯可見之處張貼公告充分告知泡湯者應行注意事項,亦應認其對於泡湯者之安全,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聲請人指稱被告甲○○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與被害人沈昌穆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聲請人以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浸泡溫泉時間1次不宜超過15分鐘,足認泡湯超過15分鐘即具危險性,則被告甲○○明知被害人沈昌穆當日剛下山,身體非常疲憊,不宜立即入浴,更不宜獨自1人泡湯,竟無顧此等危險,安排被害人沈昌穆獨自使用原供多數人使用之湯池,復於被害人沈昌穆湯泡湯遠逾1小時之情況下,始終未曾前往查看,具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程宗偉供稱:伊於94年8月2日與沈昌穆及程珮筠來宜蘭玩,第2天去松蘿湖爬山,當晚在該處紮營,第3天上午下山,伊於上午11時許出登山口,沈昌穆與程珮筠則是到中午12時30分才出來,因為當時下大雨,渠等怕感冒,所以想去礁溪洗溫泉,渠等是在下午2時30分許到礁溪的名人旅店,渠等1人選1間溫泉浴池,可以泡1小時,伊大約從下午2時46分開始泡溫泉,泡至下午3時50分出來,伊出來時已經1小時了,後來程珮筠大約於下午4時15分出來時,她已泡了1小時20分左右,便與她在旅店客廳看電視等沈昌穆,5、6分鐘後,還沒見到他出來,老板娘也覺得很奇怪,有打電話去他浴池,但沒人接,伊有去敲他浴池門,也沒回應,老板娘就拿鑰匙給伊,伊將浴室門打開後,就發現沈昌穆頭朝下,浮在浴池中,伊有立刻把沈昌穆拉出浴池,接著老闆也衝進來量他脈膊,並告訴伊沈昌穆還有脈膊,老闆就立即對沈昌穆做CPR,並叫老闆娘叫救護車等語(見94年8月5日偵查筆錄)。而證人程珮筠亦稱:伊與沈昌穆於94年8月2日晚上到玉蘭的民宿與程宗偉會合,8月3日渠等一起去松蘿湖爬山,當晚在那裡露營,於4日中午12時左右出松蘿湖的登山口,因為前1日沒有洗澡,而且又很冷,所以想去礁溪洗溫泉,渠等就坐程宗偉的車在下午2點多到礁溪的名人溫泉。渠等1人選了1間溫泉房進去泡,可以泡1小時,伊太約下午2時開始泡溫泉,泡至下午4時許出來,當時程宗偉已經出來了,便與程宗偉有先坐一下,但因為已經超過1小時了還沒有見到沈昌穆,所以程宗偉就想去看沈昌穆情形。伊留在客廳等,後來就見到旅社的老闆娘出來說沈昌穆昏倒了,老闆娘有叫救護車等語(見94年8月5日偵查筆錄)。衡諸常人泡湯時間均約1至2小時,被害人沈昌穆年輕力壯,雖因登山身體疲憊,但於正常情形下單獨進入1人浴池泡湯1至2小時,應不至發生危險,被告甲○○就此自難以預見,而被告甲○○於發現被害人沈昌穆昏迷後,立即施以急救,並送醫救治,難認其有何處置不當或延誤之情形。準此,本件主要應係被害人沈昌穆下山後身體疲勞,於浸泡溫泉時未作適當之身體調節,以致引發心因性休克不慎意外死亡,難認被告甲○○於溫泉浴池之建築物設施設備、告知及警告義務,與事後救治處理上有何過失,或與被害人沈昌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前揭所指,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且依據證人程宗偉、程珮筠之證言、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加以審酌,認為被告甲○○就被害人沈昌穆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並無過失,尚難論以過失致死罪責,以其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