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利用其父林梅木火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底已年邁體弱,並有老年性痴呆症輕微表現之情形,明知其本人與其子梅志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出資向林梅木火買受土地,而林梅木火亦無同意要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甲○○與梅志凱名下,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將其持有之林梅木火印章分別盜
蓋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冒用林梅木火名義,偽造林梅木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將宜蘭縣○○鄉○○段○○○○○號、一0九九地號及一一00地號土地賣予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梅木火名下○○○鄉○○段○○○○○號、一0九九地號及一一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甲○○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梅木火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將其持有之林梅木火印章與保管
之梅志凱印章分別盜蓋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冒用林梅木火與梅志凱名義,偽造林梅木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鄉○○段○○○○○號及一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賣予梅志凱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持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梅木火名下○○○鄉○○段○○○○○號、一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梅志凱所有,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梅志凱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梅木火、梅志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其持有之林梅木火印章盜蓋於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冒用林梅木火名義,偽造林梅木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鄉○○段○○○○號土地賣予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梅木火○○○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甲○○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梅木火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將其所保管之梅志凱印章分別盜蓋於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冒用梅志凱名義,偽造梅志凱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鄉○○段○○○○○號及一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賣予蘇義發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再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先前所發給梅志凱○○○鄉○○段一一四五及一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持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鄉○○段○○○○○號、一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蘇義發所有,使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蘇義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梅志凱、蘇義發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謝佩欣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