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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前列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甲○○因故知悉乙○○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張旺樹並未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仍於民國8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憑空捏造上開不實之債權,並杜撰83年12月11日協議書1份,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乙○○、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以下簡稱為甲方),甲○○(以下簡稱為乙方)雙方茲就被繼承人張旺樹生前債務(83年5月27日殁)1,500,000元,達成協議,條件如后:一、甲方同意將被繼承人張照名下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223、223之1、225地號等3筆土地與其他繼承人按各繼承人各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該3筆繼承登記於甲方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過戶於乙方名下以為清償…。二、甲方將前條內容所示之3筆土地於辦理移轉過戶於乙方名下之同時,乙方同意抵銷甲方債務1,500,000元。」等語,嗣於88年間某日,推由丙○○持該協議書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乙○○居所,以申請土地補償金為由,將乙○○載至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向乙○○佯稱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印文,即可領取土地補償金30,000元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印文。而丙○○、甲○○明知乙○○等人並無辦理上開土地繼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持該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林際敏稱其係律師企圖降低林際敏警覺心,並向林際敏佯稱受乙○○、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委任欲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然林際敏為求慎重乃告知丙○○須出具乙○○等人之委託書,丙○○與甲○○遂備妥授權書4張,推由丙○○於88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乙○○佯稱在該4張授權書上簽名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即可領取土地補償金30,000元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在該4張授權書上簽名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丙○○再將上開授權書4張交付林際敏,以取得林際敏之信任,嗣不知情之林際敏遂先於88年12月15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88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再於89年2月1日,以88年12月22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89年2月3日完成登記,使乙○○將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所有之上開土地交付予甲○○,而連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在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期間,於89年1月3日,丙○○、甲○○為掩飾前開捏造不實債權之事實,遂推由丙○○撰寫切結書、收據各1張,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乙○○茲切結確認有關83年12月11日本人(兼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及張宗德之法定代理人)與甲○○就張旺樹生前債務1,500,000元所立詳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確係本人於自由意願下親自簽名無誤。」;收據內容為:「茲被繼承人張旺樹生前立之面額1,500,000元之商業本票業經本人收回並當場撕滅,見證人丙○○當場見證。」,再由丙○○至乙○○上開居所,載乙○○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向乙○○佯稱在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及蓋用本人印文即可領錢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在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及蓋用本人印文,丙○○隨即以見證人自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切結書認證後,向乙○○佯稱在收據上簽名、按指印及蓋用本人印文即可領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在收據上簽名、按指印及蓋用本人印文,丙○○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證人丁○○業於民國95年7月31日死亡,而無法於審判中傳喚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公訴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主張證人丁○○於94年9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花蓮地檢94交查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具有證據能力。觀之證人丁○○於調查中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應據實陳述,且丁○○上開陳述內容與其於94年11月17日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為證詞內容相符(見該卷第112頁),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坐落在宜蘭縣○○鎮○○段第223號、第223之1號及第225地號土地,先後於上開時間,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而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丙○○委任代書林際敏辦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0頁),核與證人林際敏於94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12953號函附上開土地辦理繼承、贈與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該函第20頁至第263頁),堪認屬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1、被告甲○○每月均將薪資交由二哥王朝財保管,而王朝財將被告甲○○之1,500,000元借予張旺樹,於王朝財死亡前始將協議書1份、本票1張交付被告甲○○,嗣被告甲○○乃將協議書1份、本票1張交付被告丙○○,委託丙○○代為處理債務問題,故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2、告訴人乙○○係於94年2月24日領得中度智障殘障手冊,則若其很早之前就罹患智能障礙,則其如何能明確提出告訴,顯見乙○○對外界事務仍具有判斷能力。

3、被告丙○○僅係單純受被告甲○○之託處理債務問題,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況目前社會上甚多當事人於簽定契約後前往法院請求公證、認證,故被告丙○○持協議書至法院公證,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丙○○並未向林際敏表示自己係律師,僅說在律師事務所工作,蓋被告丙○○佯稱自己係律師對於委任代書辦理前述繼承登記毫無幫助。

(二)本案之爭點:

1、張旺樹究有無積欠甲○○1,500,000元?

2、被告2人有無共同對乙○○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及第三人之物?

3、被告2人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4、被告2人有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

(三)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張旺樹究有無積欠甲○○1,500,000元?⑴依83年12月11日協議書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人乙○○、

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為乙方)雙方茲就被繼承人張旺樹生前債務(83年5月27日殁)1,500,000元,達成協議,條件如后:一、甲方同意將被繼承人張照名下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223、223之1、225地號等3筆土地與其他繼承人按各繼承人各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該3筆繼承登記於甲方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過戶於乙方名下以為清償,而甲方辦理前揭過戶於乙方名下所應繳納之稅金及規費乙方同意全部由其負擔。二、甲方將前條內容所示之3筆繼承土地於辦理移轉過戶於乙方名下之同時,乙方同意抵銷甲方債務1,500,000元。」等語,且張旺樹確係於83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花蓮地檢94交查4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12953號函第153頁),由協議書內容顯示張旺樹若有積欠甲○○1,500,000元,應係在其死亡即83年5月27日前發生。

⑵而證人甲○○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朝財生

前從事很多工作,有做過吃的,沒有固定。我的錢都放在我二哥那裡,沒有為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於96年5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錢放在二哥王朝財那裡處理,沒證據可以證明,我是拿現金給他,當時我在工廠工作,我將賺到的薪水交給我二哥,我是將全部所得都交給我二哥處理,我全部所得有多少錢,我也忘記了,我二哥死亡後,錢沒有什麼還不還,都是自己人。我與丙○○結婚前,住在臺北,我二哥住宜蘭,我1個月會回來2趟,不一定,我看到我二哥就將現金交給他。我父母與二哥分開住,住隔壁,當時我二哥已婚,有小孩。我將錢交給二哥原因是他比我大,我會給我媽媽零用錢,我父親當時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而承前述,張旺樹係於83年5月27日死亡,當時甲○○尚未滿24歲,依其所述在工廠工作,每月定期將薪資交由王朝財保管,則扣除甲○○日常生活開銷及給付母親生活費用,甲○○如何在83年5月27日前存款達1,500,000元,已屬可議。況王朝財並非從事投資等行業,甲○○何須將錢交由王朝財保管,其大可自行保管理財,且縱其有定期將錢交付王朝財保管,衡情王朝財不可能將大筆現金均存放在住處,當會有相關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可供查證,惟甲○○竟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實有悖常理,故本件除甲○○之供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有陸陸續續交付1,500,000元予王朝財保管。

⑶參以證人乙○○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患有

中度智障,頭腦不好,從小就這樣,到94年才去申請殘障手冊,是因為我不會辦,後來是我朋友彭小姐帶我去辦的。我國小沒有畢業,完全不認識字,我只認識自己及小孩的名字,我小孩比我早辦殘障手冊,因我不懂,我不知道怎麼辦,都是朋友幫忙辦。張旺樹是我先生,他生前沒有欠人家錢。張旺樹從事砍草、播種、務農,沒有跟人家做過生意,也未曾從事任何投資,張旺樹在世時,我們家的經濟來源都是張旺樹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佐以證人劉漢猶於94年11月17日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乙○○我認識她的時候,她的精神就有問題,小孩都在國小時就已經去請領殘障手冊。乙○○是去年去辦的,因為辦理請領殘障手冊很麻煩,所以才一直沒有去辦。」等語(見該卷第113頁)。佐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乙○○病情說明書欄載明:「治療經過:個案智能障礙原因…根據個案的家族史及過去病史應有遺傳跡象,比較可能為先天性原因。」;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欄載明:「三、衡鑑結果:個案目前的智力(FIQ=43)不佳,僅能勝過不到0.1%同齡者。…個案具有中度智能不足的可能性相當高,在知覺組織方面,個案的得分為52分,是目前表現較好的部分,此顯示非語文理解力及視覺之動作協調能力,皆是個案目前智力展現之長處。在語文理解方面,案個的得分為41分是目前表現較差的部分,此顯示語文理解力及已獲得之語文相關知識皆是個案目前智力展現上之短處。」等語,此有該院95年10月4日(95)慈醫文字第002564號函覆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復觀之乙○○之子女張碧芳、張宗德、張賴宗均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3份在卷足憑(見花蓮地檢94他440號卷第18頁)。足證證人乙○○罹患之中度智能障礙係屬先天性原因,而非於94年2月24日始罹患甚明,且其不識字,就語文理解力、非語文理解力及視覺之動作協調能力相較於常人為低,但乙○○就非語文理解力及視覺之動作協調能力相較於語文理解力為優。而觀之張旺樹生前係以務農維生,並無從事任何投資事業,除非遭逢重大變故,自無向他人借款高達1,500,000元之理,且證人乙○○為張旺樹之妻,朝夕相處生存與共,縱其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然依上開說明,以乙○○之智能狀況,對客觀環境即家中是否遭逢重大變故,張旺樹有無向王朝財借貸鉅額款項之事,當能有所知曉。況王朝財倘若擅自將代甲○○保管之1,500,000元借予張旺樹,衡情為免將來催討無據,當會在交付張旺樹該款項時,即要求張旺樹簽立借據等憑證,俾將來催討債權之用,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張旺樹所簽立向王朝財或甲○○借款之直接憑證,益證證人乙○○所述張旺樹生前沒有欠人家錢乙節,應屬真實。故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乙○○係於94年2月24日始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等語,自不足採。

⑷又證人甲○○於95年4月25日偵查中雖證述:「乙○○的

先生張旺樹生前欠我二哥王朝財錢,但那筆錢共1,500,000元是我放在我二哥處的錢,我二哥生前將該筆錢借給張旺樹,但張旺樹未還錢,所以才將他名下的土地過戶給我。協議書我有看過,一開始是王朝財拿協議書給我看,然後我就拿我的印章給王朝財請他幫我處理,後來他再將協議書拿給我時上面就已經蓋好乙○○等人的印章。我沒有證據證明當初有1筆1,500,000元放在王朝財處。當時張旺樹有開1張面額1,500,000元的本票給王朝財,王朝財死前將該本票拿給我,然後我將本票交給丙○○請他幫我處理,我不記得本票有無填寫到期日或發票日,也不曉得本票有無寫台頭,本票有無寫發票人那麼久了我不知道,我沒有證據證明王朝財有拿1,500,000元給張旺樹。」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錢放在我二哥王朝財那邊,我二哥拿去借給張旺樹,我是事後才知道。王朝財將錢借給張旺樹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知道張旺樹有簽1張本票。王朝財於86、87年已經過世。我開庭之前沒有見過乙○○本人,我不認識她。王朝財將協議書交給我時,其上的簽名、蓋章已經處理好了,協議書上我的印章是我二哥處理,不是我蓋的。花蓮地檢94他440號卷第2、3頁協議書是我交給丙○○,協議書是我二哥死之前交給我的。王朝財將協議書、本票交給我時,王朝財沒有告訴我要過戶土地的價值有無超過1,500,000元,我也沒有問過我二哥,我當初沒有考慮土地價值不值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於96年5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二哥王朝財在宜蘭縣頭城鎮金面住處交協議書、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甲○○上開供證,王朝財將其所委託保管之1,500,000元借予張旺樹,而王朝財係於86、87年死亡,然承前述,張旺樹於83年5月27日業已死亡,且協議書於83年12月11日既已簽立,衡情王朝財當會於簽妥協議書、本票後,將該協議書、本票立即交付被告甲○○,俾甲○○之債權盡快獲得清償,以避免張旺樹之被繼承人乙○○等人脫產,況張旺樹之女張碧華於84年7月3日已為他人收養,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12953號函第159頁),亦增加甲○○債權求償之困難。且該本票衡情均會記載到期日即清償債務之日期,王朝財豈有將該重要債權憑證放置達3、4年之久,迄其死亡時始交付被告甲○○。又甲○○於王朝財尚未死亡前既知悉其1,500,000元遭王朝財擅自出借他人,且張旺樹業已死亡,況該1,500,000元亦屬鉅款,甲○○竟未深究協議書所載3筆土地之價值,可否抵償其債權,即貿然同意以該3筆土地抵銷其債權,實與相理相違。況甲○○既與乙○○素不相識,彼此自無深厚情誼,豈有任憑該協議書、本票閒置達3、4年之久,而未進行追討債務之理,凡此均顯與常理相悖。再承前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有交付1,500,000元予王朝財保管,而張旺樹生前亦無積欠他人債務,則王朝財如何將甲○○所有之1,500,000元借予張旺樹,實屬可議。

⑸復觀之證人乙○○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宜蘭

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100頁收據上『乙○○』簽名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收據上載有『1,500,000 元商業本票業經本人收回』我不認識字,我沒有讀書,我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收據上寫的字是什麼,我沒有從丙○○那裡拿到上開本票,丙○○去找我,他說簽下去就有錢可以拿,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復觀之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既載明該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甲○○同時,甲○○同意抵銷證人乙○○等人債務1,500,000元。倘若關於本件債務尚有本票1張,則該本票亦屬債權憑證之一,衡情應在該協議書內記載明確,避免債權重複請求之糾紛,然綜觀該協議書竟就本票一事隻字未提,則究有無本票1張乙節,容有疑義。縱89年1月3日收據影本1紙,內容記載:「茲被繼承人張旺樹生前立之面額1,500,000元之商業本票業經本人收回並當場撕滅,見證人丙○○當場見證。具收人:乙○○、見證人:丙○○」(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100頁)。惟承前述,證人乙○○並不識字,就語文理解能力相較於常人為低,縱乙○○有在該收據上簽名、按指印,然其是否知悉收據所載內容,實屬可議,且證人乙○○亦證述丙○○並未交付本票1紙予伊。況收據之見證人又為被告丙○○,而衡情債權人在債務人清償債務同時返還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時,債務人欲如何處理該本票係屬債務人權利,此亦屬已清償債務之證明,究無強求債務人必需當場撕滅本票,且由見證人見證之理,復綜觀全卷均無該本票,故該收據上所載內容既有前述可議之處,究難僅以乙○○在該收據上簽名、按指印,即遽認張旺樹生前確有簽發1,500,000元之本票1紙。

⑹再證人丙○○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協議書是

甲○○交給我的。我是88、89年去找乙○○辦理,詳細時間不記得。當初協議書委任我辦的,我為避免事後不必要的麻煩,為求慎重,所以將切結書拿去地方法院認證。切結書是在花蓮地方法院由乙○○在公證人前簽名,蓋章也是乙○○蓋的,切結書是事先準備好的,切結書上的地址、身分證字號等我不記得是何人填寫的。甲○○將協議書交給我時有交本票給我,只記得上面該寫的都有寫,金額是1,500,000元,發票人是張旺樹,時間我不太清楚,本票於認證後,我交給乙○○,乙○○將它撕掉了,另外寫1份收據。我曾在律師事務所待過幾個月的時間。我在與乙○○前往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時,沒有發現乙○○之智力狀況顯遜於常人,她是不識字,公證人有請求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參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茲切結確認有關83年12月11日本人(兼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及張宗德之法定代理人)與甲○○就張旺樹生前債務1,500,000元所立詳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確係本人於自由意願下親自簽名無誤。」,而被告丙○○於89年1月3日帶證人乙○○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請求認證該切結書,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3號影印卷1宗在卷可參(見花蓮地檢94交查第4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倘若王朝財於86、87年死亡前既將上開支票及協議書交付被告甲○○,則被告甲○○何以又遲至88年間始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此債務問題,且被告丙○○既在律師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就直接以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係屬最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之方法,其當知之甚詳,何以捨近求遠,於事隔5年後再以乙○○簽立之切結書,聲請法院認證於83年12月11日證人乙○○在協議書上簽名係出於自由意願。況法院認證僅係形式審查,就切結書內容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又承前述,乙○○罹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該切結書認證過程見證人又係被告丙○○,則乙○○是否確知切結書之內容,實屬可議,故自難以該切結書經法院認證即推論張旺樹確有積欠甲○○1,500,000元之事實。被告丙○○仍以前詞辯稱:本件辦理認證核與常情相符等語,亦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交付

其兄王朝財1,500,000元,則自無法認定王朝財有擅自將被告甲○○交付保管之1,500,000元借予張旺樹,況本件並無任何張旺樹所簽立之借款憑證,且被告甲○○所述取得協議書、本票前後處理本件債務之經過,均有違常理,復觀之證人乙○○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則自難以其所親自簽名、按指印之協議書,遽認張旺樹生前有積欠被告甲○○1,500,000之事實,故該協議書所載甲○○與張旺樹生前債務1,500,000元之內容顯係虛偽不實,而被告丙○○係自88年間開始處理此一債務,顯見被告2人共同憑空捏造上開不實之債權,並撰寫不實協議書之時間係在88年間。足證被告甲○○與丙○○因知悉證人乙○○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被告2人明知張旺樹並未積欠甲○○1,500,000元,仍於88年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憑空捏造上開不實之債權,並杜撰83年12月11日協議書1份。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王朝財確有將被告甲○○之1,500,000元借予張旺樹,而被告丙○○僅係單純受甲○○之委任處理該債務等語,顯不足採。

2、爭點二:被告2人有無共同對乙○○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及第三人之物?⑴協議書部分:

①證人乙○○於94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述:「協議書是我簽

的,但我不知道協議書內容是什麼,是丙○○拿來花蓮我要我簽,並告訴我只要手印蓋下去就有30,000元可以領,我就蓋了,但沒有告訴我協議書內容是什麼意義。」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32頁);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花蓮地檢94他440號卷宗第2、3頁協議書上『乙○○』之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知在哪裡簽協議書,不是我家,是在花蓮吉安鄉,那地方我不會講,是在庭被告丙○○帶我去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簽名的,離現在多久我也不知道。因丙○○說簽名下去就有30,000元可以拿,其上的手印是我蓋的,…當時我不知道協議書內容為何意,…丙○○去我朋友劉漢猶家找我,說跟他一起去,有錢可以拿。我與丁○○是老朋友,我沒有地方住,住在他家,我住在丁○○家,丁○○在忙,丙○○來將我載走。協議書是丙○○跟我講可以領30,000元,他自己要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他說簽名就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佐以證人劉漢猶於94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有到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告)居住的地方,對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告)表明告訴人在宜蘭頭城有塊土地,因為道路要拓寬可申請補償金。」等語(見花蓮地檢94交查第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亦為上開內容相同之證述(見該卷第112頁)。況承前述,乙○○罹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僅認得自己及小孩之姓名,益證證人乙○○前述被告自花蓮縣○○鄉○○路○段○號居所,將伊帶至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向伊佯稱在協議書上簽名、蓋指印即可領取土地補償金30,000元等語,伊遂簽名、蓋指印乙節,係屬真實。

②且證人乙○○96年5月1日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張旺

樹沒有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佐以被告丙○○於96年5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告知乙○○張旺樹有負債1,500,000元時,她看起來不太清楚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則證人乙○○既認張旺樹生前未積欠他人債務,且上開協議書內容涉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所繼承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所不認識之人事宜,影響渠等財產權益甚大,若乙○○知悉協議書內容當無未經求證即率然簽名、按指印之理,況承前述,乙○○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益證乙○○前述被告丙○○向伊佯稱在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即可領取土地補償金30,000元,致伊陷於錯誤,而在協議書上簽名、蓋指印乙節,係屬真實。

③再參以證人乙○○於96年8月9日本院理中亦證述:「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是我不知道這些文書的意思,我不知道那是哪裡。我不知道印鑑證明是什麼。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4頁我簽『乙○○』時,是丙○○帶我去簽的,我不知道要做什麼。88年9月20日我簽自己的名字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前,丙○○有跟我說要給我30,000元,丙○○去丁○○家裡找我,帶我出去,拿單子給我,說我簽下去就有30,000元可以拿。我不知道戶政事務所,我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我不知道是在何處。我自己本身的印章與張賴宗、張宗德、張碧芳印章至90年左右,都沒有更換過,都是我在保管,也沒有將這些印章交給他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而證人乙○○確有於88年9月20日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本人及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鑑證明;另張碧華部分則查無相關印鑑證明申請資料,此有該所96年5月30日吉鄉戶字第0960001693號函附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4份、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6年6月13日基七戶貳字第096000157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第199頁)。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與協議書正本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印文相符,因無該4顆印章實物,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6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307650號函暨送鑑須知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然經本院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與協議書正本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檢視結果,認應屬相符,顯示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參以證人乙○○亦證述未曾將其本人及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章交付他人,且證人張碧華、張宗德、張碧芳於94年12月30日偵查中均證述:渠等未在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觀之協議書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張碧華之印文大小、樣式、字型均相同,可證協議書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張碧華之印文,均為乙○○於簽名及按指印之同時所蓋印。

④又證人林際敏於94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在88年間丙

○○來找我,他說他是律師,是受乙○○等人的委託,說有幾筆土地要先辦繼承登記,再辦過戶登記。他當時好像拿土地的權狀、謄本、繼承人的戶籍資料給我看,我還幫他排繼承系統表。」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18頁)。顯示被告丙○○向證人林際敏佯稱受證人乙○○等人委任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承前述,證人乙○○、張碧華、張宗德、張碧芳未曾委任被告丙○○辦理上開事務,遑論乙○○、張賴宗、張碧芳、張宗德均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與被告丙○○亦素不相識,自無委任伊處理攸關本身財產事務之可能,何況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素不相識之甲○○,且被告丙○○尚向證人林際敏佯稱自己係律師,企圖降低林際敏之警覺心,使不知情之林際敏對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益證被告丙○○與甲○○係於88年間,推由被告丙○○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乙○○在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張碧華之印文。故被告丙○○仍以前詞辯稱:伊未向林際敏自稱係律師等語,自不足採。

⑤至於證人乙○○於94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述:「協議書內

有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的印章,應該是丙○○蓋的,我蓋手印時,協議書尚未蓋他們的印章。」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協議書之『張碧芳』、『張碧華』、『張宗德』之印文,我沒有蓋,我簽名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這3個蓋章…協議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於96年8月9日本院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5頁印鑑證明申請書不是我去申請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張碧芳』、『張賴宗』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他們的名字我不會寫,我自己的名字都寫不太好了。…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所示『張碧芳』、『張賴宗』的名字,我沒有簽名,不然就是丙○○簽的。…花蓮地檢94交查40卷第18頁協議書上『乙○○』印文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蓋的,印章不是我的,與我自己的印章蓋印的印文不同,是丙○○蓋印的,因為我沒有蓋。我平常有保管張宗德印章,協議書上『張宗德』印文,不是我保管的張宗德印章所蓋印的,不一樣,是丙○○蓋印,我沒有看到,但他偷蓋。我平常沒有保管張碧華印章,我不記得張碧華何時讓人收養,張碧華尚未讓他人收養前,我沒有幫她刻印章,協議書上『張碧華』印文,我沒有看過。我有保管張賴宗印章,協議書上『張賴宗』印文,與我保管的張賴宗印章所蓋印的印文不相同。我平常有保管張碧芳印章,協議書上『張碧芳』印文,與我保管的張碧芳印章所蓋印的印文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惟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核與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甲○○、丙○○於杜撰上開協議書內

容後,於88年間某日,推由被告丙○○持該協議書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乙○○居所,以申請土地補償金為由,將乙○○載至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向乙○○佯稱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印文,即可領取土地補償金30,000元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之印文。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未對乙○○施用詐術等語,自不足採。

⑵授權書部分:

①證人乙○○於94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述:「授權書是我簽

的,…也是丙○○給我簽的,同樣未告訴我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33頁);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21-1至21-4頁授權書上『乙○○』簽名是我簽的,…我看不懂授權書內容,是丙○○要我簽授權書,我不知道在哪裡簽,我不知道那地方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劉漢猶上開證詞,及證人乙○○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復觀之授權書內容係授權委託林際敏代書辦理上開土地之遺產稅與繼承、贈與稅與贈與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承前述,證人乙○○已明確證述張旺樹生前未積欠他人債務,況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後贈與他人之移轉登記,涉及證人乙○○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權益甚鉅,倘若乙○○知悉授權書內容,當不會在授權書上簽名,況乙○○亦未曾與林際敏謀面,顯見其確不知悉授權書之真實內容,益證乙○○前述被告丙○○在不詳地點,以在授權書上簽名可領取土地補償金30,000元,因伊不識字,陷於錯誤,遂應丙○○要求在授權書上簽名乙節,係屬真實。

②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

鑑登記申請書正本與授權書正本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印文相符,因無該4顆印章實物,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6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307650號函暨送鑑須知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然經本院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與授權書正本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檢視結果,認應屬相符,顯示授權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參以證人乙○○亦證述未曾將其本人及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章交付他人,且證人張宗德、張碧芳於94年12月30日偵查中均證述:渠等未在授權書上蓋章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觀之授權書4張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大小、樣式、字型均相同,可證授權書4張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均為乙○○於簽名及按指印之同時所蓋印。

③另證人林際敏於94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有要

求丙○○須出具委任書,以表示當事人授權委託我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約幾個星期後,丙○○便將委任書拿來給我。丙○○親自拿4張授權書到我中山路2段277號的事務所給我,我當時有問他這些授權書是否為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他說是,我才相信。」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佐以證人林際敏係於88年12月15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3筆土地繼承登記,並於88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再於89年2月1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以88年12月22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89年2月3日完成登記。可證被告丙○○係在證人林際敏要求須出具乙○○等人之授權書後,遂與被告甲○○共同備妥授權書4份,於88年12月15日前某日,推由被告丙○○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在授權書上簽名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

④至於證人乙○○於94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述:「授權書的

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33頁);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21-1至21-4頁授權書上『乙○○』…印章不是我蓋的。…授權書上『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是丙○○蓋的,我沒有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96年8月9日本院理中證述:「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卷第21頁授權書上『乙○○』印文,不是我本身的印章所蓋印,授權書上『張碧芳』印文,不是我保管的張碧芳印章所蓋印,授權書上『張賴宗』印文,不是我保管的張賴宗印章所蓋印,張宗德之授權書上『張宗德』、『乙○○』印文,都不是我保管的張宗德印章及我自己的印章所蓋印。乙○○之授權書上有我的簽名,授權書上『乙○○』印文就是騙我的那個人即丙○○,他偷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惟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核與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丙○○在取得上開協議書後,即

推由丙○○持該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林際敏佯稱其係律師企圖降低林際敏警覺心,並向林際敏稱受乙○○、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委託欲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然林際敏為求慎重乃告知被告丙○○須出具乙○○等人之委託書,被告丙○○與甲○○遂備妥授權書4張,推由丙○○於88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乙○○佯稱在該4份授權書上簽名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即可領取土地補償金30,000元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在該4張授權書上簽名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丙○○再將上開授權書4張交付林際敏,以取得林際敏之信任,嗣不知情之林際敏遂於88年12月15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88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並於89年2月1日,以88年12月22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89年2月3日完成登記。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未對乙○○施用詐術等語,自不足採。

⑶切結書、收據部分:

①證人乙○○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宜蘭地檢94

發查偵98號卷第100頁收據上『乙○○』簽名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收據上載有『1,500,000元商業本票業經本人收回』我不認識字,我沒有讀書,我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收據上寫的是什麼,我沒有從丙○○那裡拿到本票。丙○○去找我,他說簽下去就有錢可以拿。丙○○後來有拿30,000元給我,他自己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於96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認證請求書…,當時是丙○○與我一起去,他去丁○○那邊帶我去的,但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卷第100頁收據…,我在上面簽名、蓋手印。丙○○沒有將收據交付給我。花蓮地檢94交查40卷第16頁切結書上『乙○○』之簽名及指印,是我簽名及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佐以證人劉漢猶於94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89年1月3日14時許,丙○○到我家將告訴人帶走,約15時許我看到告訴人自行搭計程車返回,當天15時20分許,丙○○又到我家將告訴人帶走,約16時許他又將告訴人帶回來。後來我問告訴人他帶妳去那裡,告訴人說范先生帶去1個地方,並請她簽名,當時范先生告訴她,只要簽名就有錢可以拿,她就簽了,當天范先生給她30,000元。」等語(見花蓮地檢94交查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亦為上開內容相同之證述(見該卷第112頁)。復有89年1月3日認證請求書、切結書、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花蓮地檢94交查4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100頁)。而承前述,本件並無收據上所載之本票1張存在,益證證人乙○○前述於89年1月3日,被告丙○○帶伊至某處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向伊佯稱只要簽名就有錢拿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在切結書、收據上簽名、按指印,而被告丙○○於當日並有交付伊30,000元乙節,係屬真實。

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100頁收據上『乙○○』…,印章不是我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於96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花蓮地檢94交查40卷第15頁、第16頁上『乙○○』印文,印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用我的印章所蓋印的。認證請求書上『乙○○』印文,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到丙○○拿什麼印章出來蓋印,他偷蓋,我沒有交付印章給丙○○。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卷第100頁收據上『乙○○』印章,不是我自己的印章所蓋印,我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而上開認證請求書、切結書影本上乙○○印文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與協議書正本上乙○○印文,經本院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檢視結果,認屬相同,顯示印文相符,可證認證請求書、切結書上印文應係證人乙○○本人於簽名時同時蓋印,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可證於89年1月3日,被告甲○○與丙○○為掩

飾前開捏造不實債權之事實,遂共同撰寫上開切結書、收據各1紙,再推由丙○○至乙○○上開居所,載乙○○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向乙○○佯稱在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及蓋用本人印文即可領錢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在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及蓋用本人印文,丙○○隨即以見證人自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切結書認證後,向乙○○佯稱在收據上簽名、按指印及蓋用本人印文即可領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在收據上簽名、按指印及蓋用本人印文,丙○○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乙○○。

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未對乙○○施用詐術等語,自不足採。

3、爭點三:被告2人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承前所述,被告丙○○、甲○○明知張旺樹並未積欠甲○○1,500,000元,仍憑空捏造上開不實債權,主張以乙○○及其子女所繼承之上開3筆土地抵銷該債權,於上開時、地,共同撰寫上開協議書、授權書、切結書、收據,並推由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丙○○並向不知情之林際敏佯稱自己係律師受乙○○等人委任辦理繼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不知情之林際敏乃受任於88年12月20日完成上開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89年2月3日完成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甲○○之上開行為,自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爭點四:被告2人有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⑴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丙○○、甲○○憑空捏造上開不實債

權,明知乙○○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並無辦理上開3筆土地繼承登記之真意;而乙○○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亦無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真意,竟推由被告丙○○向不知情之代書林際敏佯稱自己係律師,並受乙○○等人之委任辦理上開3筆土地繼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由不知情之林際敏先後於上開時、地,完成上開3筆土地繼承登記,並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連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2人間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論證,被告丙○○、甲○○因故知悉乙○○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張旺樹並未積欠甲○○1,500,000元,仍憑空捏造上開不實債權,主張以乙○○及其子女所繼承之上開3筆土地抵銷該債權,而於上開時、地,共同撰寫上開協議書、授權書、切結書、收據,並推由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丙○○、甲○○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向不知情之林際敏佯稱自己係律師受乙○○等人委任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繼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不知情之林際敏乃於88年12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再於89年2月3日完成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連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丙○○、甲○○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二)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林際敏為之,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2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審酌被告2人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見告訴人乙○○及其子女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認有機可乘,竟捏造上開不實之債權,撰寫上開協議書、授權書、切結書、收據,利用乙○○智能障礙可欺,詐騙乙○○在協議書、授權書上分別簽名、蓋指印、蓋用本人及其子女之印文;在切結書、收據上簽名、蓋指印、蓋用本人之印文,嗣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造成乙○○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損失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並影響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未經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及張宗德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並分別蓋印在上開協議書,以示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及張宗德亦均同意於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後移轉予甲○○,足生損害於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及張宗德,丙○○又持該偽造之協議書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林際敏偽稱其係律師,受乙○○等人委託欲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然因林際敏要求需出具委託書,丙○○竟另備授權書4份,以前揭相同方式,冒用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名義在授權書上蓋章,以示已得其授權辦理相關登記事項,足生損害於張碧芳、張賴宗及張宗德,再將上揭文件交由林際敏,先於88年12月15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再於89年2月1日,將張碧芳、張賴宗及張宗德所繼承之部分移轉登記予甲○○,而使公務員將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於上開時、地,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2、證人張碧華、張宗德、張碧芳於偵查中之證詞。

3、協議書影本1份。

4、授權書正本4張。

5、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12953號函附上開土地辦理繼承、贈與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1份。

(四)經查:

1、承前所述,該協議書、授權書上印文是否為偽造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因無印章實物無法鑑定,而經本院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與協議書、授權書正本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檢視結果,認應屬相符,顯示協議書、授權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參以證人乙○○亦證述未曾將其本人及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章交付他人,且證人張碧華、張宗德、張碧芳於94年12月30日偵查中均證述:渠等未在協議書、授權書上蓋章等語(見宜蘭地檢94發查偵9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觀之協議書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張碧華之印文;授權書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大小、樣式、字型均相同,可證協議書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張碧華之印文;授權書上乙○○、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均為乙○○於簽名及按指印之同時所蓋印。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2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