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因出售坐落宜蘭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與買受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買受人委任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丁○○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相關事宜,由代書丙○○負責處理。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分3次付款與甲○○,第一期民國於94年12月7日付款新台幣60萬元、第二期於94年12月16日付款200萬元、第三期於94年12月27日付款140萬元,而所有給付之價款均應用償還該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另第三期款項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2日內付清,並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中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均已由買受人匯入甲○○帳戶內,第三期款則由買受人提出票號PQ0000000號、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發票日94年12月27日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K0000000號、發票人宜蘭東港路郵局、發票日94年12月27日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由丁○○代書事務所內之代書丙○○保管。
二、因上開土地業經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甲○○經丙○○通知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即於94年12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丁○○代書事務所,要求丙○○交付上開支付第三期款之支票2紙,丙○○認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意旨,上開支票應用以清償該土地上之抵押貸款,而拒絕甲○○之要求。甲○○隨即要求要看該2張支票,丙○○將該2張支票交給丁○○,丁○○則將該2張支票置於桌上,甲○○即趁丙○○未及抗拒之時,拿取該2張支票置入口袋內轉身離去。丙○○見狀,即予制止,在旁之丁○○亦協助制止,甲○○竟基於妨害丙○○管領上開支票之犯意,當場以手毆打丁○○頭部及毆打丙○○身體,對丁○○、丙○○施以強暴,丁○○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臉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丙○○亦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丁○○、丙○○撤回告訴),並於離開該事務所後,對尾隨其後欲追回支票之丙○○脅迫以「再追就要開車撞你」等語,使丙○○不敢再前進,始任由甲○○持該支票離去,而妨害丙○○管領上開支票之權利。嗣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路旁查獲業遭撕毀之上開2張支票扣案。
三、案經丁○○、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丙○○通知他至代書事務所拿取買受人所交付之支票2紙,支票是買受人簽發給他,他當然有權利可以拿走,孰知他一拿走,丁○○就拉扯他,而導致雙方受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強制罪必須以強暴脅迫手段,被告當時只是要離開,大家互相拉扯,以致雙方都有受傷,並非被告對被害人丁○○、丙○○二人為實施強暴脅迫。又被告之行為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丁○○代書事務所,要求丙○○交付面額合計14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PQ0000000號、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發票日94年12月27日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K0000000號、發票人宜蘭東港路郵局、發票日94年12月27日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各1紙),為丙○○所拒絕,被告即要求要看該2張支票,丙○○將該2張支票交給丁○○,丁○○則將該2張支票置於桌上,被告隨即將該二張支票取走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取走該支票後,丙○○見狀,即予制止,在旁之丁○○亦協助制止,被告當場以手毆打丁○○頭部及毆打丙○○身體,丁○○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臉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丙○○亦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並有渠二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丁○○、丙○○受傷之照片9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對丁○○、丙○○施以強暴脅迫云云、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毆打丁○○與丙○○,僅是拉扯云云。惟查,丙○○與丁○○之上開傷勢非輕,丁○○之頭部並有受傷流血之情況,顯非僅係單純拉扯所得致之,應堪認被告為阻止丁○○與丙○○取回支票時,而強力阻止並動手毆打丁○○與丙○○,是被告對丁○○及丙○○施以強暴之事實亦可堪認定。另丙○○為追回支票,而尾隨逃離之被告至事務所外,因聞被告脅迫以「再追就要開車撞你」等語,始未敢再前進,而任由被告持該支票離去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丙○○僅係受買受人委任,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亦已撤回告訴,衡情應不至故為誇大不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亦應屬可信,則被告對丙○○施以脅迫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係因被告將其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出售,被告與買受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分3次付款與甲○○,第一期於94年12月7日付款新台幣60萬元、第二期於94年12月16日付款200萬元、第三期於94年12月27日付款140萬元,而所有給付之價款均應用於償還該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另第三期款項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2日內付清,並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上開買賣契約有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係由買受人委任丁○○代書事務所,並由代書丙○○處理,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上開買賣價金共400萬元均應用於該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貸款等情,其中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均已由買受人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第三期款則由買受人提出上開支票2紙,交由給丁○○代書事務所內之代書丙○○保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再者,買受人交付上開支票2紙作為買賣價金為尾款,係要用以清償土地上之抵押貸款,且買賣雙方亦約定應以該尾款持至會償還銀行貸款,同時塗銷抵押權等情,復據證人丙○○與丁○○二人於本院證述綦詳。從而,丙○○代收買受人交付之上開支票2紙,是基於受任人之職責,以完成買賣雙方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該2紙支票,顯以妨害丙○○管領上開支票之權利,辯護人辯稱並未妨害權利之行使,自無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該2紙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被告自得取走云云。然查,該2紙支票之受款人雖係被告,惟該140萬款項應供作塗銷抵押權之用,已經證人丁○○與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提出交付該等支票之請求時,業經丙○○以抵押權尚未塗銷為由而拒絕,是被告應明知丙○○顯無將該2紙支票交付與被告移轉占有之意。且在被告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其給付前,丙○○拒絕交付上開支票2紙,亦屬於法有據。從而,該2紙支票既未移轉占有與被告,被告逕自取走後,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拒不交還,顯已於法有違。自不得以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其解免其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詳後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施以強制之手段、行為時之情節、其行為對被害人丁○○及丙○○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丁○○代書事務所內,要求丙○○將上開第三期尾款之PQ0000000號、K0000000號2張支票交付,丙○○認為依買賣約定需由代書陪同被告至銀行將貸款全部繳清,並辦理產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完成後,才能付清款項,為保護買受人,在條件未成前無法將該兩張支票交給出賣人被告,因此,丙○○拒絕被告所提交付尾款支票之要求。
被告隨即要求要看該2張支票,丙○○即將該2張支票交給丁○○,丁○○將2張支票放在桌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迅速搶奪桌上的支票,丁○○予以制止,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手毆打丁○○頭部,對丁○○施以強暴,丁○○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臉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丙○○隨即亦趨前制止,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再以手毆打丙○○身體,對丙○○施以強暴,丙○○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等傷害。丁○○、丙○○等2人受傷後,被告帶著贓物支票2張揚長而去,並將該2張支票撕毀丟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馬路,嗣為警據報趕到現場並查獲該2張支票。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查:
(一)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之證述、該二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乙○○之證述、扣案支票2張及被告之陳述
(三)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支票2紙係買受人欲交付與伊,且伊將上開支票取走時,並未為搶奪之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關於被告取走上開支票之過程,確係乘丙○○不及抗拒時公然取去上開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固係符合「搶奪」要件,被告辯稱未為搶奪之行為,固不可採。
(五)然查,本件上開支票2紙之受款人載明為被告,票面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支票2紙在卷可參。另上開支票係為支票土地買賣價金第三期款140萬元,此為被告供承不諱,且經丙○○與丁○○均於本院證述綦詳,是該支票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應歸屬被告所有之事實,亦屬明確。又被告在取走支票前,即已向丙○○表明「我要拿走支票正本,尾款是我的」等語,有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可證,顯見被告辯稱伊認為上開支票為自己所有而取走等語,應屬實在。雖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該等支票係第三期款,且應供 償還土地上之抵押貸款所用,已如前述,惟被告主觀上誤認其有權取得作為給付買賣尾款之上開支票,而取走該支票,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即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走該2紙支票之目的係為挪為私用,而有拒不用以清償貸款之意圖,則被告之行為,尚難以搶奪罪相繩,從而,更無從觸犯因搶奪而生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罪。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之犯行,應有誤會。本院認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被告所犯係強制罪部分論罪科刑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友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