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沒收之。又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至93年間,係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約僱人員,於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電子作業課內,擔任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稽徵資料新增及異動之登打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亦為宜蘭縣○○鄉○○段1345之4地號、1345之5地號(以下簡稱義成段1345之4、1345之5地號)及宜蘭縣○○鎮○○段○○○○○號(以下簡稱中華段1144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甲○○明知地價稅一般用地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若欲適用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千分之二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除需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需該住宅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並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由稽徵機關依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審核通過。詎其竟基於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名下所有之義成段1345之4、1345之5地號土地及中華段114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不符合前開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之規定,亦未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改依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課徵,竟先於82年10月5日,以登打員代號「Z3H3」登入電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數字主檔電磁記錄公文書中,將其名下所有之義成段1345之4、1345之5地號土地及中華段1144地號土地之一般用地地價稅稅種代號「1」,擅自更改記載為不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種代號「2」。復於87年5月20日,利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全面建檔地價稅稅籍資料之際,再以登打員代號「Z3H3」登入電腦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管制主檔稅種欄位之電磁記錄公文書中,將其名下所有之義成段1345之4、1345之5地號土地及中華段1144地號土地之稅種代號登打記載為不實之「2」,均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因此自83年度起至93年度止,於每年十一月間,即依甲○○所擅自更改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種,以千分之二之稅率課徵其名下所有之義成段1345之4、1345之5地號土地及中華段114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而非依一般用地地價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甲○○即以此不正當方式於83至93年每年一次連續十一次逃漏地價稅,而每年一次連續十一次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共達新臺幣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

二、甲○○之夫許克文於92年12月25日購得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中華段1467地號土地),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後,甲○○竟另行起意,基於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其不知情之夫許克文名下所有之中華段146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不符合前開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之規定,亦未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改依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課徵,竟於93年4月7日,以登打員代號「Z6A3」登入電腦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數字主檔電磁記錄公文書中,將其不知情之夫許克文名下中華段1467地號土地一般用地地價稅稅種代號「1」,擅自更改記載為不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種代號「2」,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因此於93年度即93年11月間,依甲○○所擅自更改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種,以千分之二之稅率課徵其夫許克文名下所有之中華段一四六七地號土地地價稅,而非依一般用地地價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甲○○即以此方式幫助其夫許克文逃漏地價稅捐,而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不知情之許克文獲得利益新臺幣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七千二百三十元)。

三、嗣於94年2月23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電子作業課課長稽查管制主檔之缺誤時,發現許克文名下之中華段1467地號土地出現缺乏管制檔之異常情形,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懷疑涉有不法,乃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甲○○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遂自白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雲、楊鸞鶯、林裳絹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按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採用上列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為本案證據);證人許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94年2月23日管制主檔缺誤清單(中華段1467地號)、88至90年宜蘭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中華段1144地號、義成段1345之4地號、義成段1345之5地號)、91至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中華段1144地號、義成段1345之4地號、義成段1345之5地號)、87至93年土地地價稅繳納稅款銷號查詢明細(中華段1144地號、義成段1345之4地號、義成段1345之5地號)、宜蘭稅捐稽徵處查核本案簽呈、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4年4月1日宜稅土字第0940008362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4年3月21日宜稅羅字第0940002821號函、宜蘭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中華段1467地號)、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中華段1467地號)、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計算被告擅自變○○○鄉○○段1345之4及1345之5地號為自用住宅地稅率課稅與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之稅捐減免差額表(自87年至93年)、被告擅自變更宜蘭縣○○鄉○○段1345之4及1345之5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地稅率課稅與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之差額表及稅額計算公式表、宜蘭縣稅捐稽徵89年到93年土地地價稅補繳稅額繳款書(中華段1144地號、義成段1345之4地號、義成段1345之5地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7日羅地一(17)字第0940009716號函附之資料(中華段1144地號、義成段1345之4地號、義成段1345之5地號、中華段1467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紀錄畫面(中華段1467地號)、地價稅特別稅率減免用地管制主檔異動作業列表(義成段1345之4地號、義成段1345之5地號、中華段1144地號)、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中華段1144地號、義成段1345之4地號、義成段1345之5地號)、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中華段1467地號)、數字主檔列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終端機識別碼及通行碼保管名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識別碼保管人員簽收名冊、識別碼使用人員核對清冊、宜蘭地檢署95年保管字第439號贓證物款收據(金額新臺幣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等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第10條、第33條、第51條、第55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則自同日刪除,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自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就本件被告而言,其係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約僱人員,擔任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稽徵資料新增及異動之登打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於公務員,均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主體,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二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十一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十一次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均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一罪起訴,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三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各法定最高本刑再加二分之一。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各次各罪之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均經檢察官以牽連犯一罪起訴,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得論以牽連犯一罪,而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得論以牽連犯一罪,而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斷。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各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至於有關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自應一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先後二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犯行、十一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十一次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刑法第213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斷。另被告犯罪後,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此有其偵訊筆錄及宜蘭地檢署95年保管字第439號贓證物款收據(金額新臺幣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此係包括圖利許克文之新臺幣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在內)在卷可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僅新臺幣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次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斷。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圖利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犯,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利用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擅自變更名下所有土地之稅籍資料代號來圖利自己之最後時間係在87年5月20日,而被告之夫許克文係於92年12月25日方購得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中華段1467地號土地(參卷附○○○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更係於93年4月7日方擅自變更該筆土地之稅籍資料代號來圖利許克文,故由二次更改稅籍資料代號之時間相距六年、許克文係在被告起意圖利自己10年後,始取得中華段1467地號土地等情節觀之,難謂被告犯罪事實一圖利自己犯行之概括犯意,已包括10年後圖利許克文之犯罪事實二犯行。換言之,犯罪事實二應係被告於許克文取得中華段1467地號土地後,始另行起意所為之圖利犯行,故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後,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圖利許克文之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此有其偵訊筆錄及宜蘭地檢署95年保管字第439號贓證物款收據(金額新臺幣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此係包括圖利自己之新臺幣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在內)在卷可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圖利許克文之財物僅新臺幣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了逃漏地價稅及幫助逃漏地價稅,竟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將一般用地之地價稅率千分之十,擅自更改為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千分之二,以此方式逃漏地價稅及幫助逃漏地價稅,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捐之收入,亦損及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褫奪公權二年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為刑之宣告及褫奪公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因犯罪事實二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業已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繳交(見卷附之宜蘭地檢署95年保管字第439號贓證物款收據,金額新臺幣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故僅分別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下,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3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43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13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