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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7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0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專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0、91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申請人,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宜蘭縣社會救助法調查辦法規定,不符合列為低收入戶之條件,竟基於直接圖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核定為低收入戶者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反前開審核規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列為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核定為低收入戶者,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二)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資料各1份。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同案被告戊○○、證人庚○○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丁○○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0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專員,負責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0、91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列為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補助金額及安置措施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93頁)。而上開坦承事實,並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資料、宜蘭縣政府94年8月26日府社救字第0940105566號函附補助金額表、宜蘭縣政府95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0950116739號函附補助金額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95年11月22日聖嘉啟字第0950128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57頁、調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95偵4022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屬實。惟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

(一)附表一部分:(即本案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王次郎係重度多重障礙者,無任何子女與家屬,亦無行為能力與工作能力,安置於臺東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多年,名下僅有1舊土地且為與他人共有,王次郎之權利範圍僅為24分之1,而此不動產9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849,530元,略超過2,600,000元之標準,然案主為身心障礙者,實質上根本不可能處分該不動產,且該土地之實際價值是否果真逾過2,600,000元亦無法肯認,何況該土地尚有地上權存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衡情土地之實際價值仍應扣除地上權之價值,如此,則王次郎之土地價值未逾2,600,000元,被告認定其為低收入戶並無不法。況由臺東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函覆本院:王次郎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殘障手冊,仍需要有人協助等語,足徵王次郎確實因多重障礙極重度殘障需要他人看護。佐以證人辛○○亦到庭證述:王次郎中風要坐輪椅,身體狀況一年比一年差,須有人照顧,從87年即已申請低收入戶等語,顯示王次郎為列管多年之低收入戶,並非被告違法擅自將其列為低收入戶,顯見被告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

2、附表一編號2部分:丙○○係單親家庭獨立撫養2名子女,家無恆產、無積蓄、無不動產,申請時依國稅局89年所得資料顯示工作收入每月約30,225元,平均分配全家每人每月所得10,074元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最低生活費8,433元之標準,惟複查時案家表示,所得係2年前工作所得,於90年當時適逢不景氣、全國失業率最高時,工作難找,申請時尚在待業中,本案經採核實認定,實質僅為支付就學生活補助費,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90年間確實無工作收入等語,本件被告依其家庭狀況認有列為低收入戶之必要,並無不法。

3、附表一編號3部分:己○○與胡昇興之父母離異多年,父已死亡,母行蹤不明,無依無靠,由以拾荒維生的年邁祖母陳玉蘭接濟,當時祖母早已改嫁劉洪全。本案申請時,案主就讀高中,家無恆產,無工作能力,姐弟2人乃與陳玉蘭全家共同生活,惟陳玉蘭和其夫劉洪全之家境亦屬清寒,平日以拾荒所得及上士退伍半年俸維生,然由於劉洪全為退休榮民,領有半年俸,因此當時全戶存款超過審查標準,不過所有存款均係劉洪全所有,而劉洪全與案主2人雖為同一戶籍,但劉洪全對該2人依民法1115條、第1116條之規定,並非撫養義務人,且2人學雜費支出非年邁祖母所能負擔,採單列己○○與胡昇興為3款目的係協助支付就學生活補助費,俾解決升學問題,並未將劉洪全列款,被告基於上述考量予以核定,亦無不法之意圖。另己○○姐弟之收入有部分係獎學金所得不將之列為其他收入,並無不法。

4、附表一編號4部分:壬○○之夫因犯罪遭判刑入獄,嗣死亡,為單親家庭且有3名年幼子女,因其家無恆產,當時以國稅局之利息所得資料略為超過標準,惟因國稅局所得清單並非當年度,故壬○○持其臺灣銀行、三星農會之餘額證明證明存款僅4,851元及宜蘭市農會借款證明,其夫劉慶川尚積欠4,800,000元,以證明其動產並未超過所定標準,經被告核實審查裁量認定「暫信案主所言,維持去年3款」,於法並無不合。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0年沒有存款,89年我先生過世,有領到1筆勞保的死亡給付。足徵90年間,壬○○之存款確未超過低收入戶之法定標準,當不得以前一年之國稅局所得清單,遽論壬○○於90年之存款逾越低收入戶之法定標準。

5、附表一編號5部分:吳朝枝為智障之身心障礙者,且無家屬,並無工作能力,早已安置於聖嘉民啟智中心多年,初審存款比55,000元略為超過。然案主並無工作能力,僅因每年政府三節慰問收容機構老人,皆有發放慰問金,致累積多年下來案主積蓄自然增加,而略為超過上開55,000元之標準,況經聖嘉民啟智中心函覆本院:吳君為多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無法離開養護機構獨立生活等語,足見吳朝枝為多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76年間吳朝枝就有低收入戶,76到80年間吳朝枝伯父死後善心人士有捐款等語,故被告考量吳朝枝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將其列為低收入戶,洵屬合法。

6、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素梅之夫與子均歿,為精神障礙者,長期居住桃園療養院,因無扶養義務之家屬亦無工作能力,故應繼續安置身心障礙機構療養,申請時存款68,103元略為超過標準,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覆本院:病患因精神症狀長期住院,功能已明顯退化,且同時罹患多種內科疾病,無法離院獨立生活等語,足見李素梅確實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照料,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素梅無其他親屬得予以照顧,存款係我們去探望李素梅,有的就有給10,000元,有的給5,000元等語。益徵李素梅之存款係他人所捐助,社會局自有裁量權限是否將此等收入不列入家庭總收入,因此被告參酌李素梅歷年來已列入低收入戶之情形及身體、經濟狀況,將其如往例列為低收入戶以利安置,實屬合法之行政裁量。

(二)附表二部分:即擴張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張鴻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前因86年殺害母親經判刑3年入獄服刑並安置於龜山監獄醫院後出獄,其父年邁不敢與之同住遷出,乃安置於精神病院,申請時調查意見略以:殺害直系血親,目前安置於普門慢性病院。承辦員意見要其補附殺人判決書,非申請人自始不符列低收入。被告以申請人重度精障,曾殺害直系親屬,戶籍資料中無家屬,無工作收入,且強制安置精神病院,足資認定無照顧自己能力,補附判決書亦無影響,乃依承辦課長意見列3款,並無違法之處。

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木水為智能障礙者,調查社工員林嘉雯清楚載明申請人父母雙亡,妹出嫁遷出無法照料,獨自居住於黑暗房屋內,乏人照顧,查有申請人父親2年前利息所得超過一定金額,惟當時義務親屬既死亡當然無計算收入的可能與必要,而其妹陳秀雲非義務親屬,嫁出戶籍亦遷出非共同生活,並無撫養責任,無庸併計收入,因此被告同意當時課長辰○○簽註「請公所協助安置列3款(案主1人)」之建議,而簽註「如課長擬」,並無圖利之犯行。

(三)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申請核定,非以書面審查為準駁依據,尚須配合家訪複查以及申複等機制,再者,收入所得資料證明囿限於只能取得以前年度,乃須考量當下實際狀況以為符合救助的程式正義,達到憲法所謂「人民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之目的;被告核定上開案件過程均係本於職責,依法核定及站在提供福利服務的考量下所為之專業處遇,絕無圖利他人之犯意。

六、本案之爭點:

(一)被告丁○○是否明知違背法令,仍核列附表一、二所示低收入戶申請案?

(二)被告丁○○是否有直接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七、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被告丁○○核列附表一、二所示低收入戶申請案,是否違背法令?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參與執行之權責而言。而行政裁量權,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權力,惟仍非漫無標準,苟係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違法,此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次按94年1月19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⑴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⑵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⑶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第1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又94年10月27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⑴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⑵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⑶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⑴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⑵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⑷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⑸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⑹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⑺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而上開修正前社會救助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於90年8月29日、95年7月19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類似、相同規定。另90年8月29日、95年7月19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6條第3項均規定:「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所得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90年8月29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規定: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95年7月19日修正前同條則明確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一定金額包括:⑴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按調查當日之交易價格計算)及投資合計金額,即以政府最近一年公佈之國民平均每戶儲蓄額為基準計算每人每年平均儲蓄金額,乘戶內人口數。⑵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以評價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即以國宅單位所公佈之最近10年完成售價之平均每戶售價。」;90年8月29日、95年7月19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第12條第3項均規定:「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有欠缺者,鄉、鎮、市公所初審時應通知申請者補件,未補齊相關證件者,本府不予複審核定。」。綜觀上開規定,除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第1項第7款之「工作能力」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外,其餘認定低收入戶之程序、標準已規定甚為明確,主管機關自應遵守,不得以行政裁量為名,而自由判斷核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者為低收入戶。且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於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即不予扶助,因此家庭總收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係分別用以判斷是否符合低收入戶、符合低收入戶要件能否予以扶助之標準,審核低收入戶時兩者究不得相混淆。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以適當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故前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於次年度申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上開規定核定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有無不予扶助之情形,故低收入戶之審核係屬浮動狀態,低收戶入核定之效力,自不及於次年度之審核至為明確。

2、證人庚○○於95年2月8日警詢中證述:「我在任職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合作救助課課員時,負責業務主要為低收入戶資格的審核及發放補助金業務。關於一般民眾申請低收入戶的流程為何之部分,各鄉鎮市公所會在前一年的11月公告第2年的低收入戶申請,欲申請的民眾需檢附所得清單、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各村里幹事提出登記申請,並由村里幹事執行調查工作,填寫調查表後經由鄉鎮公所的社會課初審,初審完畢後,將全案轉呈至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處,承辦人接到申請案後,會先請社工人員親自赴申請人家中調查,了解他們家庭人員及經濟情況,社工人員調查完後必須在調查表上註記,然後由承辦人進行書面審核,承辦人會就審核結果簽註意見,然後轉呈至課長、專員,最後由局長來核定,核定後承辦人會將全案送至鄉鎮市公所社會課的承辦人處,由鄉鎮市公所通知申請人,若審核通過的話款項會逐月撥至申請人指定的郵局帳戶。縣政府社會局合作救助課對於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案件是採實質審查,要實際去推算申請戶的家庭總收入的情形,若遇到有申請資料不全的情形也會要求申請人補件,調查表經濟狀況欄上的數據並非我們審核的依據,鄉鎮市公所初審的結果也不會拘束縣府對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案的認定。社會救助中有關低收入戶審核之法令依據主要是依據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等規定來辦理。依據我審核的經驗,通常低收入戶無法通過審核的情形大致可分為4大部分,第1部分是審酌申請人全戶的收入情形,如果申請人全戶的月收入平均分配予全戶人口數,超過主管機關所核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無法取得低收入戶的資格;第2部分為審酌申請人全戶動產的情形,通常是由申請人全戶的利息所得換算本金,本金加利息加投資每人每年不得超過55,000元,超過即無法取得低收入戶的資格;第3部分為審酌申請人全戶不動產的情形,若是申請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公告現值超過2,600,000元時,則無法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第4部分是考量申請人戶內具工作能力之人數,但這部分並非主要審核之條件,僅為審酌參考之依據。我前述的55,000元及2,600,000元並非絕對的數額,它會隨著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公告情形而有不同。被核定為低收入戶者要視核列低收入戶等級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救助款項,等級分為1、2、3款,第1款為申請人全戶皆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及財產;第2款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數3分之1,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3分之2;第3款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我前述低收入戶審核所必須遵循的社會救助法第4、5條的規定,沒有除外規定,違反第4、5條不予扶助的情形,長官亦無行政裁量權可變更為予以扶助。」等語(見95他4號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於95年2月8日偵查中亦為上開相同之證述(見95他4號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於96年3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低收入戶申請流程是從公所申請,我們審核後再回覆公所。我們會請社工去訪查,再依公所送的資料作佐證,審核後送長官批示,不是由我作決定。我是第一關審查,所以我會在上面簽註意見,如果案子符合申請條件,我就直接寫准予列款,若情況介於可以核定與不可以核定之間,我就會簽註意見,若情形明顯不符合申請條件,我會直接寫不予列款。若推算利息或薪資所得超過一定標準,不可以列為低收入戶,這是硬性規定,沒有裁量空間,於承辦所有低收入戶案件,我是依卷內資料簽註,若當事人對於不予列款的行政處分申復的話,若要變更原不予列款的決定,還要新的資料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復觀之證人庚○○均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主辦人欄」詳細具體簽註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之具體理由,以供被告丁○○參酌,此有低收入戶的類別及條件一覽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9頁、第21頁),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57頁),可證證人庚○○對審核低收入戶之流程、法律規定皆甚為熟稔。

3、又被告丁○○於95年2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73年7月2日進入宜蘭縣政府社會科擔任社工員,後又升任社工督導員,…86年間進入縣政府社會科,接任社會科科長,89年間因為要進修博士學位,自動降調社會科專員,91年變更職務名稱為副局長,目前仍然是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專員時,我負責佐理局長戊○○,推動局務,有關低收入戶的審查,也是我佐理局長戊○○、推動局務的項目之一。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審查低收入戶申請之程序,是依據社會救助法的規定,宜蘭縣政府於每年10月、11月間,就要開始公告低收入戶清查,公告後認為有需要的民眾會自己提出申請,另外公所的村里幹事也會主動發掘個案,案件經民眾申請後,由公所作初步的調查及審查,再轉陳到縣政府社會局,由社會救助課承辦人接辦,此時局裡會派社工員到申請戶的家中做現況的複查,承辦人再根據複查情形及申請戶所附文件作審核,審查過程中,社會救助課承辦人也會調閱申請戶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承辦人審核完畢後會就申請戶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與否,簽註意見,轉陳課長、專員,最後由局長來決行,決行後就將全卷送回鄉鎮公所,由公所通知申請戶審核結果,公所並會於隔年年初將申請通過者統一造冊,送交社會局,由社會局統一撥款予申請戶。於90、91年間,我經手審核的所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中,無法通過審核的情形大致可以分為4大部分,第1部分是審酌申請人全戶的收入情形,如果申請人全戶的月收入平均分配予全戶人口數,超過內政部所核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第2部分為審酌申請人全戶動產的情形,通常是由申請人全戶的利息所得換算本金,本金加利息加投資每人每年不得超過一定的數額,89年至91年間,這個數額是55,000元,超過即無法取得低收入戶的資格;第3部分為審酌申請人全戶不動產的情形,若是申請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超過一定數額,89年至91年間,這個數額為2,600,000元,則無法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第4部分是考量申請人戶內具工作能力之人數,因為有工作能力而沒有收入,我們會以15,840元來計算所得,如果沒有工作能力,則會以0元來計算,所以這部分主要牽涉到的還是全家平均所得的問題。我前述情形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9條及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不符,才無法取得資格。至於相關法令已明定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負責審核之人員有無其他行政裁量空間,在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4條第7款,針對有工作能力之人之認定有行政裁量空間。換言之,我所說之行政裁量空間應該係指計算申請人全戶人口範圍有裁量空間,而非只對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有裁量空間。從法律來看,就算申請戶每人每月最低收入高於最低生活標準1元,負責審核之業管人員也沒有行政裁量空間,同意該申請戶成為低收入戶。」等語(見95他4號卷四第2頁至第5頁);於95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現職為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我從73年7月2日進入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迄今。我從社工員開始受理宜蘭縣境內低收入戶業務,從社工員開始,至今約10幾年經驗。我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專員時,負責佐理局長戊○○,推動局務。我擔任專員期間,有關低收入戶的審查也是我佐理局長戊○○、推動局務的項目之一。低收入戶審核的決定權限層級是第2層,也就是局長,局長不在時,就由副局長代為決行,但是91年以前是由專員代為決行。宜蘭縣低收入戶申請審核標準依據為社會救助法及施行細則、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內政部頒定最低收入相關行政命令。關於依我前述,相關法令已明定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負責審核之人員有無其他行政裁量空間,在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4條第7款,針對是有工作能力之人之認定有行政裁量空間。至於案主家庭所得、家庭總財產,這些標準應該是沒有裁量餘地。」等語(見95他4號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可證被告丁○○自73年7月2日起陸續擔任宜蘭縣政府社工員、社工督導員、社會科專員,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專員,負責佐理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審查低收入戶,則以被告丁○○上開供詞及其經歷,可證被告就前述低收入戶審查之法規及前述行政裁量事項,知之甚詳。

4、被告准列附表二編號1所示申請案為低收入戶,合於法律規定,理由如下:

⑴按90年8月29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0條規

定:「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符合第15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⑴最近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⑵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⑶國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印本。⑷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⑸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⑺失蹤人口報案滿6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最近6個月之協尋紀錄。⑻住址異動者之遷入(異動)前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⑵依附表二編號1申請案所附資料,顯示申請人張鴻基單身

,且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無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亦無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此有89年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財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則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件申請人自符合低收入戶核定標準,故被告丁○○於90年1月4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戊○○甲章,並批示「如課長擬」即列3款,於法有據。

⑶至於主辦人庚○○於上開調查表主辦人欄記載:「案主精

重,殺害直系血親,應有法院判決書強制入院治療戒護,本案未附相關資料,不予核定。」等語,惟本件並非以90年8月29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0條第6款相關事由申請低收入戶,則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事項,該判決書顯然非屬申請低收入戶需檢具之相關證明,故被告丁○○依本件申請案所附上開資料予以核定,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前詞辯稱:核定本件申請案並無違法之處等語,堪以採信。

5、被告丁○○准列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為低收入戶,有違法令規定: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案件,案家人口為申請人王次郎1人

,於90年9月25日王次郎申請時,其名下有土地1筆,持分為0.04166,現值2,849,176元;房屋1筆,持分0.042,現值327元,合計金額2,849,503元,此有90年9月25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6頁)。而王次郎係於90年9月25日提出申請,則以上開資料為審核之憑據,王次郎之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即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合計金額,顯已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2,600,000元,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扶助。且承前述,被告丁○○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本件申請案違反上開規定甚為明確,況證人庚○○於90年12月13日尚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簽註:「案主收容中,惟其財產總值超過一定金額,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丁○○注意,惟被告丁○○仍於90年12月13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縣長欄代蓋社會局局長戊○○甲章,並批示「維持去年,以利收容」即同案被告戊○○在89年10月11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所批示「為利於收容,准列第3款」,自屬於法不合。

②而王次郎所有之上開土地雖設定有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惟王次郎於申請本件低收入戶時並未檢附該證明,則被告丁○○於審核本件申請案時自不知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乙事,況承前述,被告丁○○就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部分,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法第7條第2款規定,亦無行政裁量空間。故被告丁○○仍以該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土地價值因而貶低,抗辯核定本件低收入戶係屬合法,自不足採。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案,申請人丙○○於89年度工作收

入達362,692元,每月為30,225元(元後4捨5入),案家人口3人,平均每月每人所得10,075元,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台灣省91年度最低生活費8,433元,此有90年10月4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3頁)。而丙○○係於90年10月4日提出申請,則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件家庭總收入顯然不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且承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況證人庚○○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90年12月14日簽註:「本案家庭總收入不符合,擬不予列款」;於91年1月8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89年薪資所得每月30,225元,…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等語,以提醒被告丁○○注意,惟被告丁○○仍以申請人於宜蘭縣宜蘭市91年度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申覆表自述:「目前景氣不佳,工作難找,影響其子女教育與生活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07頁),於91年1月8日批示「暫信案主所言,維持去年3款」,自屬於法不合。

②且依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1份(見本院卷一第

314頁至第315頁),顯示案家3人分別有土地、房屋,合計金額為2,314,956元,雖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2,600,000元,然申請人確有不動產,被告辯稱申請人家無不動產,顯不足採。又觀諸丙○○為50年6月27生,於申請時僅39歲,亦無任何身體殘障或心智陷缺情形,且上開調查表調查意見欄亦載明「案主每日做臨時工」等語,顯示申請人於90年度並非毫無工作,況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縱申請人丙○○於89年度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然其89年度之工作收入既已超過核定低收入戶之標準,自應停止扶助。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申請案核定為低收入戶,於法有據等語,自不足採。

⑶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3所示申請案,案家己○○、胡昇興、劉洪全

、陳玉蘭4人,於89年度利息總收入共75,498元,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89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計算本金高達1,509,960,平均每人每年為377,490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55,000元,此有90年10月2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申請人係於90年10月2日提出申請,則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第1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件申請案自不應予以扶助。且承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況證人庚○○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90年12月13日簽註:「案家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於91年1月5日簽註:「本案申復,惟案2姐弟均有利息所得,雖不多,均超過一定金額,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丁○○,惟被告仍於91年1月5日批示「案祖母拾荒老人生活不易,維持去年3款」,於法不合。

②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4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次按與家長無親屬關係之家屬由家分離後,其家屬之身分既不存在,則其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請求家長扶養之權利,自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縱與家長無親屬關係,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之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自己為家長時,即有扶養之義務。另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範圍如下:…②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經查:證人己○○於96年4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父母離婚,我與我弟弟就跟著爺爺、奶奶他們2人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佐以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顯示劉洪全依民法第1123條、第1124條規定,為申請人己○○、胡昇興之家長,則劉洪全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對己○○、胡昇興自負責扶養之義務,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為全家人口之範圍。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劉洪全對己○○與胡昇興無扶養義務,且己○○與胡昇興亦無工作能力,家境清寒,核定本件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自不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請案,申請人壬○○全家人口4人,於89年間壬○○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利息3,561元;在三星地區農會存款利息8,238元,共計利息收入為11,799元,該利息所得以89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計算本金為235,980元,平均每人每年為58,995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55,000元,此有90年10月15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40頁、343頁),而壬○○係於90年10月15日提出申請,則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第1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件申請案應不予扶助。且承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況證人庚○○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90年12月11日簽註「案主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於91年1月29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附台銀及三星農會之餘款證明,並附宜市農會借款證明,本案是否採信並予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丁○○,惟被告丁○○仍於91年1月29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李健興甲章,並批示「列貳款」,於法不合。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案,案家人口僅申請人吳朝枝1人,吳朝枝於89年間存款利息10,923元,該利息所得以89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計算本金為218,460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55,000元,此有90年10月5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49頁),而吳朝枝係於90年10月5日提出申請,以上開資料作為核定之憑據,則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第1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件不應予以扶助。且承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況證人庚○○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90年12月11日簽註:「本案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於91年1月7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未附身障手冊,雖安置中,但有利息本金229,383元,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丁○○注意,惟被告仍於91年1月8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戊○○甲章,並批示「參款俾利安置就養」,於法不合。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吳朝枝無工作力,且其係身心障礙者,被告核定本件低收入戶,於法有據等語,自不足採。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案,案家人口僅申請人李素梅1人,李素梅於89年間存款利息2,943元,該利息所得以89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計算本金為58,860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55,000元,此有90年9月28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56頁),而申請人李素梅係於90年9月28日提出申請,則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第1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件顯然不應予以扶助,且承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況證人庚○○尚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90年12月17日簽註:「案主住院中,惟利息本金68,103元,超過一定金額55,000之規定,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丁○○注意,惟被告丁○○仍於91年1月10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戊○○甲章,並批示「維持去年以利住院治療」,於法不合。被告丁○○仍以前詞辯稱:李素梅無工作能力,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被告之核定合於法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⑺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案,申請人陳木水於90年2月6日申

請時,案家人口有2人即陳木水與已離婚之妹丑○○,陳木水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依90年2月6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家屬狀況欄記載:「陳木水平均每月工作收入:0」;複查員欄約聘社會福利工作員林嘉雯記載:「案父母雙亡,案主重殘,無法生活自理,案妹離婚,因需工作,無法照料案主,僅能提供餐食。」等語,顯見丑○○有工作收入,復觀之丑○○於88年度工作收入205,400元,每月17,117元(元後4捨5入),案家人口2人,平均每月每人所得為8,559元(元後4捨5入),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台灣省90年度最低生活費8,276元,此有90年2月6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財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陳木水係於90年2月6日提出申請,則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件申請人顯然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且承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惟被告仍於90年3月12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戊○○甲章,並批示「如課長擬」即列3款(案主1人),請公所協助安置,於法不合。

②按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兄弟姊妹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款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②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經查:丑○○係陳木水之妹,且於89年8月18日離婚後,於90年1月18日遷入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春福二邨38號陳木水戶籍,則依上開規定,丑○○對陳木水自負有扶養義務,且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陳秀雲非義務親屬,嫁出戶籍亦遷出非共同生活,並無撫養責任,無庸併計收入等語,自不足採。

6、綜上所述,可證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案,有不符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法律規定之情形,被告丁○○仍違背該法律規定,而核定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為低收入戶。

(二)爭點二:被告丁○○是否明知違背法令,仍直接圖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定低收入戶之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1、按94年1月19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20%至40%之補助:⑴年滿65歲者。⑵懷胎滿6個月者。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⑴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⑵托兒補助。⑶教育補助。⑷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⑸房屋修繕補助。⑹喪葬補助。⑺在宅服務。⑻生育補助。⑼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⑴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⑵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第19條規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⑴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⑵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⑶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可知低收入戶享有上開生括扶助、特殊救助、遊民之收容輔導、醫療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急難救助等社會救助之利益。

2、而證人庚○○於95年2月8日警詢中證述:「被核定為低收入戶者要視核列低收入戶等級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救助款項,等級分為1、2、3款,…1款的低收入戶是補助全戶內每人每月7,100元。2款的低收入戶是補助戶內兒童每人每月1,800元,學生每人每月4,000元以外,還有每月戶費4,000元。3款的低收入戶是補助戶內兒童每人每月1,800元,學生每人每月4,000元。前述低收入戶的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係依據內政部的行政命令。低收入戶除前述補助以外,還可減免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用、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申請補助、健保費全免等多項社會救助資源。」等語(見95他4號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於95年2月8日偵查中證述:「前述低收入戶的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係依據內政部的行政命令。低收入戶除前述補助以外,還可減免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用、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申請補助、健保費全免等多項社會救助資源。」等語(見95他4號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且承前述,被告丁○○自73年7月2日起陸續擔任宜蘭縣政府社工員、社工督導員、社會科專員,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專員,負責佐理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審查低收入戶,則被告丁○○對核列為低收入戶者能享有上開社會救助,當知之甚詳。

3、然承前述,被告丁○○雖違背法令核定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為低收入戶,僅其等可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益及前述社會救助,然被告丁○○是否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其等之犯意,仍應審究被告丁○○核定上開申請案時主觀上之認知為斷,析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觀之90年9月25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家屬狀況欄記

載:「王次郎健康:多障」;特殊記載欄記載:「馬蘭榮家收容中」(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佐以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函覆本院:「王次郎…中風後因無人照顧由宜蘭縣政府介送進住本中心就養,…案主患有高血壓、半邊中風攣縮,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殘障手冊,仍需有人協助。」等語,此有該中心95年11月28日馬家慎字第09500000492號函暨社會工作院民評估紀錄單及復健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1頁)。可知王次郎患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顯然無法獨立處分名下之不動產。

②況依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1份(見本院卷一第3

06頁),顯示於90年王次郎名下雖登記有土地1筆,現值2,849,176元,然其持分僅0.04166,係與他人共有。參以證人辛○○於96年3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次郎是我先生的叔叔…我於90年曾代替王次郎申請低收入戶。王次郎申請時,他名下有舊厝,是共有地,該共有地沒有辦法處分,因共有人之間條件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證王次郎雖名下登記有土地1筆,惟因係共有土地出售困難。

③則被告丁○○於審核本案時,依90年9月25日宜蘭縣社會

救助調查表、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之記載,而主觀上認為王次郎無工作能力,其雖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即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超過2,600,000元,然王次郎因患有多重障礙、安置中,且所有之土地復與他人共有,王次郎目前實際上顯然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以變換成資金供自己使用,故誤認不應以該筆土地作為審核低收入戶之憑據,而行使行政裁量權,以王次郎無工作能力,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違法而直接圖王次郎不法利益之犯意。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核定本件低收入戶,雖違反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惟觀之被告丁○○在90年10月4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縣長欄批示「暫信案主所言,維持去年3款」(見本院卷一第308頁),顯示被告丁○○係暫信申請人丙○○所言因景氣不佳,工作難找,而認丙○○雖於89年度工作收入,每人每月所得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最低生活費,然有關於工作能力係屬其行政裁量之範圍,而依丙○○90年間實際之狀況,被告丁○○判斷丙○○無工作能力,故誤認不應以丙○○89年度工作收入作為審核低收入戶之憑據,而行使行政裁量權,以丙○○無工作能力,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違法而直接圖丙○○、黃聖凱、黃致翔不法利益之犯意。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件申請人己○○、胡昇興雖與其祖母陳玉蘭、陳玉蘭改嫁之夫劉洪全同住,惟觀之被告丁○○在90年10月2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縣長欄批示「案祖母拾荒老人生活不易,維持去年3款」(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顯示被告丁○○主觀上認劉洪全對己○○、胡昇興不負有扶養義務,劉洪全不應列入全家人口之範圍。又依本件申請資料所附己○○、胡昇興之學生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可知己○○當時就讀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胡昇興就讀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顯然2人毫無工作收入,核與證人己○○於96年4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0年間我與我弟弟的存款,1人100,000元,我和我弟弟都有低收入戶資格,學校會補助獎學金,且各界也會補助,我們就這樣慢慢存款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雖證人己○○、胡昇興於89年度存款來源部分,於90年10月2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相關證明均未顯示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且被告丁○○核定本件申請案時就此部分亦疏未批示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應予列入家庭總收入,此部分應有行政疏失。惟被告丁○○依常情而認定己○○、胡昇興之存款本金來源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其就此具有行政裁量權,可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不列入家庭總收入。又其因將判斷低收入戶標準之家庭總收入,與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超過一定金額不予扶助,兩者規定相混淆,而僅以陳玉蘭於89年利息所得10,739元,依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89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計算本金為214,780元,平均每人每年為53,695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並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55,000元,因而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違法而直接圖己○○、胡昇興不法利益之犯意。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壬○○於96年3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0年時

我沒有存款。89至90年間我沒有工作,當時是靠我先生的勞保死亡給付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且壬○○於本件申請案申復時亦提出三星地區農會、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以證明其分別於91年1月8日、91年1月9日,在上開農會、銀行之存款餘額各僅剩4,851元、645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45頁),惟存款人之存款餘額,本係屬浮動狀態,端視存款人如何運用資金,證人壬○○於本件申請案並未附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明細以供參考,實難僅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知悉壬○○實際資金狀況,而認證人壬○○於90年10月15日申請時,在上開金融機構之本金僅剩5,496元,參以證人壬○○於本院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顯示證人壬○○於91年1月8日跨行轉帳50,000元出該帳戶後,翌日即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益見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無法證明存款人實際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證人壬○○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申請時僅37歲,未罹患任何疾病,亦非毫無工作之能力。被告職掌社會救助,對於上開情形本應詳加注意,善盡其職,乃竟以上開存款餘額證明即認壬○○所述經濟困窘云云為可採信,其行政上固有疏失,然該存款餘額證明既為壬○○所提出,被告因疏於詳慮而採信,尚難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圖壬○○不法利益之犯意。

②而劉慶川即壬○○之夫於89年死亡前固有薪資所得375,17

7元,其名下登記有房屋1筆,現值金額240,300元,劉庭娟、劉庭瑄、劉庭均名下則登記0.25持分之土地各1筆,各現值金額605,125元,惟證人壬○○雖提出宜蘭市農會之借款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338頁),雖該借款人係劉慶川,並非證人壬○○,惟該借款既係向農會所為借款,依常情償還貸款之責任應係由劉慶川一家負擔,且依常情該貸款應有物上擔保,此核與90年10月15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調查意見欄記載:「房屋貸款4個月未繳,即將遭受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及壬○○申復書所載有貸款壓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相符。而社會福利救助相關審核規定僅審酌資產,而未審酌負債,確與社會觀點有所不合,而依申請人資料壬○○確無工作收入,則壬○○所述賴先夫勞保死亡給付維生,應非全無可信。被告丁○○因此以壬○○申復時所提出之上開證明,認定壬○○存款僅餘5,496元,且負債4,800,000元,目前家庭實際經濟狀況困窘,已無存款本金超過每人每年55,000元之情形,故認不應以89年度之利息所得作為審核本件低收入戶之憑據,因而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違法而直接圖壬○○、劉庭娟、劉庭瑄、劉庭均不法利益之犯意。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案,觀之91年10月5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之貧困原因(被調查者自述)欄勾選:「殘障、原來貧窮」;特殊記載欄記載:「案主現安養於聖嘉民啟智中心」(見本院卷一第346頁),顯示申請人吳朝枝為殘障人士,目前已由宜蘭縣政府安置在聖嘉民啟智中心。佐以證人甲○○於96年3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0年時代理吳朝枝辦理低收入戶,因為76年間吳朝枝就有低收入戶,我是他鄰居,純粹關心他。吳朝枝沒有其他扶養親屬,…76年到80年間吳朝枝伯父死後有善心人士捐款,除善心人士捐款外,沒有其他財產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再參以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函覆本院:「吳君於80年5月4日辦理養護住宿手續(見前仍在本中心養護住宿中),為三星鄉列冊的低收入戶,故教養費用由宜蘭縣政府全額補助(18,995元),因吳君為多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無法離開養護機構獨立生活。」等語,此有該中心95年11月22日聖嘉啟字第095012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證吳朝枝係多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患者,自80年5月4日即安置在該中心無法工作,顯然毫無工作收入。被告丁○○因此認定吳朝枝上開存款本金來源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其就此具有行政裁量權,可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被告丁○○因將判斷低收入戶標準之家庭總收入,與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超過一定金額不予扶助,兩者規定相混淆,而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違法而直接圖吳朝枝不法利益之犯意。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案,觀之90年9月28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調查意見欄記載:「案夫亡故,唯一兒子亦溺斃,案主精神狀況不穩定,現住員山榮民醫院治療中。」等語,而李素梅於申請時已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佐以證人乙○○於96年3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李素梅的母親就是我太太的母親。於90年時岳母交代我代替李素梅申請低收入,從很久之前開始申請,最少有25年。李素梅現住在桃園署立療養院,她精神不正常。…李素梅的母親前2、3年死了,李素梅的母親死亡前約80幾歲,沒有能力扶養李素梅,她自己住療養院也住了好多年。…我只記得有1次我們去探望岳母,之後順道去看李素梅,大家覺得過意不去,有的就有給10,000元,有的給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覆本院:「病患李素梅自65年1月9日即在本院住院至今,目前住6D病房12床。因病患具『福保』身份,故不須繳交任何費用。病患因精神症狀長期住院,功能已明顯退化,且同時罹患多種內科疾病,無法離院獨立生活。」等語,此有該院95年12月6日桃療醫字第095000634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可證李素梅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自65年1月9日即安置在該院無法工作,本身顯然毫無工作收入。被告丁○○因此認定本件李素梅上開存款本金來源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其就此具有行政裁量權,可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不列入家庭總收入。

被告丁○○因將判斷低收入戶標準之家庭總收入,與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超過一定金額不予扶助,兩者規定相混淆,而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違法而直接圖李素梅不法利益之犯意。

⑺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陳木水之父親陳新宗於88年間雖有存款利息54,591元,該

利息所得以88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05%計算本金為1,081,010元(元後4捨5入),惟陳新宗於90年1月11日業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6頁),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3條規定,於90年2月6日陳木水申請低收入戶時,陳新宗自不得列入全家人口之範圍,則上開存款本金即非本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故公訴人認本件申請案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第1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②又陳木水之妹丑○○係於89年8月18日離婚後,於90年1月

18日始遷入陳木水戶籍內,縱承前述,丑○○對陳木水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丁○○於審核時主觀上認丑○○於88年度雖有工作收入205,400元,惟88年丑○○尚未離婚,亦未與被告同住或同一戶籍,且陳新宗仍未死亡,故丑○○於90年1月15日陳新宗死亡前,對陳木水不負有扶養義務,認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應以丑○○88年度之工作收入作為審核本件低收入戶之憑據,因而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違法而直接圖陳木水不法利益之犯意。

4、綜上所述,被告丁○○並無明知違法直接圖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定低收入戶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故被告丁○○以前詞辯稱:伊無明知違法而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論證,被告丁○○除核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低收入戶係屬合法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案,其違背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法律規定,核定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為低收入戶,因而使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法利益。惟被告丁○○於審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案時,其主觀上因:⑴對認定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全家人口範圍有不同見解;⑵因將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家庭總收入,與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規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兩者規範目的、對象相混淆,致將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已超過一定金額,不予扶助者,以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工作收入之行政裁量為核定依據,而核定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為低收入戶;⑶工作能力、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雖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惟被告丁○○疏未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0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以資審核,顯然過於寬鬆;⑷對於主辦人庚○○所簽註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符合核定低收入戶之意見,被告丁○○在核定時亦未見其就簽註意見批示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丁○○在主管上開低收入戶審核事務,顯然有嚴重行政疏失之處,惟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丁○○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定低收入戶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八、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九、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02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自91年至95年7月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2、93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申請案件,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符合法律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不得核定為低收入戶加以補助,竟基於直接圖卯○、游玉清、子○○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違反上開審核規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核定為第3款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核定之人,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現金補助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罪嫌,請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部分,業因本件判決無罪,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本案部分┌──┬────┬───────────┬─────┬────┬──────────┐│編號│ 申請人 │ 資格不符原因 │ 核准理由 │補助金額│ 違背法令情形 (均依 ││ │ │ │ │(新台幣)│ 卷附所得資料核計) │├──┼────┼───────────┼─────┼────┼──────────┤│ │ │社工員簽註「案主於馬蘭│901213專員│由宜蘭縣│1.案家人口1人。 ││ │ │榮家收容中」 │丁○○代蓋│政府支付│2.案主89年不動產財產││ │ │ │社會局局長│安置費用│ 總額2,849,503元, ││ 1 │ 王次郎 │901213課員庚○○簽註「│戊○○甲章│,安置於│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 │案主收容中,唯其財產總│,並批示「│馬蘭榮家│ 告一定金額2,600,00││ │ │值超過一定額,本案是否│維持去年,│附設慎修│ 0元。 ││ │ │列款,請鈞長核示」 │以利收容」│養護中心│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 │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 第7條第2款、修正前││ │ │ │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 │ │ │ 第5條規定。 │├──┼────┼───────────┼─────┼────┼──────────┤│ │ │社工員簽註「案主丈夫因│原已蓋甲章│ │1.案家人口3人。 ││ │ │罹患肝癌死亡,全家生活│。 │ │2.丙○○於89年度工作││ │ 丙○○ │發生困難。目前案主每日│ │ │ 收入362,695元,每 ││ │ │做臨時工,其工作不固定│910108專員│ │ 月30,225元(元後4 ││ │ │以勉強維持生計」 │丁○○代蓋│ │ 捨5入),平均每人 ││ ├────┤ │社會局局長│ │ 每月所得10,075元,││ │ │901214課員庚○○簽註「│戊○○甲章│ │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 │本案家庭總收入不符合,│,並批示「│ │ 告臺灣省91年度最低││ 2 │ 黃聖凱 │擬不予列款」 │暫信案主所│ 96,000 │ 生活費8,433元。 ││ │ │ │言,維持去│ │3.本案違反修正前社會││ │ │910108課員庚○○簽註「│年3款」 │ │ 救助法第4條規定。 ││ ├────┤本案申復,案主89年度薪│ │ │ ││ │ │資所得每月30,225元,現│ │ │ ││ │ │自述景氣不佳,工作難找│ │ │ ││ │ 黃致翔 │,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 │ │ ││ │ │核示」 │ │ │ │├──┼────┼───────────┼─────┼────┼──────────┤│ │ │901213課員庚○○簽註「│原已蓋林鳳│ │1.案家人口4人。 ││ │胡玫蓉 │案家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池甲章。 │ │2.89年度利息總收入為││ │ │額,擬不予列款」 │ │ │ 75,498元,以89年台││ │ │ │910105專員│ │ 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 │ │910105課員庚○○簽註「│丁○○代蓋│ │ 期存款利率5%推算,││ 3 ├────┤本案申復,惟案二姊弟均│社會局局長│ 58,800 │ 本金為1,509,960元 ││ │胡昇興(│有利息所得,雖不多,均│戊○○甲章│ │ ,平均每人377,490 ││ │起訴書附│超過一定金額,本案是否│,並批示「│ │ 元,超過中央主管機││ │表漏載)│列款,請鈞長核示」 │案祖母拾荒│ │ 關公告一定金額55,0││ │ │ │老人生活不│ │ 00元。 ││ │ │ │易,維持去│ │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 │年3款」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 第7條第1款、修正前││ │ │ │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 │ │ │ 第5條規定(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為社會救助││ │ │ │ │ │ 法第4條)。 │├──┼────┼───────────┼─────┼────┼──────────┤│ │ │901029社工員林嘉雯簽註│原已由林明│ │1.案家人口4人。 ││ │ 壬○○ │「1.案主89年喪失,獨自│禛代蓋林鳳│ │2.案家89年利息收入11││ │ │扶養三女,目前居住娘家│池甲章。 │ │ ,799元,以89年台灣││ ├────┤,協助母親種植荳苗。2.│ │ │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 │ │案主有一棟房屋,因繳不│910129合作│ │ 存款利率5%推算,本││ │ 劉庭娟 │出貸款,目前計劃出售。│救助課代理│ │ 金為235,980元,平 ││ │ │」 │課長丁○○│ │ 均每人58,995元,超││ ├────┤ │代蓋社會局│123,600 │ 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901211庚○○簽註「案主│局長李健興│ │ 一定金額55,000元。││ 4 │ 劉庭瑄 │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甲章,並批│ │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擬不予列款」 │示「列貳款│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第7條第1款、修正前││ │ │910129庚○○簽註「本案│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劉庭均 │申復,案主附台銀及三星│ │ │ 第5條規定。 ││ │ │農會之餘款證明,並附宜│ │ │ ││ │ │市農會借款證明,本案是│ │ │ ││ │ │否採信並予列款,請鈞長│ │ │ ││ │ │核示」 │ │ │ │├──┼────┼───────────┼─────┼────┼──────────┤│ │ │901211庚○○簽註「本案│原蓋戊○○│由宜蘭縣│1.案家人口1人。 ││ │ │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甲章 │政府支付│2.吳朝枝於89年利息10││ │ │擬不予列款」 │ │安置費用│ ,923元,以89年台灣││ 5 │ 吳朝枝 │ │910108代理│,安置於│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 │ │910107庚○○簽註「本案│課長丁○○│財團法人│ 存款利率5%推算,本││ │ │申復,案主未附身障手冊│代蓋社會局│天主教靈│ 金為218,460元,超 ││ │ │,雖安置中,但有利息本│局長戊○○│醫會私立│ 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金229,383元,本案是否 │甲章,並批│聖嘉民啟│ 一定金額55,000元。││ │ │列款,請鈞長核示」 │示「參款俾│智中心。│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 │利安置就養│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 第7條第1款、修正前││ │ │ │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 │ │ │ 第5條規定(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社會救助法第││ │ │ │ │ │ 4條)。 │├──┼────┼───────────┼─────┼────┼──────────┤│ │ │901217庚○○簽註「案主│910110原課│由宜蘭縣│1.案家人口1人。 ││ │ │住院中,惟利息本金68,1│長丁○○代│政府支付│2.李素梅於89年利息2,││ │ │03元,超過一定金額55,0│蓋社會局局│安置費用│ 943元,以89年台灣 ││ 6 │ 李素梅 │00之規定,本案是否列款│長戊○○甲│,安置於│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 ││ │ │,請鈞長核示」 │章,並批示│行政衛生│ 期存款利率5%推算,││ │ │ │「維持去年│署桃園療│ 本金為58,860元,已││ │ │ │以利住院治│養院。 │ 超過公告一定金額 ││ │ │ │療」 │ │ 55,000元。 ││ │ │ │ │ │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 │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 第7條1款、修正前社││ │ │ │ │ │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 │ │ │ │ 5條規定。 │└──┴────┴───────────┴─────┴────┴──────────┘附表二、擴張犯罪事實部分┌──┬────┬───────────┬─────┬────┬──────────┐│編號│ 申請人 │ 資格不符原因 │ 核准理由 │補助金額│ 違背法令情形 (均依 ││ │ │ │ │(新台幣)│ 卷附所得資料核計) │├──┼────┼───────────┼─────┼────┼──────────┤│ │ │891206社工員薛建志簽註│900104課長│由宜蘭縣│無。 ││ │ │「戶長因患精神病重度,│辰○○簽註│政府支付│ ││ │ │打死母親,現於普門醫院│「列3款」 │安置費用│ ││ 1 │ 張鴻基 │住院治療中」 │ │,予以安│ ││ │ │ │900104專員│置。 │ ││ │ │891230課員庚○○簽註「│丁○○代蓋│ │ ││ │ │案主精重,殺害直系血親│社會局局長│ │ ││ │ │應有法院判決書,強制入│戊○○甲章│ │ ││ │ │院治療戒護,本案未附相│,並批示「│ │ ││ │ │關資料,不予核定」 │如課長擬」│ │ │├──┼────┼───────────┼─────┼────┼──────────┤│ │ │社工員林嘉雯簽註「1.案│900312合作│ │1.案家人口2人,有工 ││ │ │父母雙亡,案主重殘,無│救助課長鄭│ │ 作能力者1人,陳美 ││ │ │法生活自理,案妹離婚,│文經簽註「│ │ 雲於88年工作收入20││ │ 陳木水 │因需工作,無法照料案主│列3款(案 │ │ 5,400,平均每月17,││ │ │,僅能提供餐食。2.案主│主1人)請 │ │ 117元(元後4捨5入 ││ │ │乏人照顧,整日關在黑暗│公所協助安│ │ ),每人每月所得8,││ │ │之房內,目前正聯絡案妹│置」 │ │ 559元(元後4捨5入 ││ │ │將案主移往聖嘉民安置。│ │ │ ),超過中央主管機││ ├────┤」 │900312專員│ 12,000 │ 關公告之90年台灣省││ 2 │ │ │丁○○代蓋│ │ 最低生活費標準8,27││ │ │900312庚○○簽註「案主│社會局局長│ │ 6元。 ││ │ │多障極重度,案父90.1過│戊○○甲章│ │2.本件違反修正前社會││ │ 丑○○ │世,有利息本金113餘萬 │,並批示「│ │ 救助法第4條規定( ││ │ │元,本案實際情況如複查│如課長擬」│ │ 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 │ │員所述,是否列款,以利│ │ │ 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 │ │收容,請鈞長核示」 │ │ │ 7條及社會救助法施 ││ │ │ │ │ │ 行細則第5條)。 │└──┴────┴───────────┴─────┴────┴──────────┘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申請人 │ 資格不符原因 │ 核准理由 │補助金額│ 違背法令情形 (均依 ││ │ │ │ │(新台幣)│ 卷附所得資料核計) │├──┼────┼───────────┼─────┼────┼──────────┤│ │ │911214社工員黃仙苑簽註│920120副局│ │1.案家人口2人。 ││ │ │「案主係重度肢障者,以│長丁○○代│ │2.案主有90年利息收入││ │ │賣檳榔維生,與母同住,│蓋社會局局│ │ 2筆,總計4,290元,││ │ │本金已超過標準,建議改│長李健興甲│ │ 推算本金為145,423 ││ │ │申請身障補助。」 │章,並批示│ │ 元,本息為149,713 ││ │ │ │「如擬」 │ │ 元,平均每人74,856││ 1 │ 卯○ │911214課員庚○○簽註「│ │ 72,000 │ 元,其家庭總收入以││ │ │1.本息超過111,540元。 │ │ │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主││ │ │2.本案請鈞長核示是否續│ │ │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 │列3款」 │ │ │ 一定金額55,000元。││ │ │ │ │ │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920120課長巳○○簽註「│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案主係肢障重度,謀生困│ │ │ 第7條第1項、修正前││ │ │難,建請准列3款扶助」 │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 │ │ │ 第5條。 │├──┼────┼───────────┼─────┼────┼──────────┤│ │ 游玉清 │930106課員賴冠妤簽註「│930108副局│ │1.案主家庭人口9人, ││ ├────┤1.案夫婦2人,1人具工作│長丁○○代│ │ 每月收入、財產、本││ │ 癸○○ │能力,雖無兒子,惟有3 │蓋社會局局│ │ 息均超過扶助標準,││ ├────┤位女兒,長女存款核計87│長李健興甲│ │ 且游玉清長女寅○○││ │ 寅○○ │4,597元,應有餘力協助 │章 │ │ 負有扶養義務,並有││ ├────┤照顧案夫婦。2.擬暫不列│ │ │ 存款新台幣874,597 ││ │ 詹益定 │核列,建請改申請老人年│ │ │ 元,應有餘力照顧游││ ├────┤金或中低老生活津貼。」│ │ │ 玉清夫婦。 ││ │ 詹宏盛 │ │ │ 72,000 │2.本案違反修正前社會││ 2 ├────┤930108課長巳○○簽註「│ │ │ 救助法第4條、修正 ││ │ 游美惠 │案主夫婦逾60歲,無子嗣│ │ │ 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 ├────┤,均無收入及財產,其2 │ │ │ 查辦法第7條、修正 ││ │ 張敦誠 │女兒均遠嫁外縣市生活,│ │ │ 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尚要照顧夫家,對案主夫│ │ │ 則第5條。 ││ │ 張仕迪 │妻能提供經濟支持有限,│ │ │ ││ ├────┤酌其境況,建請准予續列│ │ │ ││ │ 張文謙 │案夫妻2人3款扶助」 │ │ │ │├──┼────┼───────────┼─────┼────┼──────────┤│ │ │921130社工員吳婉貞簽註│930109副局│ │1.案主家庭人口5人, ││ │ 子○○ │「本案全戶動產金額超過│長丁○○代│ │ 動產計1,329,759元 ││ │ │列款標準,擬不予列款」│蓋社會局局│ │ ,每人每年為265,95││ 3 ├────┤ │長李健興甲│ │ 1元,超過55,000元 ││ │ │930106課員賴冠妤簽註「│章,並批示│ │ 之標準,且全家不動││ │ 劉淑貞 │1.案主申復原投資股票已│「如課長擬│ │ 產共計2,514,384元 ││ │ │分別91及92年賣出。2.核│」 │ │ ,雖未超過標準,惟││ ├────┤計案家目前可用流動性資│ │ │ 子○○家庭共有4間 ││ │ │產計有92.11.21售出之股│ │ │ 房屋,應另有租金收││ │ 張皓雯 │票淨收309,843元及存款 │ │ │ 入,且子○○家庭於││ │ │53,869元。3.案家應暫可│ │ 84,000 │ 91、92年間,售股所││ ├────┤紓解經濟困厄。4.請改申│ │ │ 得計309,843元,且 ││ │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 │ 另有存款53,869元。││ │ 張心怡 │ │ │ │2.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930106課長巳○○簽註「│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案家收入及不動產均未超│ │ │ 第7條第1款、修正前││ │ │過,雖申復動產略有超過│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張瑞珊 │,考量案長女植物人醫療│ │ │ 第5條。 ││ │ │就醫所費不貲,建請准單│ │ │ ││ │ │列案長女3款扶助就醫」 │ │ │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