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簽名、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統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統一公司)之經理,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向庚○○調借現金用以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先經地下錢莊數名成年男子交付而取得來源不明丁○○之身分證影本1紙後,未獲得丁○○之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女中路口某篆刻店師傅成年男子盜刻丁○○之印章1枚,於93年11月1日,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統一公司之辦公室內,偽造內容為:
立委任書人丁○○(甲方)就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之投標事宜,委任甲○○(乙方)投標、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之承攬代標不動產契約書,並於立委任書人欄、甲方姓名欄偽造丁○○之簽名;持前開盜刻丁○○之印章蓋印於該紙契約書上計4枚而偽造私文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丁○○之簽名並捺指印,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之發票;再以本院真正之他紙公證書剪貼變造成偽造內容為:承買人丁○○與雙方代理人甲○○因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予以公證等意旨之本院公證書,並於請求人承買人欄偽造丁○○之簽名,持前開盜刻丁○○之印章蓋印於該紙公證書上計3枚,而變造本院之公證書。甲○○將前開偽造之承攬代標不動產契約書、公證書影印,並以上開盜刻丁○○之印章蓋印於上開丁○○之身分證影本上,併同經由其自己背書後之前開偽造發票之本票各1紙持向庚○○行使,並佯稱:丁○○委託其已向法院拍得不動產,惟因資金不足授權其代向民間借款,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委任甲○○以前開文件為擔保而借款,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雙方約定預先扣除3期月息4分之利息,甲○○並取得利息之1成後,庚○○因而交付甲○○802,800元,足生損害於丁○○、庚○○、本院辦理公證事務之公信性。
(二)甲○○利用其擔任金統一公司經理而持有公司客戶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在金統一公司前揭辦公室抽屜內,取出委請金統一公司出租房屋客戶丙○○之身分證影本1紙侵占入己,續承同一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女中路口某篆刻店師傅成年男子盜刻丙○○之印章1枚,於93年12月23日,在金統一公司前揭辦公室內,偽造內容為:立委任書人丙○○(甲方)就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之投標事宜,委任甲○○(乙方)投標、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之承攬代標不動產契約書,並於立委任書人欄、甲方姓名欄偽造丙○○之簽名;持前開盜刻丙○○之印章蓋印於該紙契約書上計6枚而偽造私文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並捺指印,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發票;再以本院真正之他紙公證書剪貼變造成偽造內容為:承買人丙○○與雙方代理人甲○○因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予以公證等意旨之本院公證書,並於請求人承買人欄偽造丙○○之簽名,持前開盜刻丙○○之印章蓋印於該紙公證書上計2枚,而變造本院之公證書。甲○○將上開偽造之承攬代標不動產契約書、公證書影印,並以前開盜刻丙○○之印章蓋印於前開丙○○之身分證影本上,併同經由其自己背書後之前開偽造發票之本票各1紙持向庚○○行使,並佯稱:丙○○委託其已向法院拍得不動產,惟因資金不足授權其代向民間借款,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委任甲○○以前開文件為擔保而借款,遂同意借款90萬元,經雙方約定預先扣除3期月息4分之利息,甲○○並取得利息之1成後,庚○○因而交付甲○○802,800元,足生損害於丙○○、庚○○、本院辦理公證事務之公信性。
(三)甲○○依金統一公司客戶或依地下錢莊所提供之劉美如個人基本資料,續承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與地下錢莊2名成員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12月31日,在金統一公司前揭辦公室內,由地下錢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劉美如之簽名,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復由甲○○於發票人欄捺印,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發票,並由甲○○自己背書後持向庚○○行使,並佯稱:劉美如委託其向民間借款,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美如委任甲○○以前開本票為擔保而借款,遂同意借款90萬元,經雙方約定預先扣除3期月息4分之利息,甲○○並取得利息之1成後,庚○○因而交付甲○○802,800元,足生損害於劉美如、庚○○。
(四)甲○○續承同一業務侵占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金統一公司經理而持有公司客戶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資料,於94年1月25日,在金統一公司前揭辦公室內,取出委請金統一公司販售房地客戶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六結小段31之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98、1299、13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計4份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戊○○之簽名並捺指印,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之發票,復持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4紙,併同經由其自己背書後之前開偽造發票之本票1紙持向庚○○行使,並佯稱:戊○○委託其向民間借款,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戊○○委任甲○○以前開文件為擔保而借款,遂同意借款45萬元,經雙方約定預先扣除3期月息3分之利息,甲○○並取得利息之1成後,庚○○因而交付甲○○413,550元,足生損害於戊○○、庚○○。
(五)綜上,甲○○持上開文件合計向庚○○詐得2,821,950元(公訴人誤認為315萬元)。
二、案經庚○○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丁○○、丙○○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被害人丁○○、丙○○與金統一公司間承攬代標不動產契約書、偽造被害人丙○○、丁○○、劉美如、戊○○發票之商業本票、變造之被害人丙○○、丁○○與被告本院公證書、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5日指紋鑑驗書、本院95年3月3日宜院瑞證字第095000016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交查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為佐證。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佯以丁○○、丙○○、劉美如之名義向告訴人庚○○詐借款項,經告訴人庚○○同意各借予90萬元,因雙方約定預扣3期月息4分之利息,另伊取得利息之1成,故告訴人庚○○每次交付802,800元;佯以戊○○之名義向告訴人庚○○詐借款項,經告訴人庚○○同意借予45萬元,雙方並約定預扣3期月息3分之利息,另伊取得利息之1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經計算被告合計向告訴人庚○○詐得2,821,950元(戊○○之部分為預扣40,500元之利息,被告取得4,050元,故計詐得413,550元,計算式:
450,000-45,500+4,050=413,550,4次合計:802,800*3+413,550=2,821,950)。至被告辯稱伊持附表一編號3偽造劉美如發票之本票向告訴人庚○○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乙節,係屬被告詐得財物後之借款清償行為,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持偽造劉美如發票之本票向告訴人庚○○詐借款項之刑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丙○○、丁○○、劉美如、戊○○名義簽發之本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丁○○、丙○○與被告之本院公證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丙○○之身分證影本、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丁○○、丙○○之承攬代標不動產契約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庚○○詐調現金)。其偽造丁○○、丙○○、劉美如、戊○○簽名與盜刻丁○○、丙○○印章進而接續盜蓋印文,屬偽造有價證券、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竊取戊○○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篆刻店師傅成年男子,盜刻丁○○、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劉美如本票發票之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三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即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論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前揭事實欄一(三)犯行,係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前揭事實欄一(四)犯行,係經公訴人擴張犯罪事實在案,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妄想以業務侵占、偽造本票之發票、變造本院公證書、偽造契約書等方式詐騙錢財,其變造本院公證書嚴重危害公務機關之文書信用性、向告訴人庚○○詐騙財物金額甚高,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13、15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發票部分、印章、印文及簽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8、10、12、14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票號 │發票名│ 發票日 │金額 │備 註││號│ │義人 │ │ │ │├─┼─────┼───┼──────┼───┼─────┤│1 │TH0000000 │丁○○│93年11月1日 │90萬元│以丁○○為││ │ │ │ │ │發票人之部││ │ │ │ │ │分為偽造。│├─┼─────┼───┼──────┼───┼─────┤│2 │TH0000000 │丙○○│93年12月23 │90萬元│以丙○○為││ │ │ │日 │ │發票人之部││ │ │ │ │ │分為偽造。│├─┼─────┼───┼──────┼───┼─────┤│3 │TH0000000 │劉美如│93年12月31 │90萬元│以劉美如為││ │ │ │日 │ │發票人之部││ │ │ │ │ │分為偽造。│├─┼─────┼───┼──────┼───┼─────┤│4 │TH0000000 │戊○○│94年1月25日 │45萬元│以戊○○為││ │ │ │ │ │發票人之部││ │ │ │ │ │分為偽造。│└─┴─────┴───┴──────┴───┴─────┘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簽名、印文┌─┬─────────────┬──────┬───────────┐│編│應沒收之物、簽名、印文 │沒收依據 │ 備 註 ││號│ │ │ │├─┼─────────────┼──────┼───────────┤│1 │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發票人陳 │刑法第205條 │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 │鴻輝部分。 │ │已包含在本票發票內,不││ │ │ │另宣告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陳 │同上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 │瑪莉部分。 │ │已包含在本票發票內,不││ │ │ │另宣告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發票人劉 │同上 │偽造劉美如之簽名及指印││ │美如部分。 │ │已包含在本票發票內,不││ │ │ │另宣告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發票人游 │同上 │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 │忠成部分。 │ │已包含在本票發票內,不││ │ │ │另宣告沒收。 │├─┼─────────────┼──────┼───────────┤│5 │「丁○○」、「丙○○」印章│刑法第219條 │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各1枚。 │ │明業已滅失。 │├─┼─────────────┼──────┼───────────┤│6 │丁○○身分證影本上「丁○○│同上 │ ││ │」之印文2枚。 │ │ │├─┼─────────────┼──────┼───────────┤│7 │丙○○身分證影本上「丙○○│同上 │ ││ │」之印文2枚。 │ │ │├─┼─────────────┼──────┼───────────┤│8 │丁○○與被告間之承攬代標不│刑法第38條第│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動產契約書原本1張。 │1項第2款 │明業已滅失,偽造丁○○││ │ │ │之簽名及印文已包含在契││ │ │ │約內,不另宣告沒收。 │├─┼─────────────┼──────┼───────────┤│9 │前開契約書影本上丁○○之簽│刑法第219條 │ ││ │名2枚、印文4枚。 │ │ ││ │ │ │ │├─┼─────────────┼──────┼───────────┤│10│丙○○與被告間之承攬代標不│刑法第38條第│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動產契約書原本1張。 │1項第2款 │明業已滅失,偽造丙○○││ │ │ │之簽名及指文已包含在契││ │ │ │約內,不另宣告沒收。 │├─┼─────────────┼──────┼───────────┤│11│前開契約書影本上丙○○之簽│刑法第219條 │ ││ │名2枚、印文6枚 │ │ │├─┼─────────────┼──────┼───────────┤│12│請求人為丁○○與被告之本院│刑法第38條第│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公證書原本1張 │1項第2款 │明業已滅失,偽造丁○○││ │ │ │之簽名及印文已包含在契││ │ │ │約內,不另宣告沒收。 │├─┼─────────────┼──────┼───────────┤│13│前開公證書影本上丁○○之簽│刑法第219條 │ ││ │名1枚、印文4枚 │ │ │├─┼─────────────┼──────┼───────────┤│14│請求人為丙○○與被告之本院│刑法第38條第│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公證書原本1張 │1項第2款 │明業已滅失,偽造丙○○││ │ │ │之簽名及印文已包含在契││ │ │ │約內,不另宣告沒收。 │├─┼─────────────┼──────┼───────────┤│15│前開公證書影本上丙○○之簽│刑法第219條 │ ││ │名1枚、印文2枚 │ │ │└─┴─────────────┴──────┴───────────┘附表三: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無發生更有利││201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或更不利於被││第1項 │規定,銀元 │倍,最高可處新臺│告之變更。 ││(得併│1,000元提高至 │幣30,000元。 │ ││科罰金│10倍,最高可處│ │ ││部分)│銀元10,000即新│ │ ││ │臺幣30,000元。│ │ ││ │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無發生更有利││336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或更不利於被││第2項 │規定,銀元 │倍,最高可處新臺│告之變更。 ││(得併│3,000元提高至 │幣90,000元。 │ ││科罰金│10倍,最高可處│ │ ││部分)│銀元30,000即新│ │ ││ │臺幣90,000元。│ │ ││ │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無發生更有利││339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或更不利於被││第1項 │規定,銀元 │倍,最高可處新臺│告之變更。 ││(併科│1,000元提高至 │幣30,000元。 │ ││或科罰│10倍,最高可處│ │ ││金部分│銀元10,000即新│ │ ││) │臺幣30,000元。│ │ ││ │ │ │ │├───┼───────┼────────┼──────┤│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 │罰金刑:新臺幣 │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 │較有利於被告││5款 │ │百元計算之。 │。 │├───┼───────┼────────┼──────┤│舊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舊刑法││第55條│定,從一重處斷│,屬於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後段 │。 │得定數罪刑合併之│。 ││ │ │刑期以下。 │ │├───┼───────┼────────┼──────┤│舊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舊刑法││第56條│定,以一罪論,│,屬於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數罪刑合併之│。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綜合比較結果: ││因被告依舊刑法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依新刑法均應為數罪併││罰,舊刑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