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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隆公司)股東(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變更為該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宜隆公司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時,股東及代表人林志龍、股東乙○○、劉春田、江寶光皆出席,股東甲○○則委由林志龍代理,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出售宜隆公司,牌照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一股價值則為一百二十萬元後,林志龍、劉春田及江寶光便先後將所持有之股權以一百二十萬元售予宜隆公司,並均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與股權讓渡書。詎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製作宜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後,竟未經甲○○同意及授權得依宜隆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轉讓所持有之股權,即擅自在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欄內,盜用甲○○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宜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嗣乙○○又指示不知情之宜隆公司會計吳淑梅依其偽造之前揭宜隆公司股東同意書而製作宜隆公司章程後,再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麗慧持宜隆公司章程及偽造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宜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增資及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依宜隆公司章程及偽造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宜隆公司股東同意書,而將甲○○退股之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宜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林志龍、劉春田、江寶光、郭麗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被告盜蓋被害人甲○○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宜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宜隆公司公司章程、宜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林志龍、劉春田及江寶光先後簽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與股權讓渡書存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其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製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宜隆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宜隆公司會計吳淑梅製作公司章程後,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麗慧持宜隆公司章程及其偽造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宜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增資及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依宜隆公司章程及偽造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股東同意書,將甲○○退股之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宜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事項正確性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然其盜用被害人甲○○印章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亦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二罪間,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為辦理宜隆公司增資及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竟未經股東甲○○之同意即擅自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據以偽造完成宜隆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藉此達成目的,嚴重侵害被害人甲○○之權益及經濟部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實際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念其素行尚佳,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圖便始罹刑典,事後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宜隆公司股東同意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盜蓋之「甲○○」印文亦非屬偽造,依法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起訴書認應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其上盜蓋之「甲○○」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依修正後刑法││二百十│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二項提高│,並未較有利││四條 │前段規定,五百│三十倍,最高可處│於被告 ││ │元銀元得提高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十倍,最高可處│ │ ││ │銀元五千元即新│ │ ││ │臺幣一萬五千元│ │ │├───┼───────┼────────┼──────┤│修正前│適用牽連犯犯之│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同上 ││刑法第│規定,從一重處│,屬於數罪併罰,│ ││五十五│斷 │得定數罪刑合併之│ ││條後段│ │刑期以下 │ ││之牽連│ │ │ ││犯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 ││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 ││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 │ ││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 │ ││ │為一百倍,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 │ ││ │三百元即新臺幣│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刑法第│前受有期徒刑以│前因故意犯罪受徒│修正後刑法已││七十四│上刑之宣告,執│刑以上刑之宣告,│擴大緩刑宣告││條第一│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範圍,而包││款 │,五年以內未曾│,五年以內未曾因│括前因過失犯││ │受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罪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之宣告者,││ │ │ │仍得為緩刑之││ │ │ │宣告,較有利││ │ │ │於被告 │├───┴───────┴────────┴──────┤│本案依法綜合比較主刑、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易刑處分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較有利於被告乙○○,然在本案實際適用上,不論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本案均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基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因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乙○○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