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甲○○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9、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丙○○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戊○○於民國89年間欲共同設立「鉅工環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原約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由股東甲○○、乙○○、林麟昌、林錫銘、藍文孝(戊○○之子)、李祐盛、鍾茂樹分別出資,並由戊○○委託志信會計事務所之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丙○○雖明知鉅工公司應收之股款,前揭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完足,竟於收受戊○○約新臺幣8萬元之代辦費用後,與甲○○、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金主商借新臺幣2500萬元以資應付,丙○○於借得新臺幣2500萬元後,即由甲○○於89年5月2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以「鉅工環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即將新臺幣25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以取得登錄完成之存摺,作為表明鉅工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嗣丙○○再以上開存摺帳戶作為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王明陽會計師於同年5月23日出具鉅工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丙○○再於89年5月24日將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辦理鉅工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5月29日經承辦人員核准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鉅工公司負責人甲○○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甲○○、戊○○於鉅工公司設立登記完竣後數日,旋即依丙○○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2500萬元匯還給出借該筆款項之金主。嗣因鉅工公司股東乙○○因故對於甲○○、戊○○提出詐欺告訴後,始為檢察官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月14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08 81210號函附之鉅工公司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丙○○之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5日生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互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以適用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戊○○、丙○○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戊○○、丙○○既明知鉅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鉅工公司負責人甲○○基於共同犯意,由戊○○委請丙○○,再由丙○○覓得金主辦理所需資金證明文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憑以辦理鉅工公司之設立登記,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戊○○、丙○○自應仍以共同正犯論(按: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第1項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相互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戊○○、丙○○。
)。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王明陽會計師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均明知鉅工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90年1月12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互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爰均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附卷可參,渠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且本件被告三人前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互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由甲○○介紹戊○○予乙○○認識,戊○○向乙○○佯稱為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業,欲募集資金約新臺幣2700萬元以成立鉅工公司,並提出營運計畫書取信乙○○,致乙○○不疑有他而承諾願認股新臺幣200萬元,並先後於89年3月31日、同年5月2日,各匯款新臺幣40萬元、同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120萬元(合計新臺幣200萬元)至甲○○所有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而擔任鉅工公司之發起人,同時期戊○○、甲○○另又邀同不知情之林麟昌、林錫銘、李祐盛、鍾茂樹及藍文孝共同擔任發起人,並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即該公司負責人,戊○○雖未具名,然為實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然於鉅工公司設立登記後,戊○○以鉅工公司之資金支出新臺幣230萬元,向實際亦以其為負責人之煇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煇盟公司)購買高速發酵機1台,該機器隨即閒置並未使用,此外鉅工公司則無任何實際營運作為,乙○○遂向戊○○、甲○○要求退還股款,渠二人則以需待上開機器出售後始有款項得以返還為由一再推託,鉅工公司又因未實際營業而辦理停業登記,且乙○○事後查知僅其一人依約繳足股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轉帳付款單據;證人林麟昌、林金超、林錫銘、李祐盛、鍾茂樹、方錦聰之證詞;被告所撰寫之有機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場設置計畫書;煇盟公司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設備報價單暨相片等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而在民事交易當事人間,雙方對於給付內容是否符合債務本旨,常因立場不同,而有兩歧之主張,自難僅因債權人對於給付內容不滿意,便遽認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更不得因此即謂債務人自始便有詐欺之意圖。況且,即便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履約所致、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履約所致、或因財產信用狀況變壞而無力履約所致、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履約所致,非必出於自始無意履約之詐欺犯罪一端,故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訊據被告戊○○、甲○○固不否認「89年間戊○○經由甲○○介紹而認識乙○○,戊○○便向乙○○稱要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業,要募集新臺幣2700萬元的資金成立鉅工公司,並提出營運計劃書予乙○○,乙○○便答應要認股新臺幣400萬元,惟乙○○實際僅出資新臺幣200萬元。鉅工公司的發起人有乙○○、甲○○、林麟昌、林錫銘、李祐盛、鍾茂樹、藍文孝(戊○○之子)等人,是由甲○○擔任董事長,戊○○則實際負責處理鉅工公司的業務。鉅工公司於89年5月間設立登記後,鉅工公司有用新臺幣230萬元的價格向戊○○擔任負責人的煇盟公司購買高速發酵機一台。」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並辯稱「鉅工公司成立後,買了發酵機後,因為公司股東沒有繼續把應該繳的股金繳足,以致無法買其他的設備,所以無法正式營業,只有做研究工作及員工的教育訓練。後來是股東決定不要繼續再投資,暫停營業,公司的資產及股東的股金先不處理,只是決定同意乙○○退股,把發酵機賣出後,先清償積欠員工的薪水,剩下的錢再還乙○○的股金,但是機器一直沒有賣出去,所以錢沒有還給乙○○。我們沒有詐騙乙○○的股金,本案只是一個失敗的投資。」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戊○○出示有機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場設置計畫,遊說告訴人出資共同籌組鉅工公司,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89年3月31日、5月2日、9月2日陸續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內,供被告籌設公司之用。然事後發現鉅工公司股東僅有告訴人繳足股款,其餘股東包括被告甲○○、戊○○或僅繳納部分股款、或全部未繳納股款,且鉅工公司公司僅向被告戊○○自己經營之煇盟公司購買一台與鉅工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高速發酵機,鉅工公司也沒有實際之營業行為,公司也沒有購買土地、廠房,告訴人於92年要求退股後,被告甲○○、戊○○亦未將股金返還告訴人,故被告甲○○、戊○○顯然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
1、告訴人乙○○本身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7頁)。
而被告甲○○及戊○○為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之業務,遂計畫籌組成立鉅工公司,並由戊○○提出有機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場設置計畫書,邀約告訴人乙○○參與認股,甲○○及戊○○並再邀集鍾茂樹、林金超等人參與認股,而於89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時,與會股東包括告訴人乙○○在內,均認為有機廢棄物資源化再利用之業務有經營之前景,乃同意認股出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鍾茂樹、林金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61、162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59頁),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7、123頁),且有「有機廢棄物資源化再利用廠設立第一次籌備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成立機廢棄物處理工廠之計劃是否可行,本來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告訴人乙○○已有所評估,迺告訴人乙○○仍繼續出資,足見告訴人乙○○已經過深思熟慮,認為仍具有開發之潛力,而繼續出資於籌組鉅工公司,以便經營有機廢棄物資源化再利用之業務,自難認被告甲○○、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乙○○更無因被告甲○○、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2、其次,被告甲○○、戊○○於全體股東同意認股籌設鉅工公司後,便於89年5月29日備齊文件,申請設立登記鉅工公司,並於鉅工公司成立後,積極處理購置廠房土地事宜,而與慶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訂約購買廠房土地,並支付100萬元之定金,嗣因上開廠房土地另有法律糾紛,乃轉而向豐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車公司)承租廠房土地。另又為早日營業,乃提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決議先行經營有機肥摻配業務,並以新臺幣230萬元之價格,向煇盟公司購買高速發酵機(即有機廢棄物再生攪拌槽)一台,期間並積極進行員工訓練,使員工取得廢棄物清理之證照,並向煇盟公司借用小台機械,進行廢棄物處理之模擬測試,而積極進行營業準備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錫銘、鍾茂樹、李祐盛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53、162、163、164頁,本院卷第11
2、113、114、118頁),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7、123頁,本院卷第1
19、120、122頁),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月14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0881210號函附之鉅工公司登記資料、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高速發酵機相片、煇盟公司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設備報價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鉅工公司有機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簡介、鉅工公司89年度第1次董監事及臨時股東會議資料、鉅工公司89年度第1次董監事及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鉅工公司89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資料、鉅工公司89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鉅工公司89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鉅工公司90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資料、鉅工公司90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鉅工公司與慶耀公司買賣契約書、鉅工公司與豐車公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鉅工公司與煇盟公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戊○○與告訴人乙○○達成籌組鉅工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協議後,確實已積極籌設公司,及進行相關購置、租用廠房、土地,購買機器,進行員工訓練之營業前準備行為,尚難認為被告甲○○、戊○○有利用籌組鉅工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名義行詐騙告訴人乙○○財物之犯行。
3、再者,鉅工公司最終係因所有股東並未依約繳足股金,公司實收資金僅有新臺幣549萬元,並無資金購置其他之營業設備,以致公司無法對外營業,經股東會議決議自91年7月間開始暫停營業,並於92年1月24日進行資產結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李祐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63頁),亦有鉅工公司各股東繳款明細表、鉅工公司92年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被告甲○○、戊○○與告訴人乙○○約定籌組鉅工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後,並未實際對外營業,即推認被告甲○○、戊○○自始即係以虛構之「籌組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詐騙告訴人乙○○。
4、被告甲○○、戊○○於經營鉅工公司期間,向慶耀公司購買廠房,及變更原先之營業計畫,改為先行經營有機肥摻配業務,並向戊○○所另經營之煇盟公司以新臺幣230萬元之價格購買高速發酵機一台乙事,均有提報鉅工公司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討論通過,告訴人乙○○亦有參與上開會議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祐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63、164頁),並有鉅工公司89年度第1次董監事及臨時股東會議資料、鉅工公司89年度第1次董監事及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鉅工公司89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資料、鉅工公司89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鉅工公司90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資料、鉅工公司90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鉅工公司會議簽到冊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122頁)。從而,被告甲○○、戊○○向慶耀公司購買廠房、向戊○○所另經營之煇盟公司購買高速發酵機一台之作為,顯係執行上開董監事及股東會議之決議,難謂被告甲○○、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5、至於鉅工公司其餘發起人股東於認股後,並未繳足股款之事實,固有鉅工公司各股東繳款明細表可資佐證,然其餘發起人股東事後有無依約繳足股款,本非被告甲○○、戊○○二人所能掌控,況且被告甲○○、戊○○於歷次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時,均有提出鉅工公司之財務報表,告訴人乙○○亦均有參與上開會議,此有前揭鉅工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股東會議資料、鉅工公司會議簽到冊在卷可稽,顯然告訴人乙○○對於鉅工公司之財務狀況亦知之甚詳。因此。自無從因此即謂被告甲○○、戊○○二人係自始故意詐騙告訴人乙○○。
6、依鉅工公司各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被告甲○○、戊○○於認股後,固未繳足股款,然被告甲○○、戊○○於鉅工公司財務週轉不靈時,以暫借款之名義,分別投入新臺幣123萬餘元、新臺幣94萬餘元於鉅工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鉅工公司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17、118頁),並有鉅工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則倘若被告甲○○、戊○○二人係以成立鉅工公司為幌子來詐騙告訴人乙○○股款新臺幣200萬元,被告甲○○、戊○○二人於取得該新臺幣200萬元後,理應捲款潛逃,豈有再將自己之資金新臺幣200餘萬元投入鉅工公司之理。依此,益徵被告甲○○、戊○○二人確無詐騙告訴人乙○○之犯意與犯行。
7、另於告訴人乙○○要求退股後,鉅工公司於92年1月24日召開92年度股東會議時,決議於暫停營業後,等收回債權新臺幣100萬元、及機械設備出售後,以上開款項依序償付員工薪資、暫借款、股金之事實,有鉅工公司92年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而上開債權迄今並未收回、機械設備亦尚未售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陳明在卷。因此,自無從僅因被告甲○○、戊○○迄未返回應退還之股金予乙○○,即反推論認為被告甲○○、戊○○在邀約告訴人乙○○出資認股時,便有詐欺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8、綜上各情,堪信被告甲○○、戊○○確無首揭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顯然誇大,並不足採信。
(二)公訴人所另舉之證人林麟昌僅證稱係父親林金超以其名義參與認股鉅工公司,不瞭解鉅工公司實際運作情形等語;證人林金超僅證稱投資新臺幣40萬元後,經過幾個月,發現公司還無法正式營運,就未再投入資金等語;證人方錦聰僅證稱戊○○、甲○○說要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事業,我覺得似乎可以經營,但我本身資金不夠,並未出資等語。是渠等之證言,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戊○○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另參酌證人即參與出資認股之鉅工公司股東鍾茂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認股出資新臺幣100萬元,投資鉅工公司,我沒有覺得被騙,因為公司仍有進行開會、購賣廠房及機器等行為,而且我認為有機廢棄物處理的市場時機、環保法令可能還未成熟,導致公司沒有做成。」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62頁)、證人即參與出資認股之鉅工公司股東李祐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認股新臺幣100萬元,實際出資新臺幣50萬元,後來是其他股東財務出現困難,公司沒辦法繼續營運。」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63頁),證人即參與出資認股之鉅工公司股東林錫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認股新臺幣200萬元,實際出資新臺幣100多萬元,公司成立後有送人去受訓取得執照,也有買一台廢棄物處理機(即高速發酵機),後來是公司財務出現困難,就停止運作。」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86號卷第152、153頁),益徵被告甲○○、戊○○確實並無利用籌組鉅工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名義來詐騙財物之犯行。
(四)至於被告甲○○、戊○○雖另有明知鉅工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仍委由丙○○向金主借得向新臺幣2500萬元,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申請設立鉅工公司之違反公司法犯行。然被告甲○○、戊○○二人實施上開犯行之目的在於早日成立鉅工公司進行相關之營業,無從依此即推認被告甲○○、戊○○有詐騙告訴人乙○○財物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戊○○於籌組設立鉅工公司,並取得告訴人乙○○所繳納之新臺幣200萬元股款後,已積極進行辦理公司登記、購置及租用廠房、員工訓練、購買生產所需機器、進行小規模生產測試等營業準備工作,至於最後之公司經營結果,縱使為告訴人乙○○主觀上所不滿意,參照前述關於詐欺罪成立要件之說明,應認為僅屬投資失利之民事糾紛而已,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甲○○、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更不得認為告訴人乙○○先前所繳納之股款新臺幣200萬元,係因受騙而陷於錯誤支付。
六、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甲○○、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甲○○、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