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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吳松 」、「吳佳瑩」、「吳俊昌」及「吳舜竹」部分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頂好旅行社收受吳開澯所簽發,票號227881號、發票日為90年10月16 日、到期日為93年12月31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甲○○為確保本票債權,欲使吳開澯之子女吳松霖、吳俊昌、吳舜竹及吳佳穎共負民事連帶責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吳松霖、吳俊昌、吳舜竹及吳佳穎之同意,於94年1月10 日聲請本票裁定前,在其宜蘭縣○○鄉○○路18之10號住處,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松 」、「吳佳瑩」、「吳俊昌」及「吳舜竹」之署名,用以表示吳松霖、吳俊昌、吳舜竹及吳佳穎簽發本票,願承擔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判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松霖、吳俊昌、吳舜竹、吳佳穎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吳舜竹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0日所為之93年度票字第624號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舜竹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舜竹、吳開澯、吳佳穎、李秀滿於偵查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93 年度票字第624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分別維持「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4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分別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及「最高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 元計算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14 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最高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低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最高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最高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 元,最低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無須為本票真偽之實體審查,是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生損害於遭偽造之發票人及法院裁判之公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吳松霖、吳俊昌、吳舜竹及吳佳穎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偽造吳松霖、吳俊昌、吳舜竹及吳佳穎為本票發票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於本次修法中新增「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新增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五)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漏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審究,然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上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因長期之生活壓力致罹患有重鬱症、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雖尚無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情緒常處於焦慮、緊張中,有羅東博愛醫院95年

10 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9510131455號、90年4月4 日羅博醫診字第9004040442號、91年7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9107080922號、91年月5日羅博醫診字第9108050423號、95 年12月30日羅博醫字第9512303784號診斷證明書數紙及96 年1月24日羅博醫字第2007010184號函在卷可參,又因債務人吳開澯遲未能清償債務,並將財產過戶於其妻子、子女名下,被告恐執行無著,為確保債權,乃為此犯行,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念其長期處於精神不安之狀態,偽造本票之金額僅5 萬,數額不多,被害之法益尚輕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為確保債權致誤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偽造本票之金額非鉅,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初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刑法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雖由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第74條第1 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宣告緩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修正後之刑法增訂74 條第2項得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負擔、第5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等規定,依新法所為之緩刑宣告反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0 日以90年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原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罪,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且其精神狀況不佳,業與先生離婚,獨力扶養年僅9歲、7歲之兒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為免其子女生活乏人照料,並徒增其精神疾病惡化之風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十)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是系爭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吳松 」、「吳佳瑩」、「吳俊昌」及「吳舜竹」部分(含偽造之「吳松 」、「吳佳瑩」、「吳俊昌」及「吳舜竹」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227881號、發票人為吳開澯、吳松 、吳佳瑩、吳俊昌、吳舜竹、發票日為90年10月16日、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