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意謂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殆無疑義。從而,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五年一月五、六日至同年月九日間,以一行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等罪嫌,從一重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是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年。又本件經公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開始偵查,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提起公訴,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此見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即明。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六月十八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十二年六月後,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本院繫屬日時效進行二十七日,可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