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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罪嫌,自民國74年 8月1 日起,經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認為叛亂罪嫌不足,而以74年警偵清字第 436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於94年11月4 日釋放聲請人,並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矯正處分,聲請人被羈押96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故該條第2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期間,應自89年2月4日起算,而於94年2月3日期滿,則欲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自應於94年2月3日前為之,方屬適法。

本件情形,聲請人遲至95年1月3日始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之事實,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然已逾上開 5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楨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