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 2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洪良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宜蘭縣議會第16屆第11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均為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且均有意參加該次選舉,詎乙○○竟與甲○○期約,以民國95年鄉民代表選舉乙○○將全力支持甲○○,並動員乙○○之親友完全投入甲○○競選工作此一不法利益,約定由甲○○放棄此次宜蘭縣議會第16屆第11選舉區之選舉,甲○○因而於94年9月25日1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活動中心聲明放棄參選,並於事後在李儀、吳文良、北輝太利、陳約翰、古萬成等人之見證下,由甲○○與乙○○共同簽署協議書作為憑信,嗣於94年11月10日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松羅南巷11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協議書。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2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且本條項之受賄罪,乃以候選人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賄賂條件,故行賄人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須具有等價關係,否則即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三)證人古清松、蔣連枝、陳全、李儀、古萬成、北輝太利、吳文良、陳文嬌、簡清夫、陳約翰、張阿晚、陳榮木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協議書1份。
(六)中央選舉委員會95年2月22日中選一字第0950600197號函1份。
四、訊據被告乙○○、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甲○○聲明放棄競選,並於事後在李儀、吳文良、北輝太利、陳約翰、古萬成等人見證下,共同簽署協議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古清松、蔣連枝、陳全、李儀、古萬成、北輝太利、吳文良、陳文嬌、簡清夫、陳約翰、張阿晚、陳榮木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復有扣案之協議書1份可資佐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堪認屬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一)被告乙○○、甲○○係於94年8月上旬正式向鄉親表態要競選縣議員,但因被告乙○○係國民黨籍,被告甲○○為親民黨籍,均屬泛藍陣營,自總統大選後,泛藍陣營已有國親合則兩利,分則兩敗之理念,故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村長、鄰長及士紳乃主動召集雙方會談,要求整合1人競選,被告甲○○顧及松羅村村民利益,希望松羅村營造團結力量票源集中選出1位縣議員,乃同意讓賢,而本身則繼續競選下屆鄉民代表,故未登記競選,此係泛藍團結之結果。況上開協議書內容僅有支持投入選舉運作約定,但支持並不等同當選,其個人或親友數人之承諾,亦不等同於全部選民定認同改變原支持對象,而在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給被告甲○○,故被告2人並無期約任何不正利益。
(二)且被告甲○○雖以書面表示不競選,但當時尚未開始競選登記,變數仍大,甲○○可能毀約再競選,或可能違背約定私下支持另候選人,甚多亦有未表態之人突然出來登記競選,均未可知。而被告甲○○可能因其他原因不參選95年度鄉民代表選舉,被告乙○○亦可能不履行協議內容,凡此均屬未知數,另被告2人並未約定被告乙○○就被告甲○○競選95年度鄉民代表須負成敗及多少票源之責,故僅係彼此心意上之承諾而已,能否謂被告甲○○因此放棄競選,必然獲得下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利益,實待商榷。
(三)又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之立法意旨,乃在禁止候選人間,因金錢介入污染選舉,以端正選舉風氣為目的,若因黨政間協商、派系整合、友好關係及衡量個人實力之退讓,應不能謂為不正利益,若將之界定為不正利益,顯與一般社會人心及人民觀念情感相悖,因選舉是憑個人人脈實力條件及政黨、政見取勝,不是單憑個人間交換條件即可達成勝選目的。
五、本件爭點首應審究:被告2人協議之內容是否該當於不正利益?
六、經查:
(一)被告乙○○、甲○○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甲○○(甲方),與乙○○(乙方),雙方於94年選舉兩造均有意參選縣議員,由於甲、乙方同是松羅人,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為顧及地方團結與和諧,經地方耆老與士紳,從中協調並取得共識,雙方協議條件敘述如下:⑴本次(94年)縣議員選舉甲方由衷樂意禮讓給乙方,並將其親朋好友、各村重要人物及支持者,轉移給乙方。⑵下次(95年)鄉民代表選舉乙方亦全心全意將親朋好友全力支持,並完全投入甲方選舉運作。⑶甲方要求乙方為履行信守承諾,請乙方造冊連署署名,以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1式5份,雙方各執1份,親友各執1份,地方協調召集人1份)。而協議書下列欄位,分別由下列之人簽名:⑴親友連署人代表:簡清夫;⑵地方協調召集人:李儀;⑶見證人①:古萬成、見證人②:北輝太利、見證人③:吳文良、見證人④:陳約翰;⑷親友連署人:簡清夫、古清松、陳榮木、簡阿榮、陳全、蔣連枝、簡玉梅、陳福傳、陳福敏、陳文嬌。此有扣案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二)茲就該協議書第2條所定:「下次(95年)鄉民代表選舉乙方亦全心全意將親朋好友全力支持,並完全投入甲方選舉運作。」,是否為不正利益論述如下:
1、被告甲○○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是否於95年度必然競選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仍會受到其它因素影響,具有未知數,縱被告甲○○於95年確競選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被告乙○○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亦僅係請託上開親友連署人全力支持甲○○,並完全投入甲○○選舉運作,而觀諸簽署該協議書者非眾,且鄉民代表選舉乃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亦無實質拘束具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效果,況每個具有投票權人均得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不論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皆非他人請託得以左右,則被告乙○○是否擁有足以使被告甲○○當選95年度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之影響力,容有疑義。因此,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尚難認係足以滿足甲○○需要或滿足之無形不正利益。
2、況被告甲○○於91年度宜蘭縣大同鄉第17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係以326票當選,此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2月22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19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見被告甲○○本身在宜蘭縣大同鄉已獲得選民之肯定及支持,而選舉乃在選賢與能,被告甲○○若於任職鄉民代表期間施政表現良好,自能獲得選民肯定,再次於95年度當選鄉民代表,惟若其施政成績不佳,已失民心,究難僅以被告乙○○及其親友全力支持,並投入選舉運作,即可使被告甲○○獲得選民認同而順利當選。由此觀之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難認係足以滿足甲○○需要或滿足之無形不正利益。
3、再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行為,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惟觀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甲○○有立1個有關甲○○不競選縣議員的協議,共協議2次,是由松羅村的大老李儀召集,原因是為了地方和諧,統合村裡的力量,且我們村裡已經40年、50年都沒有產生鄉長或縣議員,希望力量不要分散,集中支持1個人來競選縣議員等語(見選偵卷第222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協議書上簽名是我親自所簽,我放棄競選是因地方上協調出來1個人競選才比較有機會選上,基於地方和諧的共識,所以我放棄等語(見選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佐以證人古清松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簽名是我簽的,乙○○是我太太的大哥,我從小就認識甲○○,因為都是同部落的人,第1次在高國華的家協調我沒去,第2次因村辦公室有廣播,要大家19時到活動中心協調候選人的問題,我有到場,當日甲○○宣布不競選等語(見選偵卷第76頁至第76-1頁)。證人莊連枝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簽名是我親自簽的,甲○○、乙○○都是我的學生,簽此協議書是因為之前他們2人都表明要競選縣議員,如果2人一起競選,會兩敗俱傷,所以部落的耆老李儀就召集大家,第1次於94年9月22日、23日其中1日19時,在高國華家裡,參加的人有16人、17人,當日就是要協調其中1人競選,但沒有結論,當場約定2日後19時在活動中心開會,當日我有到場並協調完成,乙○○有登記競選,甲○○並未登記競選等語(見選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陳全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簽名是我親自簽的,我是乙○○的親友連署。本來乙○○、甲○○都要競選縣議員,經過雙方協議甲○○放棄競選,讓乙○○競選。簽此協議書是為了地方和諧,協議時我有在場等語(見選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李儀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簽名是我親自簽的。簽此協議書是因為當時尚未登記,乙○○、甲○○都有意願出來競選縣議員,乙○○以國民黨身分競選,甲○○以親民黨身分競選,我們松羅村就有2個人出來競選,票會分散且會形成派系對立,所以甲○○說要這次讓給乙○○,叫我們去參加協調會作證,並叫我去通知其他人來參加,甲○○有說如果他出來競選,2個人都會落選,就讓給乙○○等語(見選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古萬成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簽名是我簽的,我是見證人,簽此協議書的原因就如我在調查站所述,是因乙○○、甲○○2人都有意競選本屆縣議員,為避免造成選票分散,而由南山村潘清池得利,遂由松羅村內耆老李儀出面召集村內人士開會協商,因我擔任村長,要求我出面主持會議,協商會議共召開2次,協商整合1人競選,目的在促進松羅村和諧,避免分裂,且若能當選亦可增進村民福祉等語(見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北輝太利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是我簽的,乙○○、甲○○均有意競選縣議員,經過村裡協調,2人出來競選都會落選,所以由1個人出來競選才有把握,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且之前是鄉長,所以請我當見證人,協議時我有在場,在活動中心協議我有參加,甲○○當場放棄競選縣議員,協議書是協議後隔幾天才拿到我家讓我簽名等語(見選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吳文良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簽名是我簽的,簽此協議書是為了部落和諧,才於94年9月25日19時許,在松羅村活動中心,簽下協議書推舉1人出來競選等語(見選偵卷第120頁至第120-1頁)。證人簡清夫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每次選舉松羅村都會分派系,所以我們要整合,才寫此協議書,我們協議內容不管是選村長、議員、代表都要依照這個模式,協調1個人出來全力支持等語(見選偵卷第135頁)。證人陳約翰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簽名是我簽的,當時部落有乙○○、甲○○要競選縣議員,部落經過評估後,如果2個人出來競選勝算不大,才要勸退其中1人,94年9月25日19時許,在松羅村活動中心開會我有到場,是村長古萬成主持,我到場才知道我哥哥甲○○要禮讓乙○○等語(見選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綜上證據,可證被告甲○○於94年9月25日1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活動中心聲明放棄競選宜蘭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係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內各方人士協調下,經被告甲○○評估選勢、松羅村團結與和諧,及選賢與能後所為之決定,被告乙○○與甲○○並未期約任何不正利益。而被告2人於協議後簽訂上開協議書,綜觀全篇文意及探究訂約真意,乃在推動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於往後各項選舉均能遵循推選1名優秀人才與其他候選人競選之方式,俾松羅村所推選之候選人當選,以促進松羅村各項建設,及增加松羅村村民之福祉,況承前述,上開協議書第2條所定實無法強行拘束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之效果,益徵該約定並無期約任何不正利益,且宜蘭縣議會第16屆第11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非僅被告乙○○1人,松羅村村民若認被告乙○○非賢能之士,當可選擇其他適當候選人,亦無礙於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故被告甲○○上開放棄競選之行為自非屬惡性讓賢,並未違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至明。
4、至於公訴人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要旨謂:「所謂『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本件被告林中勝、楊榮泰雖約定前述條件,而依該期約,實際上被告楊榮泰未直接獲得林中勝所提供之金錢,但楊榮泰藉此表態本身對該村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村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此種無形之利益,自亦屬『不正利益』甚明。」,惟觀諸該犯罪事實係:「林中勝提出『提供新台幣200,000元及4年村長薪資做為村內之公益活動經費。
每年農曆8月2日舉辦前往高雄市○○區○○○路聖公媽廟進香之戶長自強活動』為條件,楊榮泰同意接受該條件之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此判決事實顯已有金錢介入選舉,核與本案之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相互比擬。況承前述,被告乙○○與甲○○係約定:「於95年鄉民代表選舉,乙○○全心全意將親朋好友全力支持,並完全投入甲○○選舉運作。」,此約定僅涉及被告甲○○於95年度競選鄉民代表時,可獲得被告乙○○及其親友支持與資源,並未涉及任何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村民之福祉,顯無使該村民認被告甲○○對公益事業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村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甲○○聲望,故尚難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要旨,認此約定係屬無形之不正利益。
5、綜上所述,被告乙○○與甲○○之上開約定,自難認足以供被告甲○○需要或滿足被告甲○○慾望之無形不正利益,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要件不符。故被告2人以前詞辯稱:彼此未期約不正利益等語,堪以採信。
七、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乙○○、甲○○分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