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擔任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東嶽廟」之主任委員,亦為參選宜蘭縣第十八屆宜蘭市和睦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林柏薰(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竟圖使不知情之林柏薰得以當選宜蘭市和睦里里長,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之投票當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林柏薰去電邀約有投票權之甲○○前往「東嶽廟」,擬對甲○○行求賄賂,嗣經林柏薰於同日七時十七分許至七時四十三分許,先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速至「東嶽廟」與乙○○見面後,甲○○即於同日八時五十九分許抵達「東嶽廟」,然因乙○○久候未遇已先行離去,但經「東嶽廟」之辦事員楊敏(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去電聯絡後,乙○○旋於同日九時十四分許折返「東嶽廟」,並即帶領甲○○至未開放予信眾出入之廟殿後方,詢問甲○○家中及附近約計多少選票後,便以右手比二,左手比數錢之手勢與動作,擬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向具有投票權之甲○○行求賄賂而約其將票投予宜蘭市和睦里里長候選人林柏薰。惟因甲○○先前接獲林柏薰屢屢來電轉告乙○○約其速至「東嶽廟」見面即擬對之行賄,遂於前往「東嶽廟」前,經由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或有賄選情事而與警聯繫後,於乙○○伸手進入西褲口袋欲取賄款時,遭警當場衝入而查獲,並扣得乙○○用以行求之賄賂二千元。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宜蘭縣第十八屆宜蘭市和睦里里長選舉投票當日,基於行求有投票權人甲○○將投票權投予其子即和睦里里長參選人林柏薰之犯意而委請不知情之林柏薰去電邀約甲○○前往「東嶽廟」後,於同日九時十四分許,與甲○○在「東嶽廟」見面,預備向甲○○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有向甲○○行求賄賂而約甲○○至「東嶽廟」見面而擬向甲○○賄選之主觀犯意,但並未對甲○○作出「右手比二,左手比數錢之手勢與動作」,亦即其所為因尚未著手實施行求賄賂之行為便遭警查獲,應僅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等語。然查:上揭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六時許起,因乙○○之家人屢屢來電催促其前往東嶽廟,其感覺很奇怪,便透過其同學所屬政風單位聯絡地檢署書記官報案後,與警方在東嶽廟旁郵局見面,警方交其錄音筆一支後,其便於同日八時許進入東嶽廟,但未遇乙○○,僅遇楊敏在廟內誦經,楊敏要其將票投給林柏薰後,其即離開並在外等候乙○○,俟乙○○抵達才再進入東嶽廟,乙○○委請其將票投給林柏薰,並詢問其住家附近共幾票可以買票後,便以右手比二,左手比數錢之動作,其認為乙○○係指欲以二千元向其買票,但於乙○○將手伸入口袋時,警方便衝進來等語綦詳,經核要與證人張森榮於偵查中結證: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上午接獲甲○○來電表示乙○○擬向甲○○買票,並已來電十數通,甲○○詢問其對此之意見,其即告知甲○○將向臺灣宜蘭地檢署檢舉等語,及證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員林俊谷於偵查中結證:其於接獲臺灣宜蘭地檢署交辦之本件賄選情資後,便與甲○○連繫,並前往現場蒐證,其於埋伏階段,見楊敏引領甲○○至廟後方廚房商談,約一、二分鐘後,楊敏先與甲○○走出,隨後乙○○再與甲○○進入廟內後方,其認乙○○應已交付賄選現金,遂衝入廟內後方並在乙○○身上查扣現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及林柏薰之宣傳單三張等語大致契合,復有翻拍東嶽廟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暨被告乙○○用以行求之賄賂二千元及林柏薰之競選傳單三紙扣案可稽。又證人林柏薰亦對乙○○委請其去電聯繫甲○○,邀約甲○○速至東嶽廟見面等情,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證人林柏薰與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按,皆徵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乙○○對之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各該情節應非虛構而與真實相符。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並未對甲○○以右手比二,左手比數錢之手勢及動作向甲○○買票,甲○○應係先前委請其代為處理其姊夫過世之事未果,心有不滿才對其有所誤解等語,洵屬卸責避究之語,委無可採。被告乙○○以右手比二,左手比數錢之手勢及動作,而以二千元向甲○○行求賄賂,約甲○○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各該事證咸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其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自白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名,然因本院認其業已著手實施行求賄賂而約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被告乙○○於偵審中所為之自白,因非對其所犯之事實及罪名自白犯行不諱,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述明。審酌選舉權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環節,如何保持選舉權得以公正、合法、自由行使,以達選賢與能,實為民主國家之終極目標,並能使民主政治基盤不遭侵蝕之精神,然被告乙○○為求使其子林柏薰順利當選,竟以行求賄賂之手法拉票,情節匪淺,然念其素行及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整體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二萬四千五百元中之二千元,乃被告乙○○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二萬二千五百元及林柏薰競選傳單三紙,被告乙○○均否認為其用以行求之賄賂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供稱:林柏薰競選傳單原先即已置放褲袋等語,是因皆乏證據證明扣案之二萬二千五百元及林柏薰競選傳單三紙,乃分屬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抑或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宣告六月以上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修正後刑法較││三十七│期徒刑,依犯罪│徒刑,依犯罪之性│有利於被告 ││條第二│之性質認為有褫│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項 │奪公權之必要者│之必要者,宣告一│ ││ │,宣告褫奪公權│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 │一年以上十年以│奪公權 │ ││ │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