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台二線龍洞街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因緊隨前方曳引車通過該路口並未闖紅燈,又該路段是1個弧形路段,值勤員警所在位置和號誌路口約有200公尺距離,在時間和視覺上會有誤差;且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總長約15公尺,有可能在車輛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燈會由綠燈轉換為有誤;另值勤員警並無法提出影像及任何證明,該舉發行為不公,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二線龍洞街口處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伊是從基隆要往宜蘭方向,行經龍洞的號誌燈,伊可以確定伊沒有闖紅燈,伊前面有1台聯結車,警員攔查伊有闖紅燈的事實,伊請警員提出證明,警員說只看到伊闖紅燈,就直接開單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王永勤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距離路口約不到100公尺左右,伊取締違規都是紅燈以後2秒鐘才會取締,因為如果黃燈剛變紅燈的情形,當事人都會異議,為避免這種情形,都是等紅燈後2秒才會取締,伊在該路口執行快2年勤務,1個禮拜大約2、3次會在該路口,從來都沒有被聲明異議的情形,應該不會去誣賴異議人,當時約12時50分左右,異議人從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庭呈的現場圖,編號一紅綠燈是往宜蘭車道,編號二、三紅綠燈是宜蘭往台北車道,編號三是預備燈,一、二、三紅綠燈是同步顯示,而且在執勤前會先檢查
3 個燈是否有故障的情形,在該處伊都看到3個燈同時變燈號的情形,當天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伊以一號紅燈及其下方停止線為基準,因為停止線是白色,看得很清楚,當時將異議人攔下的時候,有請異議人來看路口,伊知道砂石車如果被我開罰單,要被記3點違規,1年如果累積6點會被停照,因為會影響當事人的工作,所以我開單都很小心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舉發照片4幀及手繪現場圖1幀為證。依現場照片所示,舉發地點之交岔路口並無及他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加以經本院訊以異議人前方是否有1台車,員警王永勤答稱:「我記得有,但是行車有行車的車距,異議人不可能緊跟著,前面那台車是在黃燈變紅燈的時候闖過去,如果直接攔,就沒有很明確,對該駕駛可能會冤枉,2台曳引車的行車車距,應該會有一段距離,我看到的情況就是變成紅燈後2、3秒,異議人才闖過去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所辯伊緊隨前方曳引車通過該路口並未闖紅燈,又該路段是1個弧形路段,值勤員警所在位置和號誌路口約有200公尺距離,在時間和視覺上會有誤差云云自不可採。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證人王永勤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