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3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AP006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汐止收費站北(第二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6年6月10日止未補繳,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北縣警交字第ZAP006301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於駛經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遭舉發後業以繳費600元,其後另收到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因未能與上開舉發單一併計達,故實不知尚有欠費需補繳,因而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異議人訴訟代理人辯稱:600元的罰單,伊有去繳納,怎麼可能165元伊不繳,伊沒有故意犯錯的意思,為何要接受3,000元這麼高的處罰云云。經查,異議人應依遠通公司之通知所補繳之費用,係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代為收取之駕駛汽車者經過收費站所應繳付之通行費,至於異議人已繳之電子收費使用者(即未申裝E通機),而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乙節,則應另由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舉發,故可知上揭兩者之性質、依據顯然有異,不可混為一談。而異議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公司小姐打電話給伊,問伊ETC的單子為何沒有來公司拿,但是伊搞錯了,以為已經繳600元的告發單,等到3,000元的單子來之後,才知道是2張罰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訴訟代理人以前開之詞置辯,顯係對上開通知單之內容與性質認知有誤,其誤認已繳納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所處罰鍰即可作為免罰未繳納通行費行為,並不能以之作為免罰之依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